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254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告 張佑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2,999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1,42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高鐵八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維正 所有、其本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15萬5,008元(其中工資2萬1,165元、塗裝
3萬1,595元、零件10萬2,24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光產物保險車損保單查詢列印、吉揚汽車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修理費用評估、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為證,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為憑。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陳維正於警詢中稱:我當時正在停等紅燈,約過10秒左右,後車自後追撞我車後方等語(卷71頁);被告於警詢中稱:我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因前一個路口為綠燈,我以為該路口仍為綠燈,沒注意到前方為紅燈,於是就碰撞到前方車輛等語(卷69頁),足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燈號,仍直行撞擊當時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2萬1,165元、塗裝3萬1,595元、零件10萬2,248元,合計15萬5,008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統一發票為證。又系爭車輛為106年3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憑(卷第19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6年10月11日止,已使用約7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費扣除折舊額後為8萬0,239元【第1年折舊值102,248×0.369×(7/12)=2萬2,009,第1年折舊後價值10萬2,248-2萬2,009=8萬0,239(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萬1,165元、塗裝3萬1,595元,合計13萬2,999元(計算式:8萬0,239元+2萬1,165元+3萬1,595元=13萬2,999元)。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可憑,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2,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3日(108年4月2日寄存送達,同年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