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先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不知情之鎖匠 鍾旻璋 營業處,謊稱其與被害人 林玉蝦 同住,因被害人外出將門鎖住,且其忘記帶鑰匙,故要求鍾旻璋至被害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住處開鎖。待鍾旻璋開鎖完畢離去後,被告旋即侵入被害人上開住處二樓,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黑色液晶電視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因認被告黃建偉涉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相對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之告訴除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即表示希望追訴之意思外,尚需指明犯人,否則其訴追條件即未具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1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害人林玉蝦之配偶 黃金貴 與被告黃建偉之父黃錦樹為親兄弟,是本件被告為被害人之親姪子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被害人、被告及其祖父 黃定之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相符(見偵查卷第39至41頁),可知渠2人間具有三親等之姻親關係,應無疑義。惟查本件被害人於102年5月15日向警察局報案時,其僅申報失竊並製作筆錄,並未針對本案被告黃建偉提起合法告訴(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且被害人於102年11月7日接受警員詢問時,被害人明確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足見本件被告被訴加重竊盜乙案,確未經合法告訴,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施建榮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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