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01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宏誌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宏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宏誌前因犯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1年8月、1年2月、1年6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92號判決就前揭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駁回上訴,其餘部分均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5罪),並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於民國100年9月19日確定,於106年7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8年7月15日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決處拘役55日,於100年11月15日確定(因應執行前揭有期徒刑6年6月與拘役,故不執行拘役)。
二、陳宏誌猶不知悔改,因積欠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 陳名煒 」之成年人債務,無力清償,為免除債務,明知「陳名煒」為從事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年間起,持續參與由「陳名煒」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受指示拿取詐騙所得款項及轉交不詳之集團成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
7年5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 顏鳴欽 ,佯稱顏鳴欽之兒子捲入毒品交易、需要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始可重獲自由云云,致顏鳴欽陷於錯誤,同意支付100萬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明德郵局解除定期儲蓄存款100萬並全數提領,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指示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士東國小前(途中使用1,000元支付計程車費用),將現金99萬9,000元放置在士東國小前草叢,陳宏誌經「陳名煒」以即時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至士東國小外,拿取顏鳴欽放置該處之現金99萬9,000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段便利商店,徒步至新北市○○區○○○路○段及八勢一街路口後,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3段,搭乘另一計程車至桃園市○○區○○街,騎乘機車攜帶上開現金至桃園市龍潭區某處涵洞,將裝有上開現金袋子放置在涵洞後離去,以此方式將現金交付予「陳名煒」,並得到免除債務
6萬元之利益。 嗣顏鳴欽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前往桃園市○○區○○路麥當勞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適陳宏誌至該麥當勞,員警發覺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人特徵相符,遂上前盤查,經徵得陳宏誌同意後,檢視其隨身攜帶之袋子,發覺其內裝有現金32萬元,遂將陳宏誌帶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查證身份,並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在龍潭派出所執行拘提到案,並扣得其隨身攜帶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三、案經顏鳴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宏誌(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10
4頁、第131-13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確實有為了免除債務,而依照「陳名煒」指示去提款當車手,從頭到尾只有跟「陳名煒」聯絡,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所以不構成加重詐欺,只承認普通詐欺罪,又伊不是發起人,也不是組織操控者,應不構成組織犯罪云云。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為免除債務,確實有依
「陳名煒」於即時通訊軟體「微信」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同日下午1時26分許,至士東國小外,拿取顏鳴欽放置該處之現金99萬9,000元後,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段便利商店,再徒步至新北市○○區○○○路○段及八勢一街路口後,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3段,搭乘另一計程車至桃園市○○區○○街,騎乘機車攜帶上開現金至桃園市龍潭區某處涵洞,將裝有上開現金袋子放置在涵洞後離去,以此方式將現金交付予「陳名煒」,並得到免除債務6萬元之利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5、67-72、230-232頁、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90號卷第8-11頁、原審卷第29-32頁、第97-102、136-140頁、本院卷第102、12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鳴欽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24頁),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6-27、37-44、59頁)、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6-57頁)、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8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只有接受「陳名煒」指示,並不認識其他人,
應不構成加重詐欺罪云云,然查:證人顏鳴欽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7年5月11日上午11時50分在家裡接到室內電話,電話中聲音是一名約30、40歲之男子,稱伊兒子與友人去取貨(指毒品),該友人把貨拿走不知去向,伊兒子應負責且人在其等手上,須要300萬賠償才放人,伊說身邊最多只有
100萬元,該男子說要再與其老大討論,並訊問伊及伊女兒之手機號碼。嗣該男子聯繫說要給其等100萬,指示伊將錢放置在芝山國小,並稱要派小弟過來取錢。室內電話、與伊及女兒聯繫之男聲均為同一人等語(見偵卷第17-18、20頁),足見已有先後撥打電話詐騙其之成年男子與告訴人接觸,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聽從「陳名煒」指示,在涵洞內看到1輛墨綠色轎車後,將款項丟入涵洞內就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偵訊時供稱:伊在士東國小前拿錢後,「陳名煒」指示前往龍潭某處涵洞,跟伊拿錢之人【不是】「陳名煒」等語(見偵卷第232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陳名煒」以電話聯絡之方式指示伊至桃園市龍潭區某處涵洞,將錢丟在地上,丟完就離開,伊有看到1台車在該處,沒有看到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6-137頁),足認除被告外,尚有詐騙告訴人之人、「陳名煒」及在涵洞外轎車內等候之人已明,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縱認其在涵洞外轎車內等候之人為「陳名煒」時,仍有3人以上參與本件詐騙告訴人之犯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依本件事證可知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詐騙告訴人之人、「陳名煒」及在涵洞外轎車內等候之人,內部分工細緻明確。被告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拿錢、交錢之工作,惟渠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依卷內事證顯示「陳名煒」與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之人為不同人,「陳名煒」及在涵洞外轎車內等候之人非同一人,且被告、詐騙告訴人之人、「陳名煒」及在涵洞外轎車內等候之人等不同分工,可認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已可預見之範圍。準此,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足認被告就本件全部犯行,具有間接故意已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詐騙告訴人之人、「陳名煒」及在涵洞外轎車內等候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行為人係包括被告、詐騙告訴人之人、「陳名煒」及在涵洞外轎車內等候之人,原審認為被告與「陳名煒」之人共犯本案,而僅論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檢察官提起上訴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行為有理由,被告執前詞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認原審量刑太重而提起上訴,雖為無理由,然本件量刑審酌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所科處之刑稍嫌過苛,難認符合罪刑相當,罰其當罰之原則。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與詐騙告訴人之人、「陳名煒」及在涵洞外轎車內等候之人共同以詐欺手法詐取財產,所詐得之財產為新臺幣99萬9,000元,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實有不該,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足徵其品行不佳,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於假釋期間內再為本件罪名、性質相同之詐欺犯行,顯然未經前開偵、審、執行程序中獲教訓而知所警惕,雖已與告訴人以100萬元達成和解,約定於
107年9月5日前給付30萬元,其餘款項,於同年10月起至
109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如遇銀行非交易日,得順延至次交易日)到給付3萬5,000元,惟被告未如期給付首期金額,有原審107年度附民字第271號和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73-174、199頁),被告犯罪後僅就普通詐欺罪部分坦承犯行,無業,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廠牌:ASUS牌)與「陳名煒」聯繫,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138頁),足認均係其所有供本件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既已扣案,無庸追徵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甚明。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屬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得為「陳名煒」免除其積欠6萬元之債務,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4-15、69、231頁、原審卷第
30、140頁),堪認被告此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實際犯罪所得為價值為6萬元之免除債務利益,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明知「陳名煒」為從事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年間起,持續參與由「陳名煒」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僅有與「陳名煒」聯絡,不知道有其他人參與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乙節,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參與組織犯罪,辯稱:「陳名煒」於10
7年5月10日,撥打電話要求伊償還借貸款項6萬元,伊還不出來,「陳名煒」要求伊隔天幫其收一條錢以抵銷該6萬元。伊於107年5月11日接獲「陳名煒」電話指示前往士東國小取款等語(見偵卷第12、15頁),足見被告於受「陳名煒」指示時,始機動性前往其指定地點拿取款項,其與「陳名煒」間乃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具有長久之特性,難認為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查,此部分被害人遭詐騙經過,係被告為免除債務,依「陳名煒」之指示,至士東國小外,拿取顏鳴欽放置該處之現金99萬9,000元後,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段便利商店,再徒步至新北市○○區○○○路○段及八勢一街路口後,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3段,搭乘另一計程車至桃園市○○區○○街,騎乘機車攜帶上開現金至桃園市龍潭區某處涵洞,將裝有上開現金袋子放置在涵洞後離去,以此方式將現金交付予「陳名煒」,並得到免除債務6萬元之利益,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參與此次詐欺犯行之次數為1次,雖被告另犯詐欺案為免除其所積欠「陳名煒」6萬元之債務,而依「陳名煒」指示而拿取「龎 政聰 」因詐騙而交付之32萬元,然此均為被告所辯因積欠「陳名煒」債務6萬元,而為之抵債行為,主觀上未並有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意,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何參與詐欺集團之犯意,則其是否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確信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此部分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指訴之參與組織犯罪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㈡按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從而案件之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法院審判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更非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為犯罪事實是否單一為唯一依據,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參照)。查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明知「陳名煒」為從事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年間起,持續參與由「陳名煒」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並認所犯參與組織行為與共同詐欺行為,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互殊,並非同一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惟檢察官於審理中就被告所犯數罪,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關係(見原審卷第142頁),且依起訴事實,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部分重疊,非截然二行為,如均成立犯罪,被告所犯二罪具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要無過度評價予以分論併罰可言。從而被告被訴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備註│├──┼──────┼─────────────┤│1│行動電話1具│廠牌:ASUS牌,無SIM卡│├──┼──────┼─────────────┤│2│行動電話1具│廠牌:OPPO牌,插用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現金新臺幣32│陳宏誌為免除積欠「陳名煒」│││萬元│6萬元債務,另涉詐欺案件,│├──┼──────┤由陳宏誌將107年5月16日下││4│黑色袋子1只│午1時29分,將被害人 龐政聰 ││││於107年5月16日下午1時10││││分許,因遭「 小周 」之人詐騙││││而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 江翠國 ││││小花圃上之40萬現金,攜至桃││││園市○○區○○路附近之「麥││││當勞」,陳宏誌因本案經拘提││││,在其身上扣得裝有現金32萬││││元之袋子,該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231號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149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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