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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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建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13號上訴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 律師
陳柏均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俊宏,有臺北市政府人事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5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39頁,另已出具委任狀,見同卷第24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與被上訴人於86年3月21日簽訂「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計劃新店線軌道工程(工程標號CH521A)」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由得盛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承攬金額12億5780萬元,得盛公司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1億2578萬元,經被上訴人同意由中興商業銀行出具面額1億2578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書)代替履約保證金之支付。中興商業銀行嗣因被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履約保證書支付3144萬5000元,而系爭工程已正式驗收合格,於扣除得盛公司逾期罰款債權64萬1809元後,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3080萬3191元。得盛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及與系爭工程有關之全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展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盟公司),展盟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爰依債權讓與、系爭承攬合約所附之一般條款(下稱系爭一般條款)第
7.3條第1款約定、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80萬3191元,及自9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自90年5月16日起算利息,嗣減縮利息起算日如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承攬合約之履約保證金係附條件債權,具有不可轉讓性,且得盛公司在另案主張系爭債權之債權讓與無效,上訴人並未合法受讓系爭債權。得盛公司未依系爭承攬合約完成全部系爭工程,並經全部驗收合格,其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不負返還之責。被上訴人受領之履約保證金3144萬5000元,係中興商業銀行依系爭履約保證書約定支付而取得,為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得盛公司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則請求之消滅時效應自90年11月12日系爭工程完成驗收時起算,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已逾15年,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況被上訴人因得盛公司擅自撤離工地、未依約完成全部系爭工程等,依系爭一般條款第59.1條、第59.2條約定,對得盛公司有1億9066萬4451元之債權,亦得以之抵銷等語,作為辯解。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80萬3191元,及自9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5-25
7、320、657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㈠得盛公司與被上訴人於86年3月21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
由得盛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訂約金額為12億5780萬元,並由中興銀行出具面額1億2578萬元之系爭履約保證書交予被上訴人。
㈡得盛公司於88年5月10日開立債權讓與切結書,記載將系
爭債權即系爭工程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及與系爭工程有關之全部款項(含保留款、工程保證金、工程保固金、匯差差額及一切與本工程相關之債權等)讓與展盟公司,得盛公司並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前情,被上訴人有收受上開通知。
㈢展盟公司於88年6月25日開立債權讓與切結書,記載得盛
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債權讓與;展盟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得請領之系爭債權轉讓上訴人。
㈣展盟公司於88年6月30日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債權轉讓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收受該通知。
㈤系爭工程係分段辦理驗收,北段工程於87年12月24日完工通車,於88年3月2日驗收完畢。
㈥得盛公司於88年9月9日全員撤離系爭承攬合約所示之工區
,得盛公司僅完成系爭工程進度95.97%,其餘工程均由被上訴人施作完畢。
㈦90年11月12日被上訴人製有原審卷第2宗第13頁之「系爭
工程中已完成部分正式驗收之複驗(第二次)紀錄」,其第4點載明本次驗收合格同意驗收。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2日填發原審卷第1宗第126頁之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驗收意見載明得盛公司於88年9月9日已逾契約完工期限且未履約完成即全員撤離工區,被上訴人代為履約完成等語。
㈧被上訴人曾執中興銀行出具之系爭履約保證書,訴請中興
銀行給付履約保證金3144萬50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497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認定中興銀行應如數給付,中興銀行已於90年5月15日依假執行之聲請,給付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3144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
㈨上訴人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臺
北地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係於97年1月24日收受最高法院之上開裁定。
㈩被上訴人曾訴請得盛公司給付1億2214萬753元逾期違約金
,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建字第26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並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得盛公司曾於105年12月27日提出履約爭議調解補充理由書。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於本院107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㈠第486-487、658頁),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已輾轉受讓得盛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履
約保證金返還債權及不當得利債權,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債權之讓與為無效,並非可採: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經法院判決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㈨)。又兩造已在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事件,同意將「上訴人是否業從得盛公司、展盟公司受讓債權?所受讓之債權範圍為何?」列為爭執事項(見外附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卷㈡第18、71頁),經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確定判決認「1.查被上訴人前於86年3月21日與得盛公司簽定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得盛公司承攬本件系爭工程,得盛公司嗣於88年5月10日將系爭工程可得向被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與有關之全部款項等債權,讓與展盟公司,並通知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同意,嗣展盟公司於88年6月25日,又將其自得盛公司受讓之系爭工程款相關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得盛公司88年5月13日函、88年5月10日債權讓與切結書、展盟公司88年6月30日展盟(八八)字第88058號函、88年6月25日債權讓與切結書等文件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2.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有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50年台上字第539號判例意旨參照)。3.被上訴人雖抗辯:有關本件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依工程承攬合約一般條款第3.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與得盛公司業已特約明文不得轉讓,且其88年6月2日北市南土五字第8860596000號函所同意轉讓者,僅限於『後續之工程估驗計價』,不及於其他債權,展盟公司將系爭債權再轉讓上訴人時,亦僅限於『後續之工程估驗計價款』云云;惟被上訴人對於其業已收受前揭得盛公司88年5月13日函、88年5月10日債權讓與切結書、展盟公司88年6月30日展盟公司(八八)字第88058號函、88年6月25日債權讓與切結書,並未爭執,顯已收受讓與本件系爭工程相關債權之通知,而得盛公司與展盟公司間,及展盟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切結書,均載明將系爭工程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及與系爭工程有關之全部款項(含保留款、工程保證金、工程保固金、匯差差額及一切與本工程相關之債權等)讓與受讓人,有各該債權讓與切結書在卷足憑,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展盟公司與上訴人於受讓本件系爭工程相關債權時,即已知悉上開相關債權不得轉讓,且被上訴人嗣已將第22期工程估驗款匯入上訴人帳戶,為其所自陳,足見其事實業已同意展盟公司所為債權之轉讓,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業已善意受讓本件系爭工程之全部相關債權甚明。上訴人主張其業已自展盟公司受讓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所請領之工程款與有關之全部款項等債權,應為可取。」(見原審卷㈠第40頁反面-41頁)。足見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確定判決理由,就兩造主張之重要爭點即上訴人是否自得盛公司、展盟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經核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⑵被上訴人辯稱得盛公司於上開訴訟終結後,在另案提
出履約爭議調解補充理由書,表示未將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之債權讓與,作為不受上開爭點效之拘束之依據(見本院卷㈠第598頁)。惟查,得盛公司提出之上開履約爭議調解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㈠第191-195頁、原審卷㈠第113-118頁),僅記載「得盛公司並非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判決之當事人,無爭點效可言」;「得盛公司在請求貴會調解之前,早已主張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債權之債權讓與係屬無效,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之債權人仍為得盛公司」等語,並不能以此反證,展盟公司、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債權時,並非善意(讓與之債權應包括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之返還債權,詳後述)。況且得盛公司之上開調解聲請,業經撤回,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98頁),並有撤回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19頁),揆之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訴訟資料,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被上訴人於本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被上訴人以得盛公司提出履約爭議調解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內容,辯稱上開債權之讓與為無效,並不可採。
2.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債權及因此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非屬於系爭債權範圍內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21頁)。惟查,得盛公司讓與給展盟公司之系爭債權即「系爭工程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及與系爭工程有關之全部款項(含保留款、工程『保證金』、工程保固金、匯差差額及一切與本工程相關之債權『等』)」,展盟公司復將之讓與上訴人,此觀債權讓與切結書自明(見原審卷㈠第28、30頁)。上開切結書既將工程保證金等款項與「一切與本工程相關之債權『等』」,作為讓與債權範圍之概括約定,則所稱工程款、保留款、工程保證金、工程保固金、匯差差額,應僅為例示說明而已。再者,系爭一般條款第7.1條為「各項保證金」繳交期限及金額之概括約定;於第7.2條「保證金之調整」之第1款則有「履約保證金」之列載;於第7.3條「各項保證金之發還及遞減」第1款亦有「履約保證金」之明文(見本院卷㈠第354-355頁),足認系爭債權所約定讓與範圍之「工程保證金」包括「履約保證金」,且該履約保證金得否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是否已不存在,其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屬上開債權讓與切結書所稱「與本工程相關之債權『等』」,自為上開債權讓與切結書讓與之系爭債權範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3.被上訴人再辯稱得盛公司債權讓與時,尚未存在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返還債權及不當得利債權,屬標的不能,債權讓與無效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86、593頁)。惟查:
⑴按將來債權之讓與,以通知將來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
足,並於該讓與之將來債權,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即生移轉之效力,固無待乎再將之通知於債務人。惟於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與者,其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並不確定,該債權讓與是否確定發生即非債務人所得知悉,自應於停止條件成就,債權讓與發生效力時,將該條件已成就之債權讓與,另行通知債務人,始對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通知,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參照)。
⑵得盛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之請求返
還債權,或據此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屬於附附款之將來債權(詳後述)。縱得盛公司於88年5月10日讓與系爭債權時,上開債權是否發生並不確定,惟嗣於本件起訴前業已確定發生(亦詳後述),則上訴人以受讓系爭債權為由,對被上訴人起訴行使權利,揆之前揭說明,應已發生債權讓與之通知效力,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4.被上訴人復辯稱其自中興銀行取得上開履約保證金,縱有發生返還之請求權,應僅存於其與中興銀行間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00-601頁)。惟查,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即得盛公司得以銀行開具之保證金保證書擔保之,有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0.2條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88頁),得盛公司係以中興銀行出具1億2578萬元之系爭履約保證書交予被上訴人以代為上開履約保證金之繳納,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履約保證書附卷足佐(見原審卷㈠第92頁)。可見得盛公司係以系爭履約保證書替代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之交付。又依系爭一般條款第7.3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於得盛公司繳納後,係由被上訴人依工程進度按比例發還給得盛公司(見原審卷㈠第95頁),足認得盛公司依系爭承攬合約之約定係得請求返還已繳納予被上訴人收執之履約保證金之人,出具系爭履約保證書之中興銀行不得依系爭承攬合約請求返還。至於中與銀行依系爭履約保證書給付履約保證金後,其與得盛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則非本件審究範圍。被上訴人徒以其取得之履約保證金係自中興銀行取得,而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
5.承上,上訴人主張已輾轉受讓得盛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返還債權及不當得利債權,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債權之讓與為無效,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因請求返還之條件尚未成就,得盛公司不得請求返還,非可採信:
1.系爭一般條款第7.3條第1款約定「履約保證金得於本工程進度依序達25%,50%及75%時分別減除或發還全額之25%,俟本工程依第57條規定辦理正式驗收合格後,減除或發還剩餘之25%」(見本院卷㈠第355頁)。又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0.1條第1款、第10.2條規定「得標商於本工程簽約前,應繳納得標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得標商亦可依下述規定提交銀行直接開具之保證金保證書…擔保之」(見原審卷㈠第88頁)。本件系爭承攬合約約定訂約金額12億5780萬元,並由得盛公司提交中興銀行出具面額1億2578萬元之系爭履約保證書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嗣執 系爭履約保證書,以得盛公司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辦理驗收為由,訴請中興銀行給付遞減之剩餘保證額度25%即3144萬5000元,經判決確定中興銀行應如數給付,並於90年5月15日依假執行宣告之執行,給付履約保證金3144萬5000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㈧),並有系爭履約保證書、確定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2頁、第109頁反面、第111頁),合先敘明。
2.次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參照)。第按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如該事實已不能發生,自應認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依前述系爭一般條款第7.3條第1款之約定,系爭履約
保證金應於系爭工程辦理正式驗收合格後予以發還。足認得盛公司係依約將應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該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係以得盛公司正式驗收合格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
⑵依系爭一般條款第57.1條至第57.4條約定,系爭工程
之驗收程序,依序可分為「承包商提報竣工」、「初驗」、「正式驗收」、「結算驗收證明書」等4項。關於「承包商提報竣工」係約定「當承包商(即得盛公司)認為全部工程…皆可於30天內完成時,應通知工程司,並依合約規定提供完整文件之清單,同時列出未完成工作項目之文件及預定完成日期。當『全部工作完成』並經工程司同意後,承包商應於竣工日按規定格式之『竣工報核表』向工程司報備…」;關於「初驗」係約定「工程司於收到承包商之竣工報核表後,應於30天內辦理初驗…」;關於「正式驗收」係約定「工程經初驗合格後於45天內,工程司將報請捷運局、政府有關單位會同辦理正式驗收,並通知承包商參加,正式驗收所發現之瑕疵,工程司將儘速通知承包商,承包商應於指定之期限內完成瑕疵改正工作,惟不得逾正式驗收開始起30天…」;關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係約定「本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後,工程司應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而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即為保固期開始之日。本工程竣工日期應為承包商所主張之竣工日期。」(見本院卷㈠第383-384頁)。得盛公司依系爭一般條款第7.3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應於系爭工程依第57條規定辦理正式驗收合格時,始得為之。
⑶得盛公司係於88年9月9日全員撤離系爭承攬合約所示
之工區,其僅完成系爭工程進度95.97%,其餘工程均由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2日驗收合格前,代為施作完成,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並觀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2日因驗收完畢(含驗收合格)而製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驗收意見載明「本處依約依法代為履約完成」即明(見原審卷㈠第126頁)。再者,被上訴人製作之90年11月12日「系爭工程中已完成部分正式驗收之複驗(第二次)紀錄」,已載明對於得盛公司「已完成部分」之系爭工程進行複驗並驗收合格,同意驗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頁),足見得盛公司對於已完工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辦理正式驗收合格,其餘未完工之部分,已確定不能依系爭一般條款第57條約定辦理正式驗收合格,依上開說明,應認得盛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清償期業已屆至。
3.據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因請求返還之條件尚未成就,得盛公司不得請求返還,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而依系爭一般條款第7.3條第1款約
定或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80萬3191元之履約保證金或不當得利債權,均罹於消滅時效:
1.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履約保證金3144萬5000元,扣抵得盛公司之逾期罰款64萬1809元後,尚餘3080萬3191元,而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見原審卷㈠第4頁、本院卷㈠第536-537頁),先予說明。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得盛公司依系爭一般條款第7.3條第1款約定,既得請求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詳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上訴人自得本於債權讓與,依系爭一般條款第7.3條第1款約定或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80萬3191元,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要無可採。
3.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工程已於90年11月12日全部驗收,得盛公司已得
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款項,有如上述,足認得盛公司於90年11月12日即得請求返還之,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是日起,即得起算。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接管,依系爭一般
條款第89.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保固期未屆滿前,不負責給付承包商本合約下之任何金額,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驗收合格翌日起算1年之保固期間即91年11月12日屆滿之翌日起算云云(見本院卷第536-537、556頁)。惟查:系爭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係以正式驗收合格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與保固期無關。況且,系爭一般條款第89.1條係約定「如捷運局依第88.1條進入工地及逐離承包商時,在保固期未屆滿…捷運局不負責給付承包商本合約下之任何金額」為其成立要件(見本院卷㈠第474頁)。是依上開約定,捷運必須有「進入工地」及「逐離承包商」之事實,始有上開約定之適用。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88年9月27日之存證信函作為被上訴人逐離得盛公司之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69-173頁)。然上訴人業已自承得盛公司係於88年9月9日全員撤離系爭合約所示之工區(見不爭執事項㈥),是被上訴人於寄送上開存證信函時,得盛公司早已離開工區。再依上開存證信函之主旨,僅表示「接管工地」之旨,並未表示將得盛公司逐離工地之意。至於存證信函說明二所述「有權將貴公司驅離工地」乃係重申系爭一般條款第88.1條規定意旨,並表示被上訴人有權執行上開規定而已,並非以該信函表示逐離得盛公司,自無所謂「逐離得盛公司」可言。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逐離得盛公司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⑶上訴人又主張,其非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之人,無人
告知中興銀行於何時支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無從知悉權利及其行使云云(見本院卷第539-555頁)。惟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受讓之系爭債權包括得盛公司之系爭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可採,則該等債權可行使時,如前所述,係指得盛公司自90年11月12日得請返還之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僅涉及其主觀上何時知悉可行使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之返還及不當得利之事項而已,依前揭說明,自無可採。
⑷承上,上訴人嗣於106年2月14日始依上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其中之3080萬3191元(見原審卷㈠第3頁),距得盛公司自90年11月12日即得請求起,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590-595頁),應可採信,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之。
㈣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關於抵銷抗辯是否有據之爭執事項,已無審究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依系爭一般條款第7.3條第1款約定或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80萬3191元本息,因被上訴人抗辯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可採信,則上訴人本件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林玉蕙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崔青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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