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誌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宏誌前因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年、1年8月、1年2月、1年6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92號判決就前揭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駁回上訴,其餘部分均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5罪),並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於民國100年9月19日確定,於106年7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8年7月15日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決處拘役55日,於100年11月15日確定(因應執行前揭有期徒刑6年6月與拘役,故不執行拘役)。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積欠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 陳名煒 」之成年人(下稱「陳名煒」)債務,因無力清償,為免除債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宏誌尚不知有此詐欺集團成員,如後述)於107年5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 顏鳴欽 ,佯稱顏鳴欽之兒子捲入毒品交易、需要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始可重獲自由云云,致顏鳴欽陷於錯誤,同意支付100萬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明德郵局解除定期儲蓄存款100萬並全數提領,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指示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士東國小前(途中使用1,000元支付計程車費用),將現金99萬9,000元放置在士東國小前草叢,陳宏誌經「陳名煒」以即時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至士東國小外,拿取顏鳴欽放置該處之現金99萬9,000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段便利商店,徒步至新北市○○區○○○路○段及八勢一街路口後,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3段,搭乘另一計程車至桃園市○○區○○街,騎乘機車攜帶上開現金至桃園市龍潭區某處涵洞,將裝有上開現金袋子放置在涵洞後離去,以此方式將現金交付予「陳名煒」,並得到免除債務6萬元之利益。嗣顏鳴欽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前往桃園市○○區○○路麥當勞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適陳宏誌至該麥當勞,員警發覺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人特徵相符,遂上前盤查,經徵得陳宏誌同意後,檢視其隨身攜帶之袋子,發覺其內裝有現金32萬元,遂將陳宏誌帶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查證身份,並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在龍潭派出所執行拘提到案,並扣得其隨身攜帶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三、案經顏鳴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5、67-72、230-23
2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90號卷第8-11頁、本院卷第29-32頁、第97-102、136-14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顏鳴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24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6-27、37-44、59頁)、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6-57頁)、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8頁)在卷可佐,且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在士東國小前拿錢後,「陳名煒」指示前往龍潭某處涵洞,跟伊拿錢之人不是「陳名煒」等語(見偵卷第232頁);於警詢時供稱:伊聽從「陳名煒」指示,在涵洞內看到1輛墨綠色轎車後,將款項丟入涵洞內就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名煒」以電話聯絡之方式指示伊至桃園市龍潭區某處涵洞,將錢丟在地上,丟完就離開,伊有看到1台車在該處,沒有看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職此,關於在桃園區龍潭區某涵洞內取款之人是否為「陳名煒」,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於偵訊時所述在涵洞內取款之人與「陳名煒」為不同人乙情,尚罰證據證明,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證人即告訴人顏鳴欽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7年5月11日上午11時50分在家裡接到室內電話,電話中聲音是一名約30、40歲之男子,稱伊兒子與友人去取貨(指毒品),該友人把貨拿走不知去向,伊兒子應負責且人在其等手上,須要300萬賠償才放人,伊說身邊最多只有100萬元,該男子說要再與其老大討論,並訊問伊及伊女兒之手機號碼。嗣該男子聯繫說要給其等100萬,指示伊將錢放置在芝山國小,並稱要派小弟過來取錢。室內電話、與伊及女兒聯繫之男聲均為同一人等語(見偵卷第17-18、20頁),足見告訴人未曾與先後撥打電話詐騙其之成年男子謀面,是依照證人顏鳴欽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該男子為「陳名煒」以外之人。
3.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有攝得被告拿取款項之畫面,並無拍攝到被告以外參與本案詐欺之人,有臺北市○○區○○○路、新北市○○區○○○路、新北市○○區○○路等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37-44、59頁),亦無從據此認定在涵洞內取款之人為「陳名煒」以外之人。
4.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陳名煒」以外之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㈢被告與「陳名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與「陳名煒」以詐欺手法詐取財產,所詐得之財產為新臺幣99萬9,000元,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實有不該,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足徵其品行不佳,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於假釋期間內再為本件罪名、性質相同之詐欺犯行,顯然未經前開偵、審、執行程序中獲教訓而知所警惕,雖已與告訴人以100萬元達成和解,約定於107年9月5日前給付30萬元,其餘款項,於同年10月起至109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如遇銀行非交易日,得順延至次交易日)到給付3萬5,000元,惟被告未如期給付首期金額,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71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3-174、199頁),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無業,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
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廠牌:ASUS牌)與「陳名煒」聯繫,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8頁),足認均係其所有供本件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既已扣案,無庸追徵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甚明。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屬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得為「陳名煒」免除其積欠6萬元之債務,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4-15、69、231頁、本院卷第
30、140頁),堪認被告此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實際犯罪所得為價值為6萬元之免除債務利益,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明知「陳名煒」為從事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年間起,持續參與由「陳名煒」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本院認定屬於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是本判決關於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僅有與「陳名煒」聯絡,不知道「陳名煒」集團有幾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陳名煒」於107年5月10日,撥打電
話要求伊償還借貸款項6萬元,伊還不出來,「陳名煒」要求伊隔天幫其收一條錢以抵銷該6萬元。伊於107年5月11日接獲「陳名煒」電話指示前往士東國小取款等語(見偵卷第12、15頁),足見被告於受「陳名煒」指示時,始機動性前往其指定地點拿取款項,其與「陳名煒」間乃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具有長久之特性,難認為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被告僅有與「陳名煒」聯繫,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69頁、本院卷第138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除自己及「陳名煒」以外之人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如前述,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昭然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備註│├──┼──────┼─────────────┤│1│行動電話1具│廠牌:ASUS牌,無SIM卡│├──┼──────┼─────────────┤│2│行動電話1具│廠牌:OPPO牌,插用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現金新臺幣32│陳宏誌另所涉詐欺案件被害人│││萬元│ 龐政聰 於107年5月16日,因│├──┼──────┤遭詐騙而將現金40萬元置於新││4│黑色袋子1只│北市板橋區江翠國小花圃上,││││由陳宏誌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取款後,攜帶現金至桃園市│││○○○區○○路附近之「麥當勞││││」,陳宏誌因本案經拘提,在││││其身上扣得裝有現金32萬元之││││袋子,該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231號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1490號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