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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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肆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許志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上旬某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拾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6年3月24日21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南下車道,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53公克,驗後淨重0.142公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另有白色結晶1包扣案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1只,驗前淨重0.153公克,驗後淨重0.14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6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5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53公克,驗後淨重0.142公克),其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