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芬選任辯護人蔡宏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素芬自民國101年間起,任職 黃軒昀 擔任負責人之「富豪室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富豪室公司)會計,處理富豪室公司之財務及會計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一)基於自己不法利益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自103年6月3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在上址富豪室公司內,將其所保管該公司第一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如附表編號1至69號所示空白支票,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再未經黃軒昀及富豪室公司實際負責人 李泰成 同意或授權,於上開空白支票填寫發票日期、金額,並持其保管該帳戶之大、小章,在上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蓋用印文,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9所示之支票,且交付其友人 楊泳德 等人行使之,以作為自己資金周轉之用;(二)被告於上開支票用罄後,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後於103年9月16日、103年11月10日,未經黃軒昀及李泰成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上開帳戶大、小章,至第一銀行劍潭分行領取支票號碼FA0000000至FA0000000號空白支票100張,及支票號碼FA0000000至FA0000000號空白支票100張,並自領取上開支票日起至104年4月初止,在上址富豪室公司內,於上開空白支票填寫發票日期、金額,並持該帳戶之大、小章,在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蓋用印文,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如附表編號70至211所示之支票,並交付其友人楊泳德等人行使作為資金周轉及支付自己房租之用。嗣被告於104年7月不告離職,而後楊泳德持被告簽發之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未獲兌現,通知黃軒昀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故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素芬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軒昀、告訴代理人李泰成之指訴、證人楊泳德之證詞、卷附第一銀行劍潭分行105年3月8日一劍潭字第00011號函、105年7月19日一劍潭字第00035號函附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支票領取證、支票影本等資料、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5年3月2日台票總字第1050000668號函及告訴代理人與被告對帳明細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伊有於前揭時間,持有富豪室公司一銀帳戶之支票本及公司大小章,並於103年9月16日、同年11月10日持公司大小章向第一銀行領取上開空白支票200張,及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為伊簽發,並交付予別人而行使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有持4張支票向楊泳德借款,再將款借給朋友,此部分非供公司使用,伊知道錯了;但伊開票李泰成都知道,也有授權給伊,況且第2、3本支票他們還跟伊拿支票,怎麼會不知道;李泰成完全授權伊使用富豪室公司一銀帳戶之支票,亦未告知伊不得使用於自己私人用途上,故伊未侵占支票及偽造有價證券等語。
四、經查:⑴證人黃軒昀於104年12月2日向警指證稱:其為富豪室公司負
責人,黃素芬為富豪室公司前會計,其因朋友 阿勇 (指楊泳德)於104年10月2日告知,黃素芬拿富豪室公司支票找他兌換現金,始知公司支票整本不見,目前已知至少被開出10張支票去兌現,黃素芬在職時均須經過其同意始能開立支票,其自104年7月起開始無故未來上班,要對黃素芬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等語(見105偵字第1308號卷第5、6頁);嗣於104年12月8日警詢時指證稱:黃素芬是公司會計,她於104年7月起無故未上班,並將支票本帶走未歸還,所開立之支票均未經授權,聯絡到她後有表示會處理支票事宜(見105偵字第1308號卷第7、8頁);105年2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104年2月就沒有來公司,也沒有離職,並把第一銀行支票本拿走,害公司跳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3頁)。
⑵黃軒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泰成才是富豪室公司實際負責
人,伊僅為名義上負責人;富豪室公司與南日公司都是李泰成的,就在隔壁,李泰成接手富豪室公司後,其平日不會去公司,只有必須其本人在場時才會去,他們把富豪室辦公室座椅都移到南日公司,所以黃素芬是在南日公司辦公室工作,伊曾在南日公司辦公室看到她在弄帳,不清楚什麼帳,也不知道是哪家公司的帳;有跟李泰成說不管你們票怎麼開,就是要顧伊之信用,伊是全權授權李泰成使用,也不管用途,只要不跳票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391、393頁);核與證人李泰成、 詹木松 、 羅士發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李泰成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其看黃素芬很能幹,請她來富豪室公司幫其做業務,沒有薪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182頁、
230、231、257頁、卷二第337、338頁、第375至378頁)。⑶黃軒昀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擔任富豪室掛名負責人4、5年
了,李泰成接手後,每月給我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領了1年多,我不知道公司有無跟人交易,我沒看過公司任何報表、報稅資料,印章都交給李泰成,由他全權經營公司,因為對外需要,所以申請支票使用,但對外如何交易我不清楚;公司有跑銀行需要時,我偶爾要到公司看看(見本院卷第127、128頁)。
⑷是知,黃軒昀僅係富豪室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李
泰成,公司支票之真正有權使用者為李泰成;又黃軒昀不知富豪室公司作何生意?也沒看過各種報表或報稅資料,亦不清楚被告黃素芬在富豪室公司究竟擔任何職務?其於警詢、偵查中指稱黃素芬係富豪室公司會計,與實情尚有未符。另李泰成證稱係其找黃素芬到富豪室公司幫其作業務,沒有支薪;經本院查詢結果,黃素芬確無富豪室公司之勞、健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87至203頁),顯然黃素芬確非富豪室公司之正式職員或會計,其之持有及簽發本件富豪室公司支票,應係另有原因。黃軒昀於警詢、偵查中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所言,應係知黃素芬簽發持向楊泳德調現之4紙富豪室公司支票跳票,為合理化被告黃素芬何以持有富豪室公司一銀帳戶之公司大小章及支票本,始稱黃素芬為富豪室公司會計。另黃軒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富豪室公司在第一銀行開戶後,李泰成即將該帳戶公司大小章、甲存、乙存的存摺及支票交給黃素芬保管,其沒有實權,只負責開戶,不管公司調配,公司實權是在李泰成那,李泰成有權力同意黃素芬如何使用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4、385頁),則黃軒昀於警詢中所稱需經其同意黃素芬始能開立支票 云云 ,亦顯非事實。
⑸被告黃素芬既係李泰成找來幫忙之人,未支薪但又保管富豪
室公司之大小章及支票本,2人間之關係如何?李泰成是否有授權黃素芬簽發一銀帳戶支票?當係問題之關鍵所在。惟李泰成於偵查中否認其為富豪室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稱:實際負責人是黃軒昀,其為富豪室公司業務經理,代表股東溫宇生來開庭,黃素芬任職富豪室公司期間共使用300張支票,這300張都是她用於私人用途,因公司另有台灣銀行、陽信銀行帳戶支票可以使用,一銀帳戶是為捧場而申請,事情爆發後其等才知道這件事,其就一銀帳戶都沒有收到銀行存款不足的通知,都是黃素芬自己處理等語(見調偵一卷第20頁);其後於偵查中改稱:一銀帳戶的300張支票最後20張是其拿走的(見同卷第52頁)、與黃素芬對帳後,被證一打勾的44張支票其知道是用於公司,第3本最後20張支票是其拿走的,其餘支票未授權黃素芬使用,也不知道黃素芬使用於私人用途,支票跳票後都是通知黃素芬,由她去補,是黃素芬拿票去支付房租跳票後,其去處理才知道等語(見同卷第63頁)。於原審審理時李泰成則證稱:其將一銀帳戶甲存、乙存存摺、公司大小章及支票本交給黃素芬保管,係因富豪室公司另在台灣銀行汐止分行、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均有申請支票使用,故支票已經夠用,其管理此二銀行帳戶就夠忙了,因為富豪室公司沒有業務,一銀支票很少開,故將一銀帳戶之存摺、公司大小章及支票本交給黃素芬,但其有跟她講要經其同意開給誰,才可以開,不能亂用,支票本交給黃素芬幾天內,她就跟其說有朋友要來借票,其有同意,過一段時間,黃素芬朋友在嘉義生病,她有說要開票換錢來繳他的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0幾萬元,其也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2、333頁);然李泰成之後隨即改稱:一銀帳戶第3本支票本最後20張是其拿走使用,因台灣銀行帳戶支票只有50張,而長期的支票只能用7成,其不夠用,所以才拿放在黃素芬處的一銀帳戶支票來補貼;一銀帳戶支票本拿回來不久,黃素芬的朋友來借票,她沒有經其同意就借了,其是借了之後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34、341頁)。是證人李泰成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其是否為富豪室公司實際負責人、一銀帳戶支票是否全遭被告黃素芬盜用或部分有經其同意而簽發使用,證述不一、互相矛盾,實難遽信。且依李泰成前開所證,富豪室公司並未實際營業,公司向台灣銀行汐止分行、陽信銀行社子分行所申請之支票已足供使用,實際上很少使用一銀帳戶支票;則李泰成將一銀帳戶支票本、存摺、公司大小章另行藏放保管即可,其將之交予非擔任富豪室公司會計職務,僅幫忙李泰成處理業務事宜之黃素芬保管,而不擔心支票遭盜用,顯與黃素芬間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李泰成因富豪室公司支票跳票,為免究責,故推稱黃素芬未經授權擅自簽發支票云云。
⑹按富豪室公司之一銀帳戶係於103年5月30日開戶,自同年6
月13日起至104年7月1日止,即有密集支票提示兌現之情形,此有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調偵一卷第25至43頁)在卷可考。參以李泰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除開戶第一筆錢是其存放,之後均是黃素芬出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5、346頁),顯然黃素芬並無擅自簽發支票使用,並惡意使其跳票之情事。另一銀帳戶支票係自103年11月19日起陸續開始有退票紀錄,部分經發票人將持票人手上支票拿回至銀行為清償註記,部分經發票人將錢存入帳戶,讓持票人重新提示兌現而為清償註記,自104年2月3日始有支票遭拒絕之註記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5年3月2日台票總字第1050000668號函及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2至54頁、原審卷一第178頁);證人黃軒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大概是103年11月19日左右開始接到第一銀行通知存款不足的電話,會隨即打電話告知李泰成此事,要求李泰成處理,若找不到李泰成,則會電知黃素芬處理;李泰成從未表示這是黃素芬自己開的票,要找黃素芬處理,只說「好,他會處理」,這期間大概幾個月,是跳票很嚴重後,李泰成才說不是他開的,是黃素芬自己開的(見原審卷二第378、379、381至384、391、394、397、398頁)。可見李泰成最遲於103年11月間即知被告黃素芬有開立使用一銀帳戶支票之情形,於偵查中所為「都未收到第一銀行存款不足通知,是被告拿去支付房租的支票跳票後,其去處理,始知被告偽造支票之事實」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果若被告係盜開一銀帳戶支票使用,則李泰成於103年11月間接獲黃軒昀電話告知一銀帳戶存款不足,即將跳票之事,理當驚訝且為並未同意被告黃素芬開立支票之表示,豈有僅回稱「好,其會處理」之淡定表示之理;要非李泰成確有授權黃素芬簽發一銀帳戶支票使用,李泰成豈會在長達數月期間,多次接獲黃軒昀告知一銀帳戶存款不足,即將跳票時,仍表示其會處理之理。⑺查本件一銀帳戶3本支票共計300張,其中經兌付票據張數各
為87張、91張、70張等情,有第一銀行106年8月11日一劍潭字第00057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多本)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32至436頁),故已遭人簽發使用兌付之支票共計248張,若扣除李泰成上開自承知道使用於公司之44張及其拿去使用之20張,則遭被告盜用之支票張數最少高達184張。然證人李泰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銀帳戶支票拿回來沒多久,黃素芬就未經其同意而借票給朋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41頁);證人黃軒昀復證稱:一銀帳戶其有開網銀,並將密碼告知黃素芬,她可以上網使用一銀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3頁)。則若李泰成在一開始將一銀帳戶支票本、甲存及乙存存摺、公司大小章交給黃素芬保管後,隨即遭黃素芬未經同意而擅自簽發使用,李泰成豈可能仍繼續將上開物品交給黃素芬保管,而不擔心黃素芬之後依舊會盜用一銀帳戶支票?而一銀帳戶既然已經開通網路銀行功能,若黃素芬果真有上開盜開支票使用之情形,李泰成顯可輕易上網查詢被告之後是否仍有盜用支票情形,怎可能不去查看一銀帳戶交易資料,以確認黃素芬是否未繼續盜用一銀帳戶支票,而任由黃素芬盜開支票達184張之可能?亦即,當知黃素芬未遵約定擅自簽發支票後,若能隨即取回放在她處之公司大小章、支票本,或做其他之簽發支票流程規定、事後監督機制,豈有容任黃素芬能任意簽發1百多張支票之可能?李泰成未如此作為,顯見未對黃素芬做何限制規定,彼此間仍有一定之授權關係。
(8)李泰成於原審另證稱:黃素芬來公司不久,經她介紹向桃園的一家錢莊借60萬元,其已經還錢給對方,之後沒有叫她幫其調錢讓其過票;一銀帳戶僅第一筆開戶存款係其存入,其他均係黃素芬自己出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6、345、346頁)。按富豪室公司向台灣銀行、陽信銀行申請開立支票使用之甲存、乙存帳戶係李泰成自己保管使用,向第一銀行申請支票使用之甲存、乙存帳戶則係由被告黃素芬保管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與李泰成證述相符。然富豪室公司向第一銀行申請,由黃素芬所保管之乙存帳戶,自103年6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有數十筆款項匯入富豪室公司台灣銀行汐止分行(即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對方帳號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該帳號為富豪室公司向台灣銀行汐止分行申請之帳號,有台灣銀行汐止分行106年6月19日汐止營密字第10600019681號函在卷可參)及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帳戶(即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對方帳號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該帳號為富豪室公司向陽信銀行申請之帳戶,此有陽信銀行106年8月3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69925363號函附卷足佐)內,匯款金額自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此有第一銀行劍潭分行106年5月12日一劍潭字第00038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106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卷第39至70頁),可見黃素芬確實有數十次將款項存入李泰成所使用之富豪室公司台灣銀行及陽信銀行帳戶內,是其辯稱:所簽發之部分一銀帳戶支票係用來幫李泰成調現,並存入富豪室公司台灣銀行、陽信銀行帳戶等語,應堪信為事實。李泰成上開證述,與事實顯然不符,委無可採。
(9)被告黃素芬於105年3月7日第1次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固坦稱:有以富豪室公司之4張支票向楊泳德借款後再借給朋友,不是用在公司,這我知道錯了等語(見偵字1308號卷第58頁);但其後於原審、本院則已改稱,其認錯乃因簽發公司支票借錢用於私人,而非對其未經授權簽發支票而認錯,事實上李泰成是有授權她可以簽發公司支票的;是被告上開偵訊時之認錯,亦難執以認定被告未經李泰成授權之不利證據。
⑽綜上可知,證人黃軒昀僅係富豪室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不知
公司經營何業?作何生意?平日不用到公司上班、於公司需負責人出面或蓋章、簽名時出現即可,公司之大小章、支票簿、甲、乙存存摺等公司重要物品均由實際負責人李泰成保管、處理;而被告黃素芬並非富豪室公司之員工,係李泰成請其到公司處理事務,未領富豪室公司薪資,但李泰成卻將公司大小章、支票簿、甲、乙存存摺等物交由黃素芬保管,黃素芬除簽發第1本於103年5月30日申領之支票(100張)外,另於103年9月16日、103年11月10日,由黃素芬持富豪室公司之大、小章,分別領取支票各100張簽發使用;3本支票簿兌領者分別為87張、91張、70張(總共248張);在黃軒昀第1次於104年12月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報案「稱聽阿勇(楊泳德)說黃素芬拿富豪室公司之支票4張向他調現,才知道公司之支票整本不見了,目前知道至少有拿10張支票調現,損失為345.000元,要對其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見偵字1308號卷第5、6頁)前,黃軒昀、李泰成未曾因黃素芬簽發富豪室公司支票之事,提出任何民刑事告訴或掛失止付之動作;在此之前,黃軒昀、李泰成均已知富豪室公司之一銀支票已有不正常之退補情形,均未如同一般公司支票被盜用時之驚訝之情或採取斷然措施之處理方法,顯然李泰成知悉被告黃素芬簽發富豪室公司之一銀支票使用,且並非全部用於富豪室公司,但仍然繼續交由黃素芬保管,任由其繼續簽發使用,足證被告黃素芬與李泰成間確有一定之默契,被告辯稱有經李泰成全權授權使用一銀帳戶支票,應堪採信。
五、原審以富豪室公司之負責人黃軒昀既已全權授權實際負責人李泰成任意使用以富豪室公司名義向銀行所申請之支票,而李泰成復將一銀帳戶支票授權予被告黃素芬使用,則被告因此簽發支票使用,自不構成侵占、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認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法院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本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證人李泰成就本案自始至終均否認曾全權授權被告得自行簽
發一銀帳戶支票,其與被告非親非故,難以想像李泰成完全未予限制而全權授權被告任意簽發一銀帳戶支票,甚至使用於被告私人用途,原審以證人李泰成於原審作證所述先後不一,遽謂李泰成所證不可採。惟李泰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借票之後其才知道,但已經借了,其不同意也沒辦法,有跟被告說要回來。此事後得知後之同意,乃不願與被告計較,難認李泰成之證述矛盾。另支票是否足夠,本隨時間、情況變化而有所不同,李泰成同意申請一銀帳戶支票之初,本認臺灣銀行、陽信銀行支票已夠用,即便事後有動用一銀帳戶支票,難謂李泰成所述前後不一,而逕認證人李泰成所述全然不可採。
⑵富豪室公司並非毫無支出,李泰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
告會幫我開發一些商品,比方說比較省的瓦斯,可以賣到菜市場和民間。 黃子豪 找一些朋友拿一些東西,我去看,看了之後我就付錢拿回樣品,還有LED燈,被告會找這些東西給我,樣品我付錢擺在公司,要開發這些業務」、「最後一筆都沒有做成」、「沒有在被告身上花錢,純粹是被告幫我找商品,我付樣品、房租,沒有付被告薪水」;另證人羅士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富豪室公司有一些少許業務,伊有看到他們在一樓玻璃櫃擺一些東西,包括飾品、瓷器、礦石;黃軒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泰成接手富豪室公司後有繼續經營,做LED等語。富豪室公司是因事後未成功開發業務始無簽發一銀帳戶支票之必要,此非李泰成於交付一銀帳戶支票本、存摺、公司大小章之初所能預期,原審以富豪室公司未實際經營業務,李泰成交付一銀帳戶支票予被告,自非用於富豪室公司,認被告即便用於自己私人用途,亦難謂未經證人李泰成授權,實乃倒果為因。
⑶李泰成係因信任被告可為其帶來獲利,將一銀帳戶支票本、
甲存及乙存存摺、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保管,知被告未經同意而簽發一銀帳戶支票,李泰成盡力在其可負擔之範圍內防止跳票,亦得以保全黃軒昀之信用,直至無法擔負被告任意簽發之支票數額始不得不放任一銀帳戶支票跳票並提出告訴,原審竟因之認李泰成證述無可採,顯有不當。
⑷證人李泰成對於匯入其所保管之富豪室公司台灣銀行、陽信
銀行金流、數額非無爭執,且縱使被告確實曾為證人李泰成調借現金,亦難認證人李泰成曾概括授權被告得隨時簽發一銀帳戶支票之方式調借現金;又匯入之時間、款項與被告簽發支票面額是否相符,原審均未調查,以此逕認被告所辯可採;得出李泰成經黃軒昀全權授權,李泰成復概括授權被告使用一銀帳戶支票,被告因此開立支票使用,不構成侵占、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結論,顯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另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坦認:伊與告訴人黃軒昀是合作關係,告訴人給支票讓 伊周 轉供公司使用,僅其中4張向楊泳德借款部分,係因朋友需要錢,故將支票用於借款後再借給朋友,此部分非供公司使用,伊知道錯了等語;可證李泰成並未全權授權被告任意開立富豪室公司第一銀行支票甚明。
(二)惟查:⑴證人黃軒昀、李泰成之證詞如何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等情
,業已認定如前所述;並因此認黃軒昀僅係富豪室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不知公司經營何業?作何生意?平日不用到公司上班、於公司需負責人出面或蓋章、簽名時出現即可,公司之大小章、支票簿、甲、乙存存摺等公司重要物品均由實際負責人李泰成保管、處理;而被告黃素芬並非富士豪公司之員工,係李泰成請其到公司處理事務,未領富士豪公司薪資,但李泰成卻將公司大小章、支票簿、甲、乙存存摺等物交由黃素芬保管,黃素芬除簽發第1本於103年5月30日申領之支票(100張)外,另於103年9月16日、103年11月10日,由黃素芬持富豪室公司之大、小章,分別領取支票各100張簽發使用;3本支票簿兌領者分別為87張、91張、70張(總共248張);在黃軒昀第1次於104年12月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報案前,黃軒昀、李泰成未曾因黃素芬簽發富豪室公司支票之事,提出任何民刑事告訴或掛失止付之動作;在此之前,黃軒昀、李泰成均已知富豪室公司之一銀支票有不正常之退補情形,均無如同一般公司支票被盜用時之驚嚇之情或採取斷然措施之處理方法,顯然李泰成知悉被告黃素芬簽發富豪室公司之一銀支票使用,且並非全部用於富豪室公司,但仍然繼續交由黃素芬保管,任由其繼續簽發使用,足證被告黃素芬與李泰成間確有一定之默契,被告辯稱有經李泰成全權授權使用一銀帳戶支票,應堪採信。⑵甲存支票帳戶,於領用支票後,需兌現(回籠)70%之張數
後,始能再行領用支票,此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已知者;富豪室公司於103年5月30日申領支票100張使用,復於103年9月16日、103年11月10日各再申領100張支票使用,顯然在103年11月10日前,前兩次申領之支票已有140張以上兌付、回籠;如同李泰成於原審所證,其請被告黃素芬幫忙開發業務,但最後1筆都沒做成;黃軒昀亦證稱不知富豪室公司經營何種業務;對於一家未實際營業之公司言,不到半年間(5月30日至11月10日)卻有超過140張支票供人兌領,全部之支票則有248張支票兌現,顯然該等支票應非僅供富豪室公司開發業務之用;對於未支領薪資,亦非公司員工之被告,李泰成竟將公司如此重要之甲存支票帳戶存摺、大小章、支票簿等物交予被告黃素芬保管,足見彼此之信任程度非同小可,該段期間,黃素芬之簽發支票,以及銀行通知退補等情,李泰成亦非全然不知;苟李泰成不同意黃素芬之作法,大可加以糾正、阻止或取消授權拿回支票、印章等物,怎可能未有任何作為,容任黃素芬繼續使用支票,104年2月3日支票有遭拒絕之註記,李泰成仍未為諸如寄送存證信函警告、掛失止付或提出民刑事告訴之舉動;迨至104年12月2日始由黃軒昀至派出所報案,所述又與事實不符,此與常情均有未合;又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製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製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授權行為;富豪室公司名義之支票,李泰成既係有權使用及授權她人簽發之人,其上開不做為行為,亦應視之為默示授權行為;不論其係事前或事後同意,亦不論該等簽發之支票到底用於何事,李泰成應負授權簽發支票之責任自明。
⑶末查,黃軒昀於104年12月2日至派出所報案,迄105年3月7
日,被告黃素芬始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其固於檢察官訊問時有答稱:因朋友需要錢,有以富豪室公司之支票4張向楊泳德借款,再借給朋友,不是給公司使用,這我知道錯了等語(見偵字第1308號卷第58頁)。惟其自始未曾表示其係無權簽發支票之人,其後於偵、審程序中,被告均努力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係經授權之可簽發支票之人;尚不能因被告曾承認有以4張支票借錢用作私人之用,即謂被告係未經授權使用支票之人,至於被告該等行為,需負何種票據上之民事責任,乃屬另外之問題。
(三)綜上,原審已詳為調查、論述,依證據法則認被告黃素芬係經李泰成授權使用本件支票,被告因之簽發支票使用,自不構成侵占、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就原審已詳為認定之事項,爭執李泰成並未完全授權被告簽發支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起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廖紋妤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