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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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279號原告丙○○(即 呂金庫 之承受訴訟人)
甲○○(即呂金庫之承受訴訟人)丁○○(即呂金庫之承受訴訟人)戊○○(即呂金庫之承受訴訟人)己○○(即呂金庫之承受訴訟人)庚○○(即呂金庫之承受訴訟人)辛○○(即呂金庫之承受訴訟人)壬○○(即呂金庫之承受訴訟人)癸○○(即呂金庫之承受訴訟人)丑○○(即呂金庫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陳美雪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戊○○、己○○、庚○○、辛○○、壬○○、癸○○、丑○○為原告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乙○○於民國107年4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丙○○、甲○○、丁○○、孫子女戊○○、己○○、庚○○(其等父親即原告乙○○之子寅○○於103年5月23日死亡,依法代位繼承)、辛○○、壬○○(其等父親即原告乙○○之子卯○○於85年8月12日死亡,依法代位繼承)、癸○○、丑○○(其等母親即原告乙○○之女辰○○於99年1月15日死亡,依法代位繼承),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㈡證物存置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㈡證物存置袋)、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107年5月23日高市鎮戶字第10770283700號函及函附戶籍資料(見本院卷㈡第97頁及證物存置袋)、107年8月1日高市鎮戶字第10770432800號函及函附戶籍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03頁、證物存置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7年8月1日 高少家美 家字第1070046282號函(見本院卷㈡第
104頁)等件在卷足憑,是本件自應由丙○○、甲○○、丁○○、戊○○、己○○、庚○○、辛○○、壬○○、癸○○、丑○○承受訴訟。茲丙○○、甲○○、丁○○已於107年
5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89至90頁),則戊○○、己○○、庚○○、辛○○、壬○○、癸○○、丑○○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戊○○、己○○、庚○○、辛○○、壬○○、癸○○、丑○○為乙○○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呂美玲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 重訴 字第 279 號裁定(107.08.27)[調解成立]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移調 字第 5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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