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93號原告 楊宜霖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002-NGC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23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福科路口,因「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5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23時2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臺中市○○路○段與福科路口,遇紅綠燈停駛於東大路一段路口,綠燈起步便直駛東大路一段往公司上班路上直行,於直行過程中途遇員警跳出,該員警未表示其目的,原告就不以為意,往公司上班路上直行,致事後收到舉發通知單於107年2月3日到案說明,當日該員警未表明其目的,原告當下就離開,該員警說當下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應主動停駛,當時原告騎車位居中線位(因停紅綠燈,需靠中線,右線車道需給右轉車輛行駛),而在綠燈後便往前直駛公司方向,致行駛過程中途遇員警跳出,該員警未表明目的,急於趕上大夜班,而產生誤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項、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4項、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等規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若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並非以駕駛人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為限。且依其文義且與同項所規定之「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相較,應不問行為人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動機為何;換言之,只要在該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符合構成要件,不論其是否因「酒後駕車」而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因其他違規事實恐遭查獲均屬之,且既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屬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而設置「管制站」之計畫性勤務,屬於「集體臨檢」,其特色係就通過該管制站之車輛得一律檢查,是於解釋上亦不以執勤之警員另有以行動告以原告需前駛至警察機關所設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並停車接受稽查為必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61號判決參照)。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12月1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60100
207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於106年11月10日22-24時段規劃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本分局員警於福科路、東大路口(東大路上,過福科路往西屯路方向)設置路檢點,擺放『停車酒測』LED燈指示牌供駕駛人辨識及配合警方臨檢,先予敘明。查旨揭車輛於23時24分許行經該路檢點時,疾速行經路檢點,員警見狀立即上前攔查,惟駕駛並未遵守警方指揮停車受檢即疾速駛離,顯規避檢測,爰記明車號後逕行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畫面時間2017/1
1/1023:23:24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路一段往北方向過福科路設置酒測攔檢點,行經該處之車輛均能依員警指示於員警面前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23:24:
25時外側之員警平舉並上下揮動指揮棒示意外側車道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其面前停車,23:24:27時至23:
26:24時系爭車輛快速行駛至員警面前,未停車即逕予駛離,員警大聲表示「喂」,系爭車輛仍繼續駛離,員警即記下車號,對一旁員警表示「002-NGC」,並繼續執勤,之後即擷取攝影畫面,表示「11點24分,002-NGC寫起來」等情。
㈤從上揭資料顯示,舉發機關已於違規地點設置酒駕攔檢點,
行經該處之車輛均能於員警面前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離開,依現場客觀舉證,足證舉發機關於現場擺設之物品,可足使行經處之車輛駕駛知悉員警正執行酒駕稽查勤務。依照前揭說明,舉發機關設置酒駕稽查管制站,屬於「集體臨檢」,其特色係就通過該管制站之車輛得一律檢查,原告車輛行經該處,自應停車受檢,再依員警指示駛離。惟系爭車輛行經員警面前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加速駛離,自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02年1月30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九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員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必要,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舉
發機關106年12月1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60100207號函、被告107年1月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60105774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27頁),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檢附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5頁),主張當日原告急
於趕上大夜班,往公司途中遇員警跳出,該員警未表明其目的,原告不以為意當下就離開因而產生誤解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勘驗結果為:㈠光碟片長3分鐘。㈡畫面時間2017/11/1023:23:24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路一段往北方向過福科路設置酒測攔檢點,行經該處之車輛均依員警指示於員警面前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㈢畫面時間23:24:25時外側之員警平舉並上下揮動指揮棒示意外側車道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於其面前停車,23:24:27時至23:26:24時系爭機車快速行駛至員警面前,未停車即逕予駛離,員警大聲表示「喂」、「喂」,系爭機車仍繼續駛離,員警即記下車號,對一旁員警表示「002-NGC」,並繼續執勤。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6年11月1
0日23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往北方向過福科路,由舉發機關員警執勤之酒測攔檢點時,員警有以手勢平舉並上下揮動指揮棒之動作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騎車快速行駛經過員警面前,並未停車,且經員警大聲表示「喂」、「喂」示意原告停車,原告仍逕予駛離之事實。查舉發機關於當日22-24時段規劃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於福科路、東大路一段路口(東大路一段上,過福科路往西屯路方向)設置路檢點,擺放「停車酒測」LED燈指示牌供駕駛人辨識及配合警方臨檢等情,有舉發機關106年12月1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6010020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且由卷附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7頁),現場數名員警均穿警用反光背心且手中持有指揮棒,並擺放交通錐限縮車道,客觀上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員警為執行酒測攔檢勤務,自應準備停車受檢,此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行經該處之車輛均依員警指示於員警面前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等情亦可證,而原告騎車行經該處,員警已有以手勢平舉並上下揮動指揮棒之動作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之意思,並大聲表示「喂」、「喂」示意原告停車,故原告主張員警未表明其目的而產生誤解云云,顯不足採。是原告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逕予駛離,已符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處罰規定,自應受罰。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
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第41條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第4項:「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1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之規定,可知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處罰機關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查本件原告已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106年12月26日前(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見本院卷第21頁)於106年11月28日向被告申訴陳述意見,已屬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於106年12月1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060100107號函轉舉發機關查復,並以舉發機關106年12月1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60100207號函查復本案違規屬實為由,認原告申訴為無理由而以107年1月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60105774號函覆原告仍應依法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22-24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惟被告逕以其嗣後展延期限經過後,原告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罰原告,雖有未合,然查本件依原告到案情形及其違規情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罰基準仍為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原處分之裁罰並無二致,尚不生加重裁罰之結果,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