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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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4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信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所為105年度簡上字第40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上訴,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上訴通則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關於同法第三編第三章第三審上訴之相關規定,並未在準用之列;又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同法第375條第1項則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由此可知,得上訴高等法院第二審者,限於經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之案件,得上訴最高法院第三審者,限於經高等法院判決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案件,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均無從受理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之上訴;從而,簡易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判決亦為第二審判決,則「地方法院合議庭」即為簡易判決之終審法院,無得為上訴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之餘地。另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若針對「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簡易判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信福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639號偵查起訴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862號),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105年度簡字第374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該第一審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所為105年度簡上字第
405號第二審判決,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洪志宏,因而撤銷原審判決,改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管轄之本院合議庭依法作成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被告不得上訴,是本件被告對本院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法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亦不得就本裁定提出抗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何一宏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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