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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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1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麗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7年度易字第38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麗玉於交付相當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審易字第一○九四號案件之本院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嗣改分為107年度易字第387號)案件之當事人,因需聆聽法庭錄音光碟,以明瞭民國107年7月26日準備程序開庭內容,而有拷貝錄音光碟之必要。爰聲請交付前述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係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案件之當事人(被告),其於107年7月30日提出本件聲請,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依其主張,核屬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前述案件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述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准於繳交費用後,轉拷發給前述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又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