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意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第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意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意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8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徐意龍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8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6年4月10日9時15分許,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99年7月20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意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
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9
0號、101年度易字第1216號、101年度簡字第2456號、10
1年度簡字第4148號、101年度簡字第4674號、101年度簡字第50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7月、5月、5月、
4月、3月、3月、3月、3月、4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慎,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