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葉育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伍萬叁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要領: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係任職於長榮航空之空服員,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計薪
資之損失計算標準為受傷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平均每月六萬五千三百五十八元,上訴人因傷無法工作之日數為六個月又七日(住院七日、臥病休養三個月、復健三個月),共計四十萬七千三百九十八元,看護費用每月以三萬元計,為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其他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如車馬費等略估為三萬元,不休假獎金之損失四萬零七百七十四元等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僅請求二十一萬元。
㈡至於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上訴人謹請求二十萬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要領: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除立即將上訴人送醫外,復於上訴人出院時即賠付
其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惟上訴人事後拒絕參加信義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復於臥床期滿三月後未依兩造先前之協議檢附保險相關證明,致被上訴人已賠付至無經濟能力之情況。
㈡上訴人於患病休養中係領有半薪休假,並非全無薪資,是該部分扣減,且依民
法第二百一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上訴人依台北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分析表所載,亦有違規而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依比例減免給付。於減免後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部分,上訴人應已無任何可得請求之金額。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中間車道,於行經松仁路、忠孝東路五段路口擬左轉忠孝東路五段由東向西前行時,因過失未提前變換至內側車道即逕予左轉,致在該交岔路口閃煞不及撞及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上訴人因此臥床三月,被上訴人應再行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包含薪資減損、看護費用、醫療費用等),詎被上訴人不予給付,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除立即報警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三位被害人送醫外,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訴人出院時簽具協議書,賠付上訴人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其中包含醫藥費為二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然上訴人迄今未依協議書第二項之約定,將申領保險理賠所需證明文件交付被上訴人,亦不參加台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並堅稱需被上訴人先行給付二期款,始願交付相關證明資料,雖經東泰保險公司 范元燻 先生多次聯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此由另二名被害人 王一玲呂欣芳 提供相同之證明資料後,即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達成和解,分別賠付十七萬元、二十三萬元,足證上訴人指陳顯非事實,係上訴人違反協議在先,被上訴人要求上開證明文件,實因經濟狀況不佳,當時業已賠付三人總額六十餘萬元,俾便籌措理賠之差額,情非得已,應屬合理之要求。又上訴人受傷住院僅係七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七日),臥床修養三個月後,依台北醫學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診斷書:「患部癒合情形良好,需復健治療約需三個月」所載,上訴人受傷情形顯非嚴重,是否造成將來之傷害欠缺具體事證,且其修養期間有無支薪,差額多少,增加若干費用,上訴人均無具體之數額,被上訴人前所賠付之金額,是否超付,致其不願提供理賠證明文件,實啟人疑竇,現再要求巨額精神撫慰金,即非有據。另上訴人穿越肇事路口時,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被上訴人業已賠付二十三萬餘元,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即無庸再行賠償,足見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第三條記載,於協議後三個月後如經醫師診斷可恢復擔任原來工作,繼續請求事項以第一項所請求之內容為限,不再增加任何額外請求,惟三個月後上訴人之身體狀況經醫師評估後仍需復健三個月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另行給付協議書第一項以外額外之損害賠償,先予敘明。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中間車道,於行經松仁路、忠孝東路五段路口擬左轉忠孝東路五段由東向西前行時,因過失未提前變換至內側車道即逕予左轉,致在該交岔路口閃煞不及撞及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以及上訴人因此臥床三月,復健三個月之事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前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故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支出之費用及損害之內容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醫藥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藥費用部分計二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
㈡看護費部分: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大骨兩處骨折之傷害,經診斷須臥
床療養三個月之後再進行復健三個月、其間每日生活起居亟須他人照料看護,應屬無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陳稱原告係由原告之母親照顧,未僱請職業護士看護,雖基於親情而無實際支付看護費用,然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院衡酌現時一般全日性看護之收費標準,認上訴人請求期間二十五週,每日以一千元計,共計十七萬五千元為有理由。
㈢增加日常所需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有支出車費等增加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該等支出,此部分請求即不可採。
㈣薪資給付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薪資之損失計算標準為受傷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平均每月六萬五千三百五十八元,上訴人因傷無法工作之日數為六個月又七日(住院七日、臥病休養三個月、復健三個月),共計四十萬七千三百九十八元,業據提出其傷前薪資證明以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惟於核計該薪資損害時,仍應予以扣除上訴人任職之公司於上訴人未上班時仍有給付之工資,計八十九年十二月給付二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九十年一月給付二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九十年二月給付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此均有各該月份之薪資給付明細表影本附卷可查,是上訴人請求之平均薪資損害,扣除尚有實領之薪資,總計為三十三萬一千七百一十一元,至上訴人所提不休假獎金之損害,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上訴人復無法舉證及說明其實際上確有該等損害,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是就此部分,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三萬一千七百一十一元。
㈤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於事故發生之時,為長榮航空公司之空服人員,因此事故無法久站業經資遣,被上訴人亦非資力豐厚,以及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骨盆骨折之傷害,及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與發生後肉體、精神所受之痛苦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二十萬元,尚屬合理,爰予以准許之。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本件事發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示可按,自訴人、王一玲、呂欣芳三人於穿越馬路時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有刑事卷內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三人自承「當時是沒有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記載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上訴人違規穿越馬路之舉,係違反事發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渠等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亦堪認定。惟本院依據訴外人王一玲於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很多人在斑馬線前等紅綠燈,綠燈後我們走了一陣子,還沒有走到一半就看到一台車子很快衝過來,我們來不及反應,三個人就被撞飛起來:::」等語,堪信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雖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惟亦離路口之不遠,並非係自道路中途攔腰切入,致被上訴人無法及時採取措施等情,認上訴人之與有過失為百分之二十。是上訴人之前揭得請求之金額,尚須減少百分之二十,計五十八萬五千二百零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部分,為五十八萬五千二百零二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之後,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三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李家慧法官朱漢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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