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上訴人 謝明色 訴訟代理人 王進佳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持法院確定判決(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號、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土地為強制執行,並分配受償新台幣二百八十五萬零四百八十一元,係合法行使權利,無侵權行為可言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為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請求權縱罹於時效,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其執行力前,債權人仍非不得以該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據此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並無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改制前為台灣南區辦事處)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台財產南改字第○○○○○○○○○四號函係就上訴人陳情調整其無權占用坐落改制前高雄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乙案所為之回覆(見原審卷第二八一頁),與系爭土地既有不同,縱原審未予審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鍾任賜法官鄭純惠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