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再抗告人 湯銘哲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東海大學間因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三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兩造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案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下稱本案訴訟】事件,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中,聲請台中地院以一○四年度全字第四七號裁定准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後,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事件終結前,不得行使相對人之校長職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向再抗告人原任職之國立成功大學借調後聘任再抗告人為相對人校長,任期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相對人董事會於一○四年二月一日決議解聘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就該解聘是否有效?有所爭執,經提起本案訴訟,可認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而兩造間關於校長聘任關係存否?影響再抗告人以校長身分代表相對人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及對內召集校務會議及處理校務之合法性,倘由再抗告人繼續執行校長職權,嗣本案訴訟為再抗告人敗訴判決,將使再抗告人以校長身分對外所為法律行為成為無權代理,致效力未定;對內將致所召集之校務會議因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而無效,則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如由再抗告人繼續執行校長職權,相對人及第三人均有受重大損害之虞。反之,如暫時停止再抗告人行使校長之職權,相對人董事會得聘請代理校長行使職權,無使校務停頓或無法運作之虞,至再抗告人可能受之損害,乃相對人未依聘約給付薪資、年終獎金、績效獎金暨相關福利,該項損害屬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之給付,其金額約為五百萬元,如命相對人供上開金額擔保,再抗告人無求償無著之虞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台中地院所為准相對人供上述金額之擔保後,為上述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雖以:私立大學校長之停聘,為憲法賦予教育部之核心任務,民事法院並無審判權,原裁定未於教育部認定本件並無停聘或解聘之法定事由下為審查,認伊繼續行使相對人校長職權將致相對人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且未衡酌相對人本案勝訴之可能,又未依伊聲請,准伊供擔保免為假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再為抗告。惟教育部為學校主管機關,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校長之遴選、解聘屬學校法人權責,校長有違反相關法令而被提起公訴或判決者,其停聘或解聘,應由學校法人主動辦理並報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繼任與代理人選,學校主管機關僅於學校法人怠忽其監督校長之職責,或學校法人未依法律規定辦理時始行介入,至於學校法人解聘校長(終止與校長間委任契約關係)是否合法?乃民事紛爭,民事法院自有審判權。兩造間就校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則在訴訟終結前,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停止再抗告人行使相對人校長職權必要?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依自由心證,認定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據為上述判斷基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至本案訴訟勝負,乃實體爭執,與應否為暫時狀態處分,為別一法律問題,另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中未記載再抗告人得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該處分,亦非原裁定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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