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504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王一 如被告 李廣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地在新竹市,雖被告李廣凱(下稱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1條規定,依法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錦新五金號所有、事發時由訴外人 葉家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3年10月29日19時11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處理在案。而系爭車輛經送交修復完畢,維修費用總計為8,504元(含鈑金之工資2,340元、烤漆6,164元),前開維修費用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起駛不慎之過失致生事故,故應負肇事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504元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到庭辯稱略以:駁回原告之訴求。我對原告要求的金額有意見。事情發生的時間是晚上6點54分至7點11分,地點是在新竹市○○路,6點54分時我把機車停放在事發地點,6點55分我欲駕車離去時,發現8172-P6號車併排停放於我的機車後面之車道上,6點56分我確認8172-P6號車駕駛人不在車上後,因移車空間過於狹小,故留在原地至7點10分,7點11分因等待時間過久,我嘗試移車,過程中我聽到8172-P6號車的駕駛人從遠處喊「先生你擦到我的車了」,之後就是報案等警察來處理的過程。我是先停好車,8172-P6號車才到。兩造車輛都是熄火狀態。估價單上有右後門的車損,但我只有撞到右前門。我認為對方車輛併排,有7成的肇事責任。(聲請人代理人庭呈8172-P6號車前後車門受損的照片,並交對造閱覽。)否認後車門是我擦撞到的,我願意以2,500元和解,我自己的車損自行吸收。(問:當天擦撞發生之後,你有跟對方確認車損部位嗎?)有,但只有確認前車門,對方當時也沒有說後車門是我造成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保險人行照、駕駛人之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被告庭呈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行車紀錄器翻攝照片為憑,及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資料影本、資料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35頁),且經葉家麟到庭具結證稱:「(問:妳有在103年10月29日晚上7時11分許,開車經過新竹市○○路○○○號前與被告駕駛之機車發生車禍擦撞事故嗎?)有的,事情有點久了,我記得我是要去買晚餐,車子我停在黃線,我開閃黃燈,因為我在清大唸書,我是做實驗回來,所以我先去南大路去買晚餐,後來我看到被告要移車,所以我才去移我的車,後來我發現他的機車有撞到我的車。(問:被告機車何部位撞到妳的車子部位?)他的車子尾翼撞到我車子兩個門即副駕駛座與右後方的車門中間,我是從店家出來要移車的時候看到他撞到我的車子,所以我馬上過去看,發現我的副駕駛座與右後方的車門有凹洞。之後我就請交通警察來處理事故。(問:提示本院卷第29至35頁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證人有無意見?)從照片來看副駕駛座的門很凹,右後方的門也有發現凹洞,是比較靠近副駕駛坐的門,但是它比較不是很明顯。所以當初送保養廠,確實有就這個部分做維修及整理。」等語明確,並參酌被告提出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警方資料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認定被告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被告之機車)由南大路321號倒車往南路上,至肇事地與系爭車輛路邊停車於南大路321號前,碰撞肇事)」之記載(本院卷第26、42頁),被告之行為即難認毫無過失,且與本件原告主張之設施損害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因修復系爭汽車,已支出鈑金及烤漆費用等無庸折舊之修復費用共計8,504元,有原告提出之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里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前引系爭汽車之車損照片為據,本院觀諸該估價單所修復之項目與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遭撞擊之部位亦大致相符,應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且係原廠估價修復,修復金額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8,504元,自為有據。
(三)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系爭車輛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亦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同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併有肇事原因之情(見本院卷第42頁、第26頁)。從而,本院認系爭車輛駕駛人葉家麟與被告均有過失,審酌彼等違反上開規定及本件事故肇事情狀,認葉家麟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50﹪、50%。是以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被告僅須賠償50%,計4,252元(計算式:8,50450%之數)。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4,252元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核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建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許弘杰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繳納│├───────┼───────┼────┤│第一審證人旅費│804元│原告繳納│├───────┼───────┼────┤│合計│1,804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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