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重上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上訴人 謝明色 上列當事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等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78萬3,9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9萬8,0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科瑜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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