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國中選任辯護人呂宗達律師
何偉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國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薛國中曾任職於桃園縣(業改制為桃園市,下均使用改制後之行政區劃)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擔任偵查佐,因而結識 古金 生,後薛國中調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再於民國102年4月間離職。緣 柯明哲 為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合昌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昌公司)副總,於
105年2、3月間,經由 彭國書曾靖誠 之介紹,委由 古金生 代為清運合昌公司所產出之廢液1批,古金生即藉機佯稱該批代為處理之廢液於清運時產生問題,陸續要求柯明哲交付款項以善後。後古金生於000年0月00日凌晨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薛國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要求薛國中北上桃園碰面,薛國中便自臺南搭車至桃園與古金生會合,古金生另邀集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兄 」之成年男子,薛國中、古金生及「阿兄」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商議由薛國中及「阿兄」假扮為刑警,古金生則佯裝因處理合昌公司之廢棄物遭逮捕,向柯明哲訛稱需支付費用以處理該案件,而向柯明哲詐取款項。謀議既定,即推由古金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致電柯明哲,約定於當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之合昌公司工廠附近某處見面,薛國中提供2件所留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任職時所穿之刑警背心,供其與「阿兄」穿著而佯裝為刑警,古金生則取出自備之手銬、腳銬銬在其四肢,以佯裝遭到逮捕,再由「阿兄」駕駛某不詳車號之三菱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古金生、薛國中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於柯明哲抵達該約定地點後,薛國中要求柯明哲上前揭車輛,再由薛國中、「阿兄」向柯明哲訛稱古金生因處理廢棄物案件遭到通緝,並向柯明哲要求需提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處理該廢棄物案件,古金生則假意出言討價還價,其間薛國中亦不斷以小隊長之官銜稱呼「阿兄」,後薛國中及「阿兄」同意以400萬元處理,古金生再佯裝願自行支付100萬元,柯明哲僅需支付其中之300萬元,致柯明哲因而陷入錯誤,同意支付300萬元,薛國中及「阿兄」便讓柯明哲下車籌錢,表示再以電話約定交付款項之地點。 嗣古金生 以電話與柯明哲約定於當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城市商旅航空館所附設停車場交付款項,由「阿兄」駕駛前揭車輛搭載古金生及薛國中前往該處,待柯明哲上車後,由薛國中向柯明哲收取300萬元現金,並放置於該車之副駕駛座,再向柯明哲表示可先行離開,其餘事項交由其等處理後,即由「阿兄」駕駛該車搭載薛國中及古金生離去,因而向柯明哲詐得300萬元。
二、於105年5月5日下午1時許,薛國中接獲古金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要處理柯明哲所接獲由 游禮韶 寄發關於合昌公司處理廢棄物問題之存證信函,薛國中即應古金生要求駕車前往桃園,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柯明哲,表示要北上處理存證信函事宜。薛國中於同日晚間6時許抵達前往合昌公司之前開工廠與柯明哲碰面,而以刑警身分向柯明哲表示之後不要再與古金生聯繫,亦不要再交付金錢予古金生,若有問題可與其聯繫。後薛國中於該日晚間與古金生碰面後,復與古金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薛國中以上開電話與柯明哲聯絡,佯稱已和2位議員連絡好,可幫忙處理該廢棄物案件,但每位議員需以130萬元打點,約定於翌日中午前交付260萬元。柯明哲因多次遭古金生詐欺而幾已無款項可供支付,便與其姐商討,其姐認為柯明哲可能遭詐欺,柯明哲即前往報警,並依警方指示與薛國中相約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嗣於
105年5月6日中午12時許,薛國中依約前往所約定位於桃園市○○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欲向柯明哲取款時,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始未能得逞(古金生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詐欺等案件,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三、案經柯明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柯明哲及證人 楊佳憲陳韻如 、彭國書、 鍾效諭李蘭秋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以及員警 楊政勳簡挺翔 出具之職務報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業已表示不爭執,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本案中證人古金生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核與同法第159條之2與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並不相符,復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是應無證據能力。
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
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
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105年8月19日之偵訊中,係以被告之身分訊問古金生,並未將其轉為證人並命具結(參偵卷二第48至60頁),因古金生於該次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尚不具特性性及必要性,復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則徵諸上開說明,古金生於該次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四、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古金生於000年0月0日偵查中經轉為證人並命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參偵卷二第119至124頁),固未經被告詰問,然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猶爭執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顯無足採。
五、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六、而卷附現場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坦認不諱(參偵卷一第163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95頁背面、第118頁背面、第11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楊佳憲、陳韻如、彭國書、鍾效諭及 李秋蘭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均大致相符(參偵卷一第31至34、95至103、169頁、偵卷二第11、26至28、84、88、94、95、98至102頁、本院卷第96至104頁),而證人古金生固因涉及自身犯行,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係與薛國中及「阿兄」串謀以前揭方式向柯明哲詐欺取財,但亦證稱確有於上開時、地自行上手銬佯裝遭警逮捕,薛國中及「阿兄」斯時則身著深藍色背心,柯明哲同意支付300萬元,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與薛國中、「阿兄」一同在城市商旅航空館之停車場向柯明哲收取300萬元等情(參偵卷二第118至124頁、本院卷第104至112頁),此外,復有告訴人之第一銀行、郵局及永豐銀行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彭國書出具之收款證明、開立予合昌公司之統一發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動電話查詢資料、員警簡挺翔、楊政勳出具之職務報告及通聯紀錄等可資佐證(參偵卷一第35至38、41、42、45至51、130至138、142、145、147、148、17
2頁、偵卷二第5至10、13至15、38至44、69至71、87、91至93、114至116、128至132頁、本院卷第27、30至37頁),足徵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此部分事實,業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後,有自向告訴人所詐得之
300萬元中分得80萬元,然查,證人古金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是否有自該300萬元中取出80萬元交予被告,又若交予被告之80萬元係自該筆告訴人交付之300萬元中取出時,該80萬元之性質究竟係借款或朋分之犯罪所得,所為證述顯然前後不一(參偵卷二第119至124頁、本院卷第104至
112頁),已難使本院遽信屬實,且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係表示要等風聲過了之後再來分配詐欺取財所得,古金生表示事後會再拿錢給其(參偵卷一第6頁背面、第62頁),是被告亦未供承業分得犯罪所得,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有自告訴人交付之300萬元中分得80萬元之利益,併為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於105年5月5日下午1時許接獲古金生來電,要求至桃園處理柯明哲所接獲關於合昌公司處理廢棄物問題之存證信函,其於同日下午3時許,先以電話聯絡柯明哲表示會前往桃園處理存證信函事宜,復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合昌公司之前開工廠與柯明哲碰面,而向柯明哲表示不要再交款予古金生,之後可與其聯繫,後其於該日晚間與古金生碰面,又再以電話與柯明哲聯絡,表示需交付260萬元予2位議員,以處理該廢棄物案件,於105年5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與柯明哲相約之上揭全家便利超商前,欲向柯明哲收取260萬元,但遭員警逮捕,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認為古金生該次是要詐騙柯明哲,伊有詢問古金生關於存證信函之事,找議員就是要處理該存證信函,伊相信古金生拿取該260萬元確實會去找議員處理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於105年5月5日下午應古金生之邀前往桃園處理柯
明哲所接獲由游禮韶寄發關於合昌公司處理廢棄物問題之存證信函,被告與柯明哲聯繫後,於同日晚間6時許抵達合昌公司之前開工廠與柯明哲碰面,而以刑警身分向柯明哲表示之後有問題可與其聯絡,不要再交付金錢予古金生,被告復於該日晚間與古金生碰面,再撥打電話予柯明哲,表示需於翌日支付260萬元予2位議員,議員可幫忙處理廢棄物案件,柯明哲與其姐商討後前往報警,並依警方指示與被告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嗣於105年5月6日中午12時許,在上揭便利商店前,被告於欲向柯明哲取款時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取得款項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明(參偵卷一第31至34、95至103、偵卷二第
11、88頁、本院卷第96至104頁),並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行動電話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參(參偵卷一第
110至113、122、130至138、140、141頁、偵卷二第
5至10、69至71、105至107、114至116、128至132頁、本院卷第30至37頁),被告就上開各節亦不予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該次向柯明哲約定收取260萬元並非出於詐欺
犯意,其認為古金生確實是要用以打點議員以處理合昌公司之廢棄物處理案件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即供承「...我與古金生電話聯繫時,古金生要我跟柯明哲說,有關他廢棄物問題一事,佯稱最後再拿出260萬,打通議員的關係就可以處理好了,所以於105年5月5日夜間20時許有再撥電話給柯明哲,向他轉達要再支付260萬元這件事,...」(參偵卷一第7頁背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於105年5月6日與古金生一同假裝刑警詐騙、恐嚇告訴人時,被告亦表示「我只是配合古金生假裝刑警,去向柯明哲詐騙而已,沒有恐嚇柯明哲...我承認有詐欺,但沒有恐嚇。」等語(參偵卷一第62、63頁),並供稱知悉古金生不老實,知道105年5月5日那天古金生是在利用其(參偵卷一第159、160頁),且被告既然一再表示於105年5月
5日晚間6時許在合昌公司之前開工廠與告訴人碰面時,已知悉事情真相,但因不能戳破自己之身分,而只能要告訴人不要再將錢交給古金生,且以告訴人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古金生(參偵卷一第109、110、偵卷二第78頁),核與告訴人所為證述相符(參偵卷一第102頁),並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可徵(參偵卷一第110至113頁),再參以被告供承知悉105年4月22日該次係與古金生及「阿兄」共同詐欺告訴人(參本院卷第118頁背面、第119頁),則被告在105年
5月5日應古金生之要求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於次日支付260萬元時,當無不知係在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理,是其主觀上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係出於與古金生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甚明,被告猶辯稱是相信古金生,想最後幫古金生1次云云,核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訛,不值為採。
㈢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俱無
足採,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 劉得善 ,然本件事證已明,傳喚證人劉得善到庭作證與否,就被告是否成立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當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具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被告與「阿兄」均穿著被告先前任職員警時所使用之刑警背心,被告並於過程中以小隊長之官銜稱呼「阿兄」,而一同向告訴人偽稱為員警,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亦係以員警之身分向向告訴人表示不要再與古金生聯繫,之後有問題可找其處理,而冒稱為員警,並皆誆以合昌公司之廢棄物清理案件需交付款項方得處理,於外觀上均有冒充公務員身分並據此執行管制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固俱已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刑法第339條之
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
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故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而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古金生、「阿兄」間,就犯罪事實二與古金生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因告訴人已有警覺,而事前通知員警於上揭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埋伏,被告因而無從自告訴人處取得
260萬元,此部分犯行既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先後以上開方式與古金生、「阿兄」一同向告訴人進行詐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非微,且對公權力之公信亦生影響,犯後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坦承不諱,而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雖一度坦認,後又推稱是相信古金生確實會拿向告訴人收取之260萬元打通議員以處理合昌公司之廢棄物處理案件,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之損失,難認確對其所為有深切悔悟,犯後態度普通,兼衡酌其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給予緩刑4年之恩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於緩刑期間未滿時再為本件犯行,當不應再予輕縱、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查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0條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同時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40條之2,刪除刑法第40條之
1,又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其沒收或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即追徵),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修正施行之刑法為依據。又依刑法第2條之立法說明,沒收已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屬刑罰(從刑),然因沒收既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間之連結,本院仍於其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先予指明。經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之物,並係供被告使用與古金生、告訴人聯繫,而為犯罪事實二犯行之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雖曾以該門號行動電話與古金生聯絡,但此時古金生僅係要求被告北上與其碰面,尚未談及犯罪之計畫,且被告斯時亦尚不知悉是要與古金生及「阿兄」共同對柯明哲為詐欺取財,於被告與柯明哲碰面後,復未再使用該門號行動電話以遂行此部分犯行,是於犯罪事實一中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庸予以沒收。
㈡另依前所述,於犯罪事實一中所詐得之300萬元仍尚未分予
被告,而犯罪事實二中被告於取得260萬元前即遭警逮捕,是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當無從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SAMSUNG牌行動電話(IMEI:│1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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