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01號上訴人 薛國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8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乃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其上訴無此情形,法院應為實體判決,竟誤為上訴不具備要件,而諭知程序上駁回之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法院不受理訴訟係不當之違背法令。從而,不服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以上訴不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而從程序上駁回之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如果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受理訴訟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393條但書之情形者,自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薛國中因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經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之判決。原審以其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不合具體之要件,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茲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受理訴訟有如何之違背法令,僅泛稱:請求傳喚證人 劉得善 到庭說明上訴人參與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犯行之角色,又上訴人已坦承犯行,家中尚有重病父親及妻小需照顧,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吳進發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