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志被告林欽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皮電纜線壹佰肆拾公尺(價值約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欽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皮電纜線壹佰肆拾公尺(價值約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顯志與林欽祈2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9月5日晚上10時許,由邱顯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欽祈,共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嘉溪雅坑27之1號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宇公司)工廠廣場前,林欽祈先行在上址中宇公司廠區前下車,由後門進入廠區,邱顯志則由不知情之中宇公司 保全 人員 黃鑫偉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開啟上址工廠廣場大門,而進入廠區停放上開車輛,之後由林欽祈持長約100公分左右材質鋼製類似大剪刀之工具,竊取由 郭昭顯 所管領之黑皮電纜線共140公尺(電纜外皮標示TPC/CEC600VEPR-N250mm2X1cWALSINLIHWA2014等字樣,下稱系爭電纜線),用鋼製類似大剪刀之工具(未扣案),分別將系爭電纜線剪成一小段,得手後放置於邱顯志駕駛之上開車輛車廂內,再由林欽祈以電話通知邱顯志後駕車離去。嗣於103年9月6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內厝里11鄰產業道路旁為警盤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邱顯志、林欽祈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至第10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邱顯志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邱顯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偵字550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至16頁、第176至177頁、第311至314頁、105年審易字第42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9至41頁、105年易字第31
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2頁、第18頁至20頁背面、第36頁、第108頁背面至109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郭昭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0至124頁)、證人黃鑫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5至111頁、第
309至311、315頁、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背面)、證人 楊玠哲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0至75頁、第314至315頁、本院卷二第76至79頁)、證人 林書羽 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時所述(見偵卷第84至89頁、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至81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強固保全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103年9月份班表、103年9月6日代保管條、刑案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126、127、128至13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邱顯志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顯志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欽祈部分㈠詢之被告林欽祈對於前揭案發之後,有在桃園縣蘆竹市○○
里○○鄰○○道路旁土地公廟削電纜線皮並為警盤查一事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與邱顯志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身體狀況不可能犯此案,自從伊103年11月17日進入桃監後就住進重症病房,伊心臟衰竭,肋膜積水、氣喘、左眼失明、右眼弱視,晚上無法參與偷電纜線;又伊在104年12月16日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62號偵查庭開庭前,邱顯志說要害伊,後來伊還有舉發他吸毒,他對伊懷恨在心,104年度審簡字第919號(被告曾口誤為104年度審簡字第959號)案件伊有供出毒品來源是邱顯志,所以是邱顯志要陷害伊,伊沒有參與偷電纜線犯行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中宇公司之電氣工程師 郭昭顯證 稱:照片中的電纜線
都是伊公司失竊的,黑色外皮及綠色外皮的電纜線均是,因電纜線外皮上有註記公司的縮寫CEC,黑色電纜線外皮「
TPC」是指台灣電力公司、「CEC」是指中宇環保公司、「600V」是指電壓等級、「EPR-N250mm2×1c」是指規格、「WALSINLIHWA2014」是指華新麗華電纜線公司0000年生產的電纜線,此次是於103年9月6日6時,在新北市○○區○○里00000000號倉庫旁發現遭竊黑皮電纜線一綑,該綑已使用,原本還有863公尺,但發現時只剩723公尺、遭竊140公尺等情(見偵卷第120至124頁),是本案系爭電纜線遭人竊取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顯志除對於自己參與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
諱外,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指稱:103年9月5日之前,伊跟林欽祈有去過中宇公司看到電纜線,103年9月5日林欽祈找伊一起去中宇公司,叫伊開車載他去,因為伊跟保全黃鑫偉認識,林欽祈又得知保全有吸食安非他命,伊等兩人就拿著安非他命,載林欽祈一起到中宇公司,到大門口林欽祈就先下車走到旁邊暗處先躲起來,等伊開車進去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車子停好後,伊就進去哨所找黃鑫偉,伊就藉著安非他命纏住黃鑫偉在哨所內不讓他出來巡邏,林欽祈就沿著後門走進中宇公司裡面,走到伊停車處,就是靠近電纜線地方,因為我們去的時候講好,伊去纏住黃鑫偉,林欽祈一個人走到車後,用材質是鋼製類似大剪刀的工具(長度約為100公分左右),把電纜線剪成1小段1小段,打開伊後車廂載搬電纜線到車上,搬完以後,林欽祈又走出去中宇公司,走出去以後就打電話給伊,說他事情辦好,叫伊可以離開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至20頁背面)。依邱顯志上開證述,參酌證人黃鑫偉證述邱顯志前往中宇公司共同施用安非他命過程,及以邱顯志一人上廁所之時間無法將系爭電纜線搬上車等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黃鑫偉證述部分詳述於後),是邱顯志指訴被告林欽祈涉案一節尚非無據。又依經驗法則,邱顯志與證人黃鑫偉在哨所一起吸食安非他命,並以此纏住黃鑫偉不能走出哨所去外面巡邏等情,若非有共犯參與本件犯行,實不可能僅由邱顯志一人獨自犯下本案,且不可能有剪斷電纜線及搬運電纜線上車之足夠時間,是邱顯志上揭指訴林欽祈共犯本案之情事當非虛情。況證人邱顯志已自承其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如上,即無藉此卸其自身刑責之動機,邱顯志自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虛構前開事實以誣陷被告林欽祈之必要,是認邱顯志上開證述核屬可信。
⒊又證人黃鑫偉證稱,我認識邱顯志,見過林欽祈一次面,10
3年9月5日晚上在新北市林口區嘉溪雅坑27之1號中宇公司工廠值班,當天邱顯志開紅色廂型車到工廠找我,邱顯志在哨所待約1、2個小時才離開。有一條路會經過我值班的哨所,廠區附近還有一條小路,也可以進入廠區,有人要取走銅線,可以不經過我所在的哨所,而抵達銅線放置處所。當天值班晚上失竊的電纜線重量,如果不是用車子不可能搬得走,那是很大捆,我沒有去看邱顯志車內有沒有別人,他先跟我打招呼後去停車再來找我,我無法確定邱顯志車上有無其他人,以當天值班失竊電纜線數量及重量,一個人如果有時間及工具的話,是可以把它搬走,但邱顯志有跟我在那邊吸食安非他命、聊天,過程中他去上廁所的時間是不可能把電纜線搬上車,但是如果他車上有其他人這就不無可能了,因為時間夠,加上我不知道他車上可能還有一個人或是幾個人,我只知道邱顯志有來而已,案發當天邱顯志去上廁所一次,時間約5分鐘,邱顯志去找我聊天過程我都在哨所內沒有出去,進入廠區的人員不一定經過我的哨所,但是車輛一定要經過我的哨所才能進出等語(見偵卷第110頁、本院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背面)。依證人黃鑫偉之上開證述,與邱顯志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且以案發當時邱顯志與證人相處之時間,邱顯志不可能分身去竊取系爭電纜線,又邱顯志去上廁所只有一次,此約5分鐘之時間尚不足以獨自將電纜線剪斷及搬運上車,必須要有一人以上之人協助,方能將系爭電纜線竊取及搬運離開等情,業經證人黃鑫偉證述綦詳。是證人黃鑫偉雖未直接指證被告林欽祈涉及本案,惟依其證述,本案必須有共犯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始能將系爭電纜線順利竊取得手,應甚明確。
⒋共同被告邱顯志於偵查中供稱前往偷電纜線之人跟 有伊 和林
欽祈、楊玠哲2人等語(見偵卷第31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楊玠哲也有去,應該是林欽祈跟楊玠哲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背面),對此,證人楊玠哲並不否認有邱顯志所述共同前往中宇公司廠區之事,惟稱:邱顯志讓我下車後,沒多久我就跟林欽祈講說我有事就先走了,我就叫別人來載我了,我差不多在橋下下車,我往回走,請人家來載我,林欽祈是往下走,是跟邱顯志同一個方向,但是從另外一條路往下走,後來林欽祈早上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去找他們,我只知道林欽祈說是從他以前公司搬來的,他說算是廢料,他們沒有跟我講這些是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由於邱顯志雖有載楊玠哲至中宇公司工廠附近並讓楊玠哲與林欽祈先行下車,之後自行駕車進入中宇公司工廠內,惟依邱顯志之證述,尚未能確定楊玠哲是否有共同竊取一事(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背面),又楊玠哲否認有共同參與本件竊盜之情,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第36
9至371頁),故本件對於楊玠哲部分雖無法證明其有參與,然依證人楊玠哲上揭證述,即林欽祈是跟邱顯志同一個方向往下走之語,亦足徵林欽祈有參與本件犯行應無疑義。
⒌另證人楊玠哲上開證述亦提及:是林欽祈早上打電話給我問
我要不要去找他們,我只知道林欽祈說是從他以前公司搬來的,他說算是廢料,他們沒有跟我講這些是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此核與證人林書羽證稱被警察盤查時在現場有林欽祈、邱顯志跟楊玠哲及伊,因為林欽祈叫伊買早餐去給他們吃,是楊玠哲開車載伊去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至80頁),對於是否有通知楊玠哲及林書羽至土地公廟來一節,林欽祈雖矢口否認(見偵卷第329頁),惟此部分經證人楊玠哲、林書羽指證歷歷,核屬可信。是本件若非林欽祈有參與本件犯行,為何非由邱顯志聯絡楊玠哲、林書羽等人,而係由林欽祈來聯絡?且依證人楊玠哲之證述,林欽祈雖未承認有竊盜之情,然卻向楊玠哲表示係其以前公司搬來的,算是廢料等語,而系爭電纜線確實為中宇公司所有並遭人竊取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就此亦可證明林欽祈有共同參與竊盜之情甚明。
⒍被告林欽祈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林欽祈是否有因心臟衰竭,肋膜積水、氣喘、左眼失明等病
情而無法參與偷電纜線一節:據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105年12月19日函覆:查該收容人係於103年11月17日至105年10月16日在本監執行,新收受刑人健康狀況調查時自述有肺積水、心臟衰竭病史;因充血性心臟衰竭,安非他命及其他興奮劑類成癮、短期憂鬱反應、高血壓等疾病定期於監內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門診就診,及於103年12月2日至同年月8日因肋膜積水、充血性心臟衰竭住院治療;平日配置於病舍療養,精神狀況尚可,作息規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0頁),從桃園監獄上開函覆得悉,被告確實有因肋膜積水、充血性心臟衰竭住院治療之情,惟時間上並非是如被告所言從伊在103年11月17日進入桃監後就住進重症病房云云,被告入桃園監獄後只是自述有上開疾病,直到
103年12月2日至同年月8日才有住院治療之情,並非一入桃園監獄即住進重症病房;且被告被起訴犯本件竊盜案件之時間為103年9月5日至翌日凌晨左右,從被告在103年9月6日6時20分為警察盤查查獲,後來因無人報案失竊電纜線,而讓被告林欽祈離去,林欽祈尚能在盤查時以「 邱民宗 」之名義應訊,並在警方發還系爭電纜線時,在代保管條上用「邱民宗」名義將系爭電纜線代為保管(見偵卷第127頁),又在103年11月17日警詢過程中,除矢口否認犯行外,並能陳述自如,並未見林欽祈在該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有任何身體不適之記載(見偵卷第26至30頁),另於103年12月
2日警方至桃園監獄借訊林欽祈時,近2小時之詢問過程中,亦未見有任何身體不適之記載(見偵卷第36至40頁),故被告林欽祈辯稱:從伊103年11月17日進入桃監後就住進重症病房,伊因心臟衰竭、肋膜積水、氣喘、左眼失明,可證明伊有因疾病沒有能力、體力搬這些電纜線,無法參與偷電纜線云云,核無可取。
⑵被告林欽祈與邱顯志有無糾紛或仇恨一節,林欽祈先是陳稱
與邱顯志係朋友關係,沒有財物糾紛或仇恨等語(見偵卷第
139頁)、與邱顯志沒有恩怨等語(見偵卷第329頁),惟林欽祈之後改稱:伊跟邱顯志有私人恩怨,因為伊有檢舉邱顯志在販毒,他每次來要跟伊借錢,借不到錢就恐嚇伊,賣的藥都摻的亂七八糟,所以伊跟警方檢舉,當時 伊施 用之判決書,也有寫到伊檢舉他的事情(104年度審簡字第959號),104年12月16日伊出庭,是偵查案號104年度偵續一字第62號案件,伊作證他販毒,當時他就恐嚇伊,他說他以後還會在害伊云云(見審易卷第4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1頁),則被告林欽祈對於與其共同被告邱顯志之間有無財物糾紛或仇恨一節,林欽祈前後說詞明顯不一,則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邱顯志指訴林欽祈共同涉犯本件加重竊盜案件之時間,係在104年2月12日警詢時(見偵卷第10至16頁),並非在104年12月16日之後,故林欽祈指稱邱顯志表明要害伊云云,不足憑採。
⑶又林欽祈於審易卷中所稱104年度審簡字第959號判決記載
林欽祈檢舉邱顯志一事(見審易卷第43頁背面),經查該判決案號係案外人 吳欣蓉 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依該判決內容,顯示與被告林欽祈、邱顯志均無關,應係口誤(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至於林欽祈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104年度審簡字第919號判決,係被告林欽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在該判決中雖有以林欽祈「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認並供稱:其所施用毒品來源係案外人『邱顯志』等語,並有被告林欽祈所檢舉對象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曾向執法機關供出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其所提供之線索,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檢舉對象發動調查進而破獲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背面)。惟施用毒品者,其所稱毒品來源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故林欽祈在其104年度審簡字第
919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係邱顯志,並因此獲得減刑之寬典,惟非當然即使邱顯志獲致罪刑,故邱顯志是否因此而挾怨誣陷林欽祈共同竊盜一節,尚非無疑。
⑷又上開林欽祈指訴邱顯志為其毒品來源之案件,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於104年度偵續一字第62號偵查後,認為雖有林欽祈指訴邱顯志於民國103年8月上旬某日、同年9月下旬某日,同年11月10日晚間7時許,在林欽祈當時位於桃園縣○○市○○路○○○巷○弄○○號居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欽祈共3次云云,然此節業為被告邱顯志所否認,檢察官以林欽祈所述不合常理,且「參以被告邱顯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1月10日19時10分及19時11分與證人林欽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邱顯志當時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市○○路○號,與證人林欽祈所陳稱之交易地點桃園縣○○市○○路○○○巷○弄○○號有
4.7公里之距離,且均係被告邱顯志發話予證人林欽祈,而被告邱顯志發話予證人林欽祈後即無任何通聯記錄等情,有上開雙向通聯記錄及Google地圖各1份在卷可稽,徵以被告邱顯志發話之基地台位置與證人林欽祈所述未合,且證人林欽祈並無主動發話予被告邱顯志,又被告邱顯志發話後基地台未再移動等情,足見證人林欽祈於警詢所為之前開證述,顯與事實未合,憑信性尚非無瑕疵。另證人林欽祈持用上開門號與被告邱顯志持用前揭門號於103年8月及9月間均無通話情形,有上開雙向通聯紀錄可佐,是證人林欽祈前所證稱:伊曾於103年8月上旬及同年9月上旬,在桃園縣○○市○○路○○○巷○弄○○號向被告邱顯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云云,別無其他證據可茲補強,其憑信性亦非無疑。再經提訊證人林欽祈與被告邱顯志對質訊問,渠等二人所述之情仍互有歧異,自無從藉此補強證人林欽祈前開證述之可信性。末本件事前並未實施通訊監察,而事後調得之通聯紀錄亦與證人林欽祈前開證述之情節容有未合,且無查獲磅秤、分裝袋或帳冊等物,以佐證被告邱顯志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自難僅以證人林欽祈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邱顯志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仍為被告邱顯志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8頁)。是本件被告林欽祈固然確實有指訴邱顯志販賣第二級毒品一事,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邱顯志是否因此而對被告林欽祈為不實指控,並無相關證據可佐。另林欽祈指稱邱顯志每次來跟伊借錢,借不到錢就恐嚇伊要害伊云云,惟從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未見有此事,則林欽祈之上開指訴均乏所據,亦無法證明邱顯志有何誣陷被告林欽祈之動機。㈢綜上所述,被告林欽祈上開辯解,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邱顯
志、證人黃鑫偉、楊玠哲之證述不符,亦與卷附所顯示之事實不合,所辯無非臨訟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欽祈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林欽祈係持長約100公分左右材質鋼製類似大剪刀之工具剪斷電纜線之方式行竊,該鋼製類似大剪刀之工具1把雖未扣案,然既可以剪斷裸銅線,顯然甚為銳利、堅硬,如持之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邱顯志、林欽祈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雖本院認定僅林欽祈持上開工具行竊,惟邱顯志對於林欽祈持上開工具犯案之情即有事先謀畫,將上開工具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由邱顯志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為由纏住中宇公司保全黃鑫偉,復由林欽祈持上開工具分別將系爭電纜線剪斷為1小段,再放置於邱顯志之L5-2379號自用小貨車上,待完成上開竊取行為後,再由林欽祈以電話通知邱顯志,邱顯志再將系爭電纜線載離中宇公司工廠,顯見被告邱顯志、林欽祈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尚有未洽。蓋依證人郭昭顯於警詢稱第2次遭竊之黑皮電纜線是一綑已使用等情,且依刑案現場照片顯示亦係一整綑(見偵卷第122頁、第132頁),若非以鋼製大剪刀之工具將該綑電纜線剪斷,難以成為一小段而可放置於車廂內(見偵卷第128頁),又邱顯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由林欽祈持鋼製類似大剪刀之工具剪斷整綑電纜線成一小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且本院已於審判中當庭諭知變更被告邱顯志、林欽祈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見本院卷第20頁、第103頁背面),俾以保障被告2人訴訟上之防禦權,且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㈡邱顯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林欽祈部分,林欽祈前於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①罪刑);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②罪刑);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後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聲字第
698號聲請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③罪刑);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④罪刑),上開②④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5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減刑後之②罪刑與不得減刑之①③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後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43號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並與減刑後之④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年1月尚未執行完畢。可知被告於96年1月15日入監執行後,於101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施用毒品遭撤銷假釋,是無從確認④罪刑已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④罪刑於10
1年1月5日執行完畢,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顯志有毒品、槍砲及
竊盜等前科紀錄,被告林欽祈有贓物、槍砲、搶奪搶劫、麻藥、詐欺、毒品、偽造有價證券及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足徵其等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改過遷善、戒慎其行,且均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收入,冀圖僥倖而竊取他人之物,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應有之尊重,而所使用之手段及所造成之結果,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並可能危及生命身體安全及影響住居安寧,其等所為實不足取,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惟考量被告邱顯志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林欽祈則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等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3-2頁),及被告邱顯志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工作、家中有父、弟妹、未婚等;被告林欽祈高中肄業、租金收入、父母已過世、一子一女均已成年、目前離婚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背面),暨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查證人即中宇公司郭昭顯於警詢時證稱:第二次是於103年
9月6日6時發現遭竊黑皮電纜線一批,250mm21/cEPRN黑皮電纜線共140公尺(每米新臺幣748.78元),重約385公斤等語(見偵卷第122頁),公訴人既僅起訴103年9月
6日6時黑皮電纜線一批遭竊為被告2人所為,亦無證據證明第1次中宇公司103年9月1日13時失竊之綠皮電纜線為被告2人所為,則僅能就此部分為沒收之宣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竊取之物價值約新台幣531,927元一節,尚有誤會。又查被告2人所竊取之系爭電纜線共14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104,829元(140748.78=104,829),雖未扣案,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已將該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2人所有,被告2人均互相推諉為對方將系爭電纜線載運離開加以變賣等語(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二第20頁至背面),本件既無法得悉被告2人實際分配所得之金額,無從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加以沒收,故爰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共同沒收,且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對被告2人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被告2人共同用以竊取系爭電纜線之鋼製類似大剪刀之
工具1把,並未扣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或可認確為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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