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維清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維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維清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路某處出發欲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公司上班,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敦化路往后庄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后庄路交岔路口,見該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吳維清遂減速行駛,適 潘自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吳維清後方行駛,見狀遂對吳維清鳴按喇叭,吳維清被鳴按喇叭後心生不悅,乃搖下車窗並以台語口出穢言「八三小,是都不用減速喔,幹你娘,機掰啦」等語(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二人隨即在該路口號誌燈下之左轉車道上理論,因該處為交岔路口, 潘自浩 乃要吳維清停至路邊,吳維清即左轉沿后庄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並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后庄路距該路口50公尺處,吳維清將自用小客車停妥後,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起訴書誤為12時15分許,本院逕予更正)至12時30分許間某時,下車站立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並持其所有之伸縮棍等候,待潘自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左轉后庄路直行通過吳維清之際,吳維清即持上開伸縮棍敲擊潘自皓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後車尾燈上方位置,致該處板金凹陷而受有損壞,足生損害於潘自浩。
二、案經潘自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並於92年2月6日增訂第44條之1第1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依上開規定雖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是尚難僅因司法警察於詢問或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3年12月10日為警詢問時,雖未錄音,此有證人即製作筆錄員警 黃友祥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然證人黃友祥製作筆錄時並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式為之,此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是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被告於警詢所製作之筆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維清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因行車問題而與告訴人產生爭執,並欲拿伸縮棍,甫打開後行李箱,告訴人即開過去了,伊並未持伸縮警棍毀損告訴人之右後車燈上方位置云云。然查:
二、被告與告訴人2人分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因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吵,告訴人並要被告將車輛停至路邊、被告將其自用小客車停在后庄路距該路口約50公尺處一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自皓於105年6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正至第87頁),復有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行車紀錄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訊時證稱:當時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要回家,行經松竹路3段要左轉后庄路時,欲左轉沿后庄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前方有一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行駛在伊前方,速度很慢,伊就按一下喇叭提醒他,HT-3246自小客車就先往右邊偏之後,伊就沿左轉車道行駛,此時正好在HT-3246自小客車的旁邊,被告就搖下窗戶對我辱罵三字經,叫伊下車,伊不予理會,被告就攔下伊,被告就跟在伊後面下車,伊發現情形不對,且車上又有一個80歲的老人家,怕他受驚嚇,就下車,他就對我叫囂,問伊為什麼要按喇叭八,伊說轉彎車道不應該在前面,應該停一下,伊只是按喇叭提醒,後來伊就要走了,被告就把車開到伊前面,在后庄路旁等伊,並拿出黑色的警用伸縮棍,伊就開過去,被告就拿伸縮棍往我的車後砸下去,伊還是繼續往前開不理他,將老人家載回家,之後就開往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於偵訊時結證稱:伊當時經過松竹路要轉后庄路,是雙線道,因為當時是綠燈,對方的車在伊車前面,因為伊要左轉,所以有按喇叭,後來伊開到左轉車道,被告就用三字經罵伊,後來伊在左轉車道前面停,看被告下車,伊也有下車,對方就走過來,伊就問對方什麼事,對方說你給叭什麼,伊回按喇叭是正常的,因為擋住伊的車道,被告就叫伊到后庄路路邊等,後來綠燈亮,被告就先轉到后庄路路邊,伊等到左轉燈亮後才轉到后庄路,就看到被告已經拿一隻黑色伸縮棍,伊要閃過,被告就衝出來朝伊的後車廂打下去,被告原本要打伊的車窗,因為伊有閃開才沒有打到。打到的聲音很大聲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請說明一下在103年10月15日中午○○○區○○路跟松竹路口發生糾紛的經過情形?)我行駛在松竹路上,要轉后庄路,行駛中被告的車在我前方,快到經過路口的時候,左轉燈已經亮了,前方車在我前面,我按喇叭示警,他稍微讓一點或是快一點,我要左轉,事情就是這樣發生。按幾聲喇叭他就開始停下來靠在我旁邊,罵三字經,罵一罵左轉燈已經沒了,我就駛進左轉車道,停在那邊,他的車子就開到我後面下車,我從後視鏡看到他下車走過來,我的車上有老人還有女朋友在,我就也下車,我就問他有什麼事,他就是一直嗆東嗆西,後來左轉燈亮了,我就不理他,我就回車上,我上車的時候,他的車子從我旁邊又再繞過去,越過雙黃線,開到我前面,綠燈亮的時候他就先行開過去,並不是像行車紀錄器上只有到那邊,就沒有畫面了。他先行到后庄路路口那邊先停車,我是依照指示燈開過去,轉過去看到他的車在那邊,他人下來,拿出一支黑色的伸縮棍,我想說要加快速度駛離,還有稍微偏一下,經過他身邊的時候他就突然衝出來,跳過來往我車身上一敲,敲到後車廂那部份。(問:你的車子在被他敲打以後?)敲打以後我就先載我爸爸回去。(問:你沒有先停車?)我怎麼停車?)停車要下去跟他打?)問:你那時候有沒有打手機報警?)我先載我爸爸回去,因為我家離后庄路那邊蠻近的,我先載他回去,馬上就去警察局報案。問:所以你的後車廂何處受損?)後車廂旁邊的後尾。問:在這次事件發生之前都是完好的?)對。警察局那邊也都有照相...(問:你的車子受損的地方是在什麼地方,你說你被打,在什麼地方被人家打?)在后庄路上,就是我等待左轉的時候。當綠燈亮時,我們還是不能轉,還是要在那邊等待,被告是越過雙黃線,開到我前面,綠燈一亮,他看沒車,他就轉過去了。(問:轉過去,怎麼你的後車廂會受損?)我再講一次,他的車子轉過去,他就是在等我,他頭先下來在罵的時候,就叫我在路邊等,我不予理會,我照我的行程走,我也不知道他會在后庄路上,停在路邊等,轉過去會看到他。(問:你有看到被告停車?)有。(問:轉過去多久停下來,停在什麼地方?)只有差不多十幾秒的時間。(問:被告就停下來?)你有沒有看到他下車?)我轉過去的時候他已經下車,車子停在那裡。(問:你有沒有看到被告下車?)那正好是一個轉彎車道,那個角度看不到。(問:所以你沒有看到?)沒有。(問:
看到他的時候,他站在車子什麼地方?)站在副駕駛座後右門,後車廂那邊,我轉過去正好看到他開車門拿東西。(問:
所以你的意思是他站在副駕駛座?)副駕駛座的後方。(問:
是行李廂後方還是副駕駛座的後方?)他先站在副駕駛座的後方那個車門。(問:右後車門那個地方是不是?)對。我轉過去正好看到他站在那邊,開右後車門拿東西。(問:那時候你的位置在什麼地方?轉過去了沒有?)還是在十字路口那邊?)我已經轉過去了,要不然我怎麼看得到?)我轉過去我才看到他站在那邊。因為那是轉彎車道,有一個死角,我們並不知道他什麼時候停在那邊。他什麼時候下車,我們並不知道。(問:你看到被告站在右後車門的地方是不是?)對。(問:被告打開右側門拿什麼東西?)拿一支黑色的伸縮棍,我看得很清楚。(問:是從右後車門打開看到拿一支黑色的伸縮棍?)我不大清楚被告是從右後車門還是,我只知道是右邊的車門打開,我轉過去正好看到。我看到被告他有開車門,我不知道他是開哪個車門,拿黑色的伸縮棍出來。(問:
你不知道他是打開哪一個車門拿棒子出來?)我不敢確定,因為他有一個距離,我正好轉過來突然看到。突然看到車停在那邊,被告人也站在車門旁邊。(問:他是打開右後車門?)我不敢確定,我只有看到他開右邊的車門,不知道是副駕駛座還是後面的車門。(問:當時你的車體是否過了他的車子了?)還沒,我在被告前面我怎麼看得到他。(問:距離被告大概多遠是否還記得?)轉過去到被告停車可能距離差不多30到50公尺。(問:他的車子停很遠了是不是?)所以就是有一段距離,我停在那邊的時候,我沒辦法看到他停在路邊。就是一個距離一個角度..那個角度根本看不到。(問:你的意思是說他停的離十字路口很遠是不是?)我剛才有講離十字路口30到50公尺,被告轉過去。(問:你看到被告拿黑色的伸縮棍之後,你有沒有看到他打你的後車廂?)我是看他跳出來,我經過他車子邊邊的時候,看他突然跳出來。(問:你經過他車子邊邊是你身體過了他車子的邊邊?)正好平行,我角度看到,因為我很怕他站在那邊會衝出來,確實他是真的衝出來。(問:你有看到?)有,我確定。(問:你說你看到車子是平行?)快開到的時候他就已經衝出來了。(問:快開到那時候離他的車子幾公尺?)我沒辦法確定,他那時候站在他的車後面,行李廂後面。(問:被告手上有沒有拿東西?)當然有,他拿黑色伸縮棍。(問:你的意思是說你還沒有經過他的時候,你有看到?)他已經作勢了,手舉起來作勢。(問:你是否還記得他伸縮棍舉到什麼地方?)他右手這樣舉起來,因為我的車子那時候行進中,不可能看得很清楚,我要看前面的路,還要稍微注意他的動作,我不可能看得很清楚。(問:你還記得被告怎麼拿的?)就是作勢,我沒辦法形容他的動作。(問:他的伸縮棍怎麼作勢?有沒有拿上來?)當然有,作勢就是一定有往上舉。(問:被告有沒有拿棒子往你的車子揮?)有。我看到的時候是往車身的右邊過來。(問:他揮的時候你是否經過他了?)還沒。因為我有稍微加速。(問:他有沒有揮到?)當然是有揮到,揮到我的車子右後方。車子在行進間有一個速度,他揮下去的時候到底是揮到哪裡我沒辦法判定。(問:你有沒有看到被告揮棒的動作?)作勢。(問:他揮下去的時候,你有沒有看到?)我有看到他揮下來,我的車子有車速,一下子就過去了。就聽到「幫」一聲。(?:「幫」一聲之後你怎麼處理?)我就先開走,我總不能下車跟他理論,因為第一時間他下車,我也下車,他也是在罵我,我不理他,我就是想說避免節外生枝,我不予理會他。假如說我知道他下面有這個動作,我第一時間就會制止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第83頁反面至第87頁)
四、證人 林麗玉 於偵訊時結證稱:伊當時人在車上副駕駛座,友開車,後面有坐伊男友的爸爸。伊等當時沿松竹路要左轉到后庄路,在松竹路上時對方車輛停在伊等前面,左轉燈亮時,伊等要左轉,被告沒有動,所以伊等有按喇叭,後來被告有讓路,伊印象中被告有下車,當時告訴人也有下車跟被告講話,但伊在車上不知道說什麼,這些都是在左轉后庄路前的事情。之後左轉燈亮,被告車子很快速的先從伊等車子的右側經過伊等,經過的時候對方有罵三字經,後來被告就先左轉,伊車子在被告後面左轉,左轉到后庄路時,有看到被告已經下車站在的車子後面,車子停在路邊,被告手上拿一個細細黑黑的伸縮棍,並且伊有看到被告甩了棍子一下,棍子就變長,當時伊等沒有停車直接開過去,被告在伊車子經過時打伊車子後車廂右手邊,伊有聽到啪一聲,當時有叫男友趕快走,當時沒有停車,很害怕。告訴人爸爸重聽,所以伊不知道有沒有聽到,但當時是醒著的,伊也是醒著的,確定有聽到那個聲音,後來伊等就直接先回家,沒有在半路停車,回家後才發現後車廂蓋子的部陷的痕跡,之後伊跟告訴人就直接去派出所報案,中途沒有再去其他地方。當時被告應該是右手持一隻短的伸縮棍,手往下一甩後伸縮棍就變長伊當時還有問男友那是什麼東西,他說那是伸縮棍,伊就叫他快走,後來伊車尾經過被告時,就聽到啪的一聲,沒有看到他打的動作,只有聽到那個聲音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103年10月15日中午12點15分左右,妳有無在后庄路與松竹路口,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當時是何人開車的?)就是因為對方,那時候我在車上,我跟潘伯伯都在車上。(問:是否潘自皓開車的?)對。(問:妳坐在哪個位置?)我坐在副駕駛座。(問:為何會有糾紛?)因為我們要左轉,然後他沒有要左轉,他擋住我們的車道。(問:你們那時候是否已經在左轉車道了?)對。(問:在左轉車道了?)我們要到左轉車道,對。(問:是否已經在左轉車道?)還是要到左轉車道?)這個不太記得,因為太久了,但是我知道他擋住我們的車道,他好像沒有要左轉,所以我們按了喇叭,但是沒有像他講狂按什麼,都沒有,就是按一下。(問:何人按喇叭?)我們,因為他擋住我們。(問:是否潘自皓,不是你們?)對,因為我們要左轉,他沒有要左轉,所以有稍微按一下喇叭而已,沒有像他講的那個樣子,狂按什麼,沒有。(問:然後接著發生何事?)後來,怎麼起爭執,我真的不是很清楚,但是他就下車了,對方先就下車,他先很不高興飆罵,但是聽不到,因為我窗戶是關起來的,他飆罵,然後他先下車,結果我朋友潘自皓也下車了,後來潘自皓上車之後,吳先生開到我的右手側,窗戶搖下來又飆罵,然後他先左轉下去之後,他先停車等我們,他先左轉過去,我們有乖乖等左轉燈才轉過去,所以他有下車,我看到的時候,他已經是面向我們,就像你(指如法官)現在這樣,我們開過去,他已經面向我們,然後一個東西這樣啪一聲,我跟我男朋友(指潘自皓)講說:「那是什麼東西?,結果我男朋友還跟我講那是伸縮棍,因為我從來沒看過那種東西,我就說:『我們趕快走。』,我們就開走的時候,他就要往我們的後車廂,他有打到我們的後車廂,所以有凹陷...(問:潘自皓有無講等下要下去跟吳維清講?)沒有,完全沒有,是對方車開到我這邊來,開到我的右手邊來,所以我才會有看到他的,他開很快,然後在我右手邊停下來,窗戶搖下來飆罵,不知道罵什麼,我也忘記了,反正就是飆罵就對了,然後就跟我們講叫我們到后庄路去。(問:妳是否有聽到?)有,他(指吳維清)說:「到前面旁邊去講。」,我就跟我男朋友說:「不要,很恐怖,因為他很兇。」,我就跟他說:「不要,你走了啦!」...(問:所以那時候妳是否有看到被告拿一個伸縮的棒子打你們的後車廂?)有。(問:妳是坐副駕駛座?)對。(問:吳維清原本是要打何處?)不曉得,因為他就已經站在車子的後方,就像對方這樣子面向我們,我就看到他手一甩,東西就變長了,我還問我男朋友說:「那是什麼東西?)」,因為我沒看過。...(問:剛才被告表示你們按他喇叭之後,他往前走,你們進入車道,然後他搖下車窗來,跟你們理論,是否如此?)對,他到我的右手邊來,他窗戶搖下來,然後在罵,一直飆罵,罵完之後,他就跟我們講說:「到前面講。」,他就這樣跟我們說。(問:在哪個地方,如何講?)個人開個人的車子,如何能跟妳講?)如何講?)他窗戶搖下來,然後有沒有罵三字經,坦白講,我也忘了,因為我嚇了一跳,然後後來他就跟我們講,因為我窗戶也搖下來了,然後他就講說,叫我們到左轉,就是后庄路那裡去講。(問:吳維清叫你們,是如何叫你們的?)是否停車?)還是下車?)還是在車上?)沒有,我開始有記憶,有印象,最深刻的就是他窗戶搖下來罵我們,罵一罵之後,他跟我們講說:「到前面去講。」。(問:是否在車上講?)對,那時候在車上。(問:是否就在車道?)是否吳維清在內側車道,你們在左轉車道?)嗯。(問:是否然後就到旁邊講?)我就跟我男朋友講說:『不要,很兇,不太好。』,我就是怕會有危險,我就跟他講說:『不要了。』,他說:『沒關係。』,結果他(指吳維清)先轉,那時候到底什麼燈,不知道,但是我們有乖乖等紅綠燈,他開很快,就在我們前方等我們了,然後我們左轉燈開過去的時候,他(指吳維清)就已經站在那裡了,然後只看他手上,就一甩,我就嚇一跳,我跟我男朋友講說:『那是什麼東西?』,因為我從來沒看過,然後我男朋友跟我講:『那是伸縮棍。』,那我就說:『我們快走,我們快走。』,然後開走的時候,因為我會怕,我沒有看他,我不敢回頭看,但是有聽到後車廂啪一聲,好大一聲,我說:『完蛋了。』,我就跟我男朋友講:『還好我們走了。』,就這樣子,然後我們再送潘伯伯回家,回到家之後,我們才去備案的。(問:你有無看到吳維清拿伸縮棍?)有,那是什麼東西,我還不曉得。(問:
距離多遠看到?)妳在哪個地點看到?)我在車內看到的。
(問:妳在十字路口的哪個地點看到?)已經左轉過去了。(問:左轉過去?)對。(問:妳何以會看得到?)因為他(指吳維清)停在路邊,他(指潘自皓)本來打算也要停,結果我看到他這樣一甩。(問:妳為何會看到?)很清楚。(問:妳在距離吳維清多遠處看到的?)多遠看到,不曉得,就是看得到的距離。(問:妳車子在前面,打後行李廂,妳如何可能得到後面的東西?)沒有,他(指吳維清)就已經站在車子後面了,人已經站在那裡,他車子已經停好了。(問:你們是否已經左轉了?)你們的車子是否已經經過吳維清的車子了?)沒有,請你先聽我講完,他已經先左轉了,停在路邊了,我們等左轉燈,我們再轉過去的時候,他已經下車,人站在後車廂那裡,面向我們了,所以看得很清楚。(問:妳大概在離吳維清多遠處看到?)妳的意思是否指,吳維清在那裡等,你們還沒有左轉?)對。(問:既然你們還左轉,是否還有一段距離?)欸。(問:妳的意思是否指,你們還沒左轉?)他(指吳維清)停在路邊了,我們是左轉過去之後,要靠過去的時候。(問:妳的意思是否指,你們還沒到吳維清的車子那時候,吳維清就把伸縮棍拿出來?)對,他已經先拿出來了。(問:吳維清拿在哪隻手上?)不太記得,左、右手,我真的記不太清楚,有看到那個。(問:吳維清拿伸縮棍在那裡做何事情?)我只看到他手一甩,那棒子就變長了。(問:妳是否有看到吳維清在甩手?)這樣啪一聲。(問:甩完之後多久,妳聽到聲音?)我趕快跟我男朋友講:「趕快走。」,然後我們開走的時候,然後就聽到聲音了。(問:多久聽到聲音?)就是我們從他(指吳維清)的身邊開過去的時候。(問:妳是否記得隔了多久時間聽到?)妳看到吳維清甩棍甩出來,你們這樣開過去,是多久的時間,聽到聲音的?)是否沒有看到他打行李廂?)妳有無看到他打行李廂?)沒有,我沒有回頭看,因為我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
五、又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錄影光碟,其內容如下:
00:00(12:14:58)A車(即被告)行駛於二線道之內側車道上,二個車道目視前方皆無車輛。
00:13(12:15:11)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上,車道前方目視可見有一車輛出現。
00:21(12:15:20)有兩聲喇叭聲傳出。
00:23(12:15:22)有一聲喇叭聲傳出。
00:26(12:15:25)車內傳出「八三小,是都不用減速喔,幹你娘,機掰啦」聲音,路口車道變換,A車變成行駛於中央車道,號誌顯示紅燈,前方車輛在中央車道停妥於路口前。
00:29(12:15:28)A車左側出現一輛銀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即告訴人),B車車頭超越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
00:30(12:15:29)A車行駛於中間車道,B車到後輪部分皆超越A車,行駛於內側左轉彎車道,B車右前輪貼在右側雙白線上(B車狀似逼車0車,B車右後車身差點碰撞A車車頭)。
00:31(12:15:30)B車行駛於左側轉彎車道上,B車右前輪已壓在右側雙白線上。00:34(12:15:33)A車停妥於前方車輛之後,B車行駛至前方車輛旁,00:35(12:15:34)可見B車車號為「8C-5523」號。
00:37(12:15:36)B車行至路口前方,B車離開視線範圍。
00:39(12:15:38)傳出碰的關車門聲,車身微微搖晃。
00:41(12:15:40)一身穿灰色短袖上衣及灰色長褲男子(下稱甲男)在內側左轉彎車道上向B車走去。
00:44(12:15:43)甲男於行進間伸出右手向旁比畫。
00:46(12:15:45)一男子出現在甲男前方(下稱乙男)。
00:47(12:15:46)甲男走至乙男前伸手比畫,乙男亦伸手筆畫,有較高音量傳出但聽不清楚內容,2人似有爭執(地點在號誌下方左轉彎車道上)。
01:02(12:16:01)甲男轉身面向A車方向,乙男於甲男背後伸手筆畫,甲男3次轉身面向乙男,甲男走向A車。
01:16(12:16:14)號誌顯示綠燈,前方車輛開始移動。
01:18(12:16:17)傳出開關車門聲,A車微微搖晃,乙男亦拉開車門上車,A車向前行駛。
01:26(12:16:25)可見乙男上車車輛為B車,B車停在路口沒有移動,A車經過B車時傳出「來旁邊」聲音。
01:27(12:16:26)A車越過路口停止線後往前行駛。
01:36(12:16:35)A車停在十字路口中央等待左轉。
細譯上開行車紀錄器所記錄之影像內容,可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3年10月15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經上開地點遭告訴人自後鳴按喇叭,被告在車內口出穢言「八三小,是都不用減速喔,幹你娘,機掰啦」等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貼在右側雙白線上,狀似逼車被告之車子,告訴人車右後車身差點碰撞被告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交岔路口紅錄燈號誌下方左轉彎車道上發生爭執。
五、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據告訴人潘自皓於103年10月15日13時54分許,在本分局四平派出所筆錄內供稱,你於103年1?月15日11時30分至12時30分許,與他發生行車糾紛,你即持警用伸縮警棍砸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方,致使其車身凹陷,有無此事?)有與他發生行車糾紛,但不是拿警用伸縮警棍,是伸縮棍,有打下去的動作,但沒打到。」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顯見被告已自承有持伸縮棍朝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打之動作,再參以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之時,其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燈上方位置係完好且無任何凹陷之處,有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據告訴人報案後,拍攝告訴人自用小車車右後車尾燈上方位置已出現凹洞,而觀諸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車右後方之凹洞可知,凹洞靠車尾部分有掉漆,車漆掉落之走向係由車頭往車尾,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下方照片),核與告訴人所述被告在路邊持伸縮棍敲打其車後行箱等情相符。
六、綜上證人即告訴人潘自浩及證人林麗玉二人之證詞,再參以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畫面、被告於警詢自承有持伸縮棍朝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擊打及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凹洞之損害情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行車糾紛,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並在上開地點爭論,嗣告訴人請被告將車停至路邊,被告先行將車子停至后庄路距上開交岔路口約50公尺處,即下車並持黑色伸縮棍用力敲打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致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受有凹陷之損害,證人2人因此聽到車後傳來「啪的聲音。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自用小客車之外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表面產生凹陷、刮痕、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等物品之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行車中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即任意以伸縮棍敲打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車右後方車尾燈上方位置,致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受有凹陷之損害,致令不堪用,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手段實屬可議,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告訴人行車時亦未尊重他人,於鳴按喇叭後又將車輛靠近被告之車子,未以理性方式處理致雙方衡突產生等情,又被告係高中畢業,職業工,月薪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狀況小康、未婚、須扶養父母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8條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8條之1,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訂第38條第2項、第3項條文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未扣案之伸縮棍1支,雖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該伸縮棍係供其犯本案毀損罪所用之物,因其尚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且亦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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