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景武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景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景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陳景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03月01日│105年05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463號│字第2920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806│105年度審簡字第1912││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08月26日│105年10月21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806│105年度審簡字第1912││判決││號│號││├────┼──────────┼──────────┤││判決│105年09月20日│105年11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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