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福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1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福義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福義於民國104年8月31日下午3時25分許,因侵入停靠在基隆市八斗子漁港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建貳號巡護船,且跨坐在船舷,遭該船人員報案檢舉(侵入他人船艦部分,未據告訴),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巡佐 蕭國章 即前往將其驅離並查證身分,又因趙福義不願配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而將其帶往基隆市○○區○○街○○號八斗子分駐所,嗣趙福義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在上址分駐所內為警查驗身分之過程中,拿起香菸欲點燃,經蕭國章出言制止,趙福義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臺語)辱罵蕭國章。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後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趙福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警員蕭國章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即被告跨坐在上開漁建貳號巡護船之船弦上)照片5張及該八斗子分駐所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暨對話譯文。
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知理性處事,僅因員警制止其吸菸,即出言辱罵員警,顯然缺乏尊重國家法治及公權力之觀念,其行為亦足以減損公務員執法之威信,至屬可議,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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