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靖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陸拾日內補正如理由三所示被告之犯罪事實。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追訴犯罪為理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權確認刑罰權是否存在的行為,乃刑事程序重大而關鍵的訴訟行為,對訴訟程序之開啟,自應謹慎為之,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二、檢察官認被告李靖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而提起公訴,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泛稱:「 李婧 嫙於民國92年11月17日至95年12月31日止,係寶齡富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齡富錦公司)高雄區業務員,負責寶齡富錦公司高雄區之業務開發及收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工作期間,除將其收取之公司貨款及客戶退貨之貨品據為己有,未繳回公司,另未經客戶同意,即以客戶之名義向公司訂貨,使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該名客戶有向公司訂貨之行為,而支付貨品至訂單上面的地址,俟經公司催繳貨款時,經客戶確認並未有訂貨之行為,寶齡富錦公司始知受騙」等語,並未特定被告侵占貨款、貨品之時間、次數、金額及數量,亦未特定偽以客戶名義向公司訂貨之時間、次數、貨物內容、數量、公司出貨之時間及出貨內容、數量、出貨對象,且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並未敘及被告係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偽造何種私文書後,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行使等情,致本院無從具體確定起訴之事實範圍,自有補正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起訴程式既尚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茲請檢察官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特定被告侵占貨款、貨品之時間、次數、金額及數量,及被告偽以客戶名義向公司訂貨之時間、次數、貨物內容、數量、公司出貨之時間及出貨內容、數量、出貨對象,暨被告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地點、方式、文書內容、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地點、對象等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蔣志宗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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