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秉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秉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秉蘴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同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7年7月16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前經臺灣嘉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而附表編號5、6所示案件,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並定應執刑拘役60日確定,前揭6案件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4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0日確定(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6之備註欄誤載為「編號1-7應執行拘役120日」,應予更正為「編號1-6應執行拘役120日」)等情,亦有該等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依上述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拘役170日(計算式:120日+50日=170日)之範圍,且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之規定,不得逾越120日之法定界限;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等罪,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部分(附表編號3、4),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附表:受刑人范秉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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