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3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常宗興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9年度執助文字第41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之過渡規定,嗣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依上開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仍應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3年內再犯者始應依法追訴處罰。且於新法施行前施用毒品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聲明異議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2年6月14日釋放出所,應適用上開規定,是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故檢察官倘係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刑期,自無不當。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助文字第4158號,以及換發後之110年觀執更文字第2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刑期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等在卷足憑。從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判決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之刑期,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所指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顯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爭執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適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而為異議指摘,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