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5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宏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宏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失業欠缺生活費,竟假藉其先前任職於酒商公司而有代購酒類產品之門路,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詐得新臺幣(下同)12,174元,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以其所領得之失業補助金賠償告訴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之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失業缺錢花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174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與告訴人既已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12,200元(有109年8月7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158號被告洪宏明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宏明因缺錢償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2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向 高逸萱 訛稱:其雖已離開原酒商公司之品牌經理職位,然其仍然有與原酒商公司兼職合作,可以優廉價格代購酒品等語,致高逸萱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12,024元委託洪宏明代購「渥福精選美國波本威士忌」3瓶及「大師典藏原酒強度美國威士忌」2瓶等酒品,並依洪宏明指示,於108年12月16日20時4分許,以轉帳之方式,匯款12,174元(含上開酒價及150元之運費)至洪宏明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內,旋經洪宏明將該款項全數提領而出,花用一空。嗣因高逸萱遲未收受其請求代購之酒品,復於109年1月16日請求洪宏明退款,洪宏明均置之不理,且查知洪宏明根本未將轉帳之價金向其原酒商公司代購酒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高逸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宏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逸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三)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新板綜活儲存款)明細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願坦承犯行,且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後態度及素行均良好,並於本署偵訊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復對被告是否處以緩刑乙節表示無意見。從而,本件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建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