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9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昌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昌益犯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昌益明知其所販賣之「行動電源00000mAh」未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申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販賣虛偽標記品質商品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之某日,在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cihsiao」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68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上開行動電源之網頁訊息,並在所刊登之該商品販賣網頁「BSMI」欄位中,虛偽標示 楊天育 依法取得之標檢局商品檢驗標識「R74578」,用以表彰該行動電源係經檢驗通過而具有一定品質之商品,並以該內容向不特定買家行使,而足生損害於楊天育、不特定買家及標檢局對於商品檢驗管理之正確性,迄至113年1月15日為警查獲為止,共售出上開行動電源268件。嗣楊天育於112年12月1日瀏覽上開網站發現,並下單購買蕭昌益前揭販賣商品,經比對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楊天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蕭昌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天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26023P號函暨使用者「cihsiao」申登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㈣標檢局檢驗標識BSMI「R74578」之查詢資料影本1紙。

 ㈤被告使用「cihsiao」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上開商品之網頁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告訴人下單購買之商品照片8張。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12條、第216條及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蝦皮拍賣網站賣場販售前揭行動電源時,係以「cihsiao」帳號在該商品販售網頁「BSMI」欄位中填載標檢局所核發之商品檢驗標識碼「R74578」,被告明知自己銷售之商品並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檢驗,卻在該欄位內填載不實之商品檢驗標識,顯係立於已取得檢驗合格之人之地位填寫關於商品品質之「特許認證」,是被告此部分標示行為,應屬偽造準特種文書行為,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開文書性質係準私文書,或被告於本案係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語,當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業已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法更正,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被告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為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並未向經標局申請檢驗取得商品檢驗標章,竟於網路上販售行動電源時,就商品之品質虛偽標記告訴人所申請之商品檢驗標識「R74578」,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不特定買家及標檢局對於商品檢驗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憑參,其素行良好,犯後又自始坦承犯行,更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賠訖和解金8萬元,獲得其諒解等情,此有113年度刑簡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9頁至其背面)在卷存參,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另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是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所為固有非是,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積極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復賠訖和解金,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犯行,固曾以168元之價格出售該行動電源共268件,其因此所得之款項當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訖和解金8萬元,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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