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979號
債權人 張英傑
前列張英傑、魏文照共同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潘金蜜 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裁判費新臺幣 伍佰 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4款規定:「聲請發支付命令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亦即於「督促程序」係採定額徵收標準,係就「同一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每次聲請發支付命令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本件債權人乃各本於自己之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為給付/對不同之債務人為分別請求,故自應分別繳納督促程序之裁判費。)
二、確認請求標的聲明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請區分債權人張英傑、魏文照對債務人各自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為何?)
三、特此裁定。
四、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