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沛涵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沛涵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沛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意旨參照)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⑷依上所述,被告謝沛涵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整體比較結果,被告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之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6月,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巷本文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之關係及罪數:
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aN」之成年人詐騙被害人 陳榮 全、告訴人 蕭吟臻 使其多次匯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告訴人 洪鎧鴻 、 徐偉恩 、 林令嬌 、蕭吟臻及被害人 陳榮全 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是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aN」之成年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金融帳戶資料重要性及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資料予「daN」,又依指示將告訴人洪鎧鴻、徐偉恩、林令嬌、蕭吟臻及被害人陳榮全受詐欺匯入款項轉帳至「daN」指定之帳戶,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係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轉匯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尚乏證據證明其保有該財物,若對其沒收其他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沛涵本案之犯罪所得,供稱:本次所得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2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洪鎧鴻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謝沛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徐偉恩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謝沛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令嬌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謝沛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榮全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謝沛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蕭吟臻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
謝沛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06號
被 告 謝沛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沛涵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貨幣,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丹」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供予該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以每筆抽成為代價,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指定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復將虛擬貨幣移轉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鎧鴻、徐偉恩、林令嬌、蕭吟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沛涵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鎧鴻、徐偉恩、林令嬌、蕭吟臻、被害人陳榮全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洪鎧鴻、徐偉恩、林令嬌、蕭吟臻、被害人陳榮全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供與暱稱「daN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謝沛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daN丹」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鎧鴻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6月4日
11時18分許
24萬4,505元
2
徐偉恩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6月3日
10時57分許
9萬元
3
林令嬌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6月3日
11時10分許
18萬元
4
陳榮全
(未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6月5日
11時00分許
30萬元
113年6月6日
10時24分許
27萬元
5
蕭吟臻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6月5日
9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5日
9時30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