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樹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3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103年度審易字第94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樹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樹華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滿80歲之人。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承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提供麻將1副(144顆)、骰子3顆、搬風骰1顆及牌尺4支等做為賭博工具。賭客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百元、每臺100元為賭注,胡牌者贏,另每將為東西南北四圈,自摸者需交付100元,每將至多交付4百元之抽頭金予李樹華,李樹華即以此方式營利。茲有 李亞淑 、 潘亞佩 、 賀秀兒 及 馬偉忠 等4人於103年3月3日19時許,前往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於同日22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經其等同意搜索,扣得李樹華所有供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及因此所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抽頭金400元,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樹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李亞淑、潘亞佩、賀秀兒及馬偉忠等4人於警詢中證述交付抽頭金予被告及現場賭博之方式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3幀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58頁至第60頁),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分別為本件犯罪所用、所得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開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至103年3月3日2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確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其本案犯罪程度,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
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之4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抽頭金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賭資,分別為證人即賭客李亞淑、潘亞佩、賀秀兒及馬偉忠等4人所有,業據其等於警詢中陳稱在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復無證據足認屬賭客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無從諭知沒收(業經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18條第3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一│麻將牌│1副(144顆)│李樹華│├──┼───────┼───────┼─────────┤│二│牌尺│4支│同上│├──┼───────┼───────┼─────────┤│三│搬風骰│1顆│同上│├──┼───────┼───────┼─────────┤│四│骰子│3顆│同上││││││├──┼───────┼───────┼─────────┤│五│抽頭金│新臺幣400元│同上│││││││││││├──┼───────┼───────┼─────────┤│六│賭資│新臺幣27,000元│李亞淑(9,400元)│││││潘亞佩(7,400元)│││││賀秀兒(2,000元)│││││馬偉忠(1,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