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鑑字第934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四七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警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HC-六三七八號自小客車,由基隆市區○○○○路方向行駛,行至中山二路四十八號前因故迴轉,適逢民眾 黃明偉 騎乘GOI-二四一號重機車,後載 沈囿蔚 由同方向行駛,陳員因疏於注意而發生擦撞,致 黃偉明 機車損毀輕微擦傷,後載之沈囿蔚右小腿脛骨骨折,並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治療,經基隆市警察第四分局到場處理,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八毫克,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案經該署檢察官偵結,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告訴人沈囿蔚撤回告訴,此部分檢察官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另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經檢察官認為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上開不起訴之處分均已確定。
被付懲戒人所犯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 爰依 同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函。
理由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警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左右,飲酒後駕駛HC-六三七八號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區○○○○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山二路三十二號前,擦撞由黃明偉所騎乘GOI-二四一號後載沈囿蔚之重型機車,致沈囿蔚右小腿脛骨骨折(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沈囿蔚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到場處理員警測試被付懲戒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八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情節輕微,念被付懲戒人無犯罪紀錄,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為啟自新,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函等影本附卷足按。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申辯,其觸犯刑章之行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書記官李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