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度鑑字第934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鑑字第934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四六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議。
理由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懲戒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財政部移送意旨略稱: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高雄市國稅局審查一科股長(已調為稅務員職務),負責複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業務。韓員於八十三年三月複核展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結算申報案時,得知該公司會計入帳不正確,乃透過原有同事之誼之會計師 黃祖顯 轉告展茂公司表達其不能盈虧互抵,且因違章需處罰鍰六十萬元,如果拿出三十萬元交其幫忙處理,其可在審核權限內,依盈虧互抵而使之不致受罰,意圖向該公司索賄,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因認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情事,移請審議。查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決,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二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所犯貪污行為,業經法院依法論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五年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已不得任公職,認為已無更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予免議,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書記官李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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