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有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其復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繼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丙○○因犯上開各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明知可射擊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經由槍枝擊發而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槍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而於九十四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街之某咖啡廳內,以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州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同時購入業將「仿WALTHER廠PPK/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所改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加減○.五mm金屬彈頭而成、亦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八顆;隨即攜至臺北縣烏來山區以上開改造手槍試射一顆改造子彈,後再將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剩餘之改造子彈七顆先後攜至其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八五號二樓之二所經營之珠寶店、及其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八五號八樓之十九之居所等處藏放。
三、嗣至九十六年九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之後,因丙○○涉嫌施用毒品,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物時,丙○○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犯行之前,即主動向執行搜索職務之警員申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再引導警員至其上開居所起獲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七顆(嗣後鑑定時,已再實際射擊二顆改造子彈),進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於警、偵訊中,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經警查扣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七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係將「仿WALTHER廠PPK/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所改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另外之七顆改造子彈均非制式子彈,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加減○.五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上開各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四二九七一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據(見偵卷第十五至十七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係其於八十五年間向「 阿權 」所購買等語;惟如有此情,被告應無在警、偵訊中,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供承上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係其於九十四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街之某咖啡廳內,以七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州」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同時購入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因為嗣後其又有被查獲下列被移請併辦之犯罪事實,為辯解係同一案件,才嗣後翻異之情形,稽之下列退回併辦之理由,被告此部分所辯,不為本院本案所採信。復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鑑定剩餘之改造子彈五顆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本案被告係因涉嫌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申請核發搜索票獲准,乃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之後,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物,此情有上開搜索票影本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確係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犯行之前,主動向到場執行搜索職務之員警 黃琪勇 等人申告此部分犯行,此情業經證人即員警黃琪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霧峰分局聲請核發搜索票時,執行搜索範圍是否如搜索票所載,所載地址係台中市○○路○段○○○號八樓之十九?)是」、「(問:當時執行搜索之聲請案由為毒品案件?)是」、「(問:為何當初在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時改為二樓之二?)我們是在八樓等,下來後發現被告在二樓澆花,我們表明身份出示搜索票,他就請我們進入二樓的辦公室,我們進去後,告知涉嫌毒品案件,問他有無吸食毒品,他說有,我們目視所及就看到一個包包,問他那是什麼,他說有一個朋友把槍拿回來,那把槍原本是被告所有,他朋友拿去剛好又拿回來」、「(問:在被告還未告訴那包有槍之前,你是否只懷疑裡面有毒品?)我們只是懷疑那裡面有毒品」、「(問:被告告訴你們那裡面有槍時,你們嚇一跳?)是。因為我們沒有懷疑那裡面有槍。是被告打開黑色手提袋我們才看到槍」、「(問:你們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時,被告是否立即回應有槍枝的事?)沒有。被告一開始講沒有,後來出示搜索票,才回答有施用毒品,我們叫他東西自己拿出來,他說身上沒有,我們看到有一個包包放在櫃子上,因為裡面的擺設的東西不多,一看就可以看到有一個包包在那裡,就問他那是什麼,他說是朋友剛才拿過來的東西,我們就問他是什麼東西,我們叫他打開看看,他就說那是槍,說是一個鐘頭前,一個朋友拿過來的。手提包打開就知道有槍了,但從外觀看不出來」等語明確;被告既進而接受裁判,即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當。被告此部分自首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裁定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上開持有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之行為,既係至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始被查獲,自應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本案被告除有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之外,其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繼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被告因犯上開各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在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既合於刑法自首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罰之加重與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五顆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業經被告射擊之一顆改造子彈,及鑑定採樣試射之二顆改造子彈,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不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又本案被告另涉自八十五年間某日起,非法持有下列經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之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八顆,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被警查獲(此部分事實另如後述),亦即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自首本案上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犯行之時,尚非法持有下列經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之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八顆並未同時報繳;則被告於本案就上開起訴犯罪事實雖有自首,但仍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尚無從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開規定,於本案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以中檢輝奈九七偵六五二九字第○三七四五二號函將該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九號刑事偵查案件移請本院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街附近,以五萬元向綽號「阿權」之成年男子購買仿WALTHER廠PPK/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九顆(其中一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無故持有,並將之寄藏在臺中縣○里鄉○○村○○路○○號住處,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並與本案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同一犯罪行為之關係,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第查:
(一)依據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被告係於八十五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街附近,以五萬元向綽號「阿權」之成年男子購買仿WALTHER廠PPK/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九顆(其中一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此與被告於本案係於九十四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街之某咖啡廳內,以七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州」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同時購入上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案件,其情甚明。依據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已難認上開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尚難認定係屬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二)被告在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警、偵訊中,均供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被查扣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係其於被查獲二年前,在臺北市○○街之某咖啡廳內,以七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州」之男子所購買,並於警訊供稱:「(阿州)他年約四十多歲,高約一六○公分左右,身材瘦小」等語。而被告在上開被移送併辦案件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警訊時,就其被移送併案審理之上開犯罪事實,則供述:「我是於八十五年中在台北市○○街與吉林路口以五萬元代價向綽號【阿權】男子購買的,我曾經分別向兩名男子購買過華山牌改造手槍共兩枝,另外一枝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應係九月四日之誤)時已經遭霧峰分局查獲」、「(阿權)正確年籍我不清楚,當時他約三十幾歲、留平頭、一七五公分、中等身材」等情(見移送併辦警卷第二、三頁)。依據被告之上開供述,被告於本案被訴犯罪事實被查扣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與其被移送併案審理犯罪事實之改造槍枝與子彈,係被告於不同時間、地點,向不同之人所購買,其供述之語意至為明確。嗣至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被告對其上開警、偵訊供述內容,亦明確表示「無意見」。雖曾在原審辯稱: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之改造槍枝與子彈,與本案起訴事實被查扣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係同時買進云云(見原審卷宗第五三頁);但被告並未於原審供稱其係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同時購買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且經原審法院訊問其是否有於九十四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街之某咖啡廳內,以七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州」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同時購入本案被查扣之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七顆之時,被告均為認罪之陳述。顯然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仍坦承本案其被查扣之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七顆,係其於九十四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街之某咖啡廳內,以七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州」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購入。但被告在上開被移送併辦案件之偵查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訊時尚供稱:「(本案扣得的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九顆,與前案有無關係?)是跟同一個人在不同時間買的」、「我大約在八十五年在臺北市○○街與吉林路口向綽號 阿全 (權)的成年男子買的,約五萬元買的,他給我九個子彈,就是這次扣案的九顆,我沒有試射過」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五八號偵卷第八頁);後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偵訊時,被告則改稱:「是和上次查到的槍同時買的,是在十幾年(前)買的」、「(到底買了幾支槍、幾發子彈?)二支槍,一○七發(應是一七發之誤)子彈,是向綽號阿權(買的),槍枝是一支五萬元,子彈是送的」、「(前案的槍不是七萬元買的?)購買金額、時間、地點因時間太久,所以不記得,確定的地點應該是台北市○○街」之情(見同上偵卷二三、二四頁);繼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偵訊時,被告則亦再供稱:「槍和子彈都是一起買的沒錯」、「一支槍配一個彈匣的子彈總共是五萬元,子彈總共是十七顆,我有試射過一發,都是向阿權買的,購買地點在台北市○○街附近」云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九號偵卷第二一、二二頁)。依據被告在上開被移送併辦案件偵查中之供述,其究竟係在同時或不同時間購入本案及併案部分被查扣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被告之先後供述即有歧異;且購買之地點係在臺北市○○街與吉林路口,或在台北市○○街附近,被告之先後供述亦有不合。被告在上開被移送併辦案件偵查中之供述,與其在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除購買之時間、地點、及對象均有歧異之外,就購買之金額亦屬不一。如果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地點,向同一人同時購入本案及併案被查扣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其事實單一,被告顯不可能將之割裂為二部分事實,而有不同之記憶。另被告於警、偵訊中,實際並未供述「阿州」、「阿權」之真正姓名及其他足供偵查機關追查各該男子真實身分之具體資料,亦即「阿州」、「阿權」均無被追訴之可能,則如果被告確係於八十五年間,在同一地點,向同一人同時購入本案及併案被查扣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被告要無因為警員要其供述購買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時間、地點與購買對象,即捨上開其辯稱之事實於不述,而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被查扣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不實供稱:係其於被查獲二年前,在臺北市○○街之某咖啡廳內,以七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州」之男子所購買之理。被告上開所辯,有違情理,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在本案被訴犯罪事實被查扣之改造手槍,及其在被移送併辦案件被查扣之改造手槍,是否係以相同之玩具手槍所改造而成,本與被告是否係在同時同地向同一人購買之判斷與認定無關,況依據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之記載,被告於本案及被移請併辦案件中,其被查扣之改造子彈金屬彈頭直徑,亦有八加減○.五mm及七.九加減○.五mm之不同。被告以上開情詞,辯稱其被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為本院本案所不採信。
(三)綜上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以中檢輝奈九七偵六五二九字第○三七四五二號函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屬於同一案件,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併此敘明。
六、原判決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之品行、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八顆之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所生潛在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二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將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經射擊、鑑定採樣射擊之後所剩改造子彈五顆均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而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