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及4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86年7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騎乘其於同年月4日,在臺中縣○○鎮○○路○○○號前,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竊盜部分因曾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以製造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假車禍之方式,乘甲○○下車查看不及防備之際,而奪取其自小客車,並將機車丟棄在現場。嗣經警於90年12月31日尋獲前開自小客車,並採集自小客車右前座車門內側及腳踏墊上血跡,經比對與乙○○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
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九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固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伊當時人在病房,警察未經醫生許可即對身體虛弱之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乃趁其身體虛弱而為之等語。惟經原審法詰以「是否主張警察對你有何不正取供之處?」時答稱:應該是我認知錯誤,只是不記得當時為何會承認等語。堪認被告對於警詢筆錄之任意性並未有何爭執,且本件於承辦員警二次警詢時雖未全程錄影,然已有錄音,有錄音帶在卷可憑;而經原審法院傳訊當時承辦之臺中市第五分局 偵查佐李義朗 乃到庭結證稱:當時有問被告可否接受製作筆錄,他說沒有問題,但沒有將此部分記載在警詢筆錄內,雖然他身體有受傷,但是對答能力沒有問題,意識也很清楚,沒有對他施加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之前與被告乙○○亦不相識、沒有任何糾紛等語明確,是本件堪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筆錄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0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又按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二二號及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任該署檢察事務官兼組長李錦明對被告乙○○實施測謊後,由該鑑定人出具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編號2007C0046號測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其內容除記載鑑定方法:區域比對法、刺激測試法外,並附有本件測謊鑑定過程之圖譜分析資料、測謊儀器廠牌型號等資料;復參以測謊鑑定說明書所示,受測人於受測前曾經測前會談,由測謊人員告知施測流程,再由受測者簽具測謊同意書、並由測驗人員與受測人探討背景資訊、介紹測謊原理、介紹測謊儀器、深度討論案情、討論測試題目、熟悉測試、主測試及測後晤談等程序,且經實際數字測試,建立受測者生理基礎反應模式,讓受測者透過實測詢答方式,經由數字書寫之行為記憶所記錄之生理曲線圖譜認定是否屬有效反應且可供正確解讀,以驗證測謊儀器運作正常,並以此展現測謊信度以取得受測者之信賴。另於實際測試時,亦注意受測者之身心狀況是否在可測試情形下施測,並取得至少二個獨立有效圖譜,包括呼吸、膚電、脈搏之完整生理反應紀錄,進而分析測試而得之結果。而該施測者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李錦明乃經過刑事警察局測謊初級班至六級班受訓合格,復曾受法務部數度薦派前往美國喬治亞洲接受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技術訓練;且測謊圖譜再經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技佐 陳振煜 鑑核,有該等施測者、鑑核者之相關簡歷附卷可稽,是本院認為上開鑑定書,形式上已符合上開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可認該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在系爭自小客車遭採獲之血跡為其所有,惟堅決否認有何竊取機車(該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搶奪被害人甲○○之系爭自小客車等犯行,辯稱:車上的血跡可能是伊坐在該車上施打毒品時留下的,因為伊可能曾經坐過住在清水那一帶的友人「 阿成 」或「 阿金 」所駕駛的車輛並在上面注射海洛因,但是真的沒有去搶奪被害人甲○○的自小客車;警詢時之所以會承認有搶,是因為當時伊因受重傷而開刀住院,身體相當虛弱,意識也不太清楚,不曉得為何會向員警坦認有搶奪車輛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㈡被告於96年3月7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712之3號普通
病房接受警方詢問時坦承,伊於9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騎乘一部輕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以製造假車禍方式,3次以機車撞擊甲○○所駕駛之小客車,待甲○○下車查看不及防備之際,而奪取其自小客車將之開走之事實坦承不諱,就車內所遺留之血跡部分供稱:「當時我有在該車上施打海洛因,可能是一時不小心受傷滴落(血跡)」等語。再於96年4月10日,在台中縣○○鎮○○街63之10號住處接受警方詢問時供稱:上開在醫院病房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實在;「(問:你有無於90年12月4日21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偷竊一部OCD-388號輕機車?)答:有」「(問:你偷竊該部機車做何使用?)答:本來是要代步使用,後來騎乘該車利用製造假車禍追撞QR-5281號小客車,等被害人下車時,趁機搶奪該車後逃逸」等語。參酌被告於本院時所供,其係於96年1月間因自高處跌落受傷,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而被告係於一個多月後之同年3月7日於一間3人之普通病房接受警方詢問,再於一個月後之4月10日於住處接受警方詢問,訊問當天父母亦在家中等情,欠缺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故為不實且不利於已供述之合理原因。
㈢復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中就其如
何於90年12月18日遭搶奪自小客車之情節證述綦詳。嗣上開被搶之自小客車於90年12月31日尋獲後,在車內右前座車門內側及腳踏墊上發現之血跡,經採樣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26日刑醫字第0960015141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徵諸被告於本件案發該段期間內,確實不斷施用海洛因,曾接受戒治及入監服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憑。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過程中針筒必須扎入體內,會有少量血液自體內流出,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⑵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囑託鑑定人即該署檢察事務官李錦
明實施測謊鑑定且為求慎重,測謊之生理圖譜更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由鑑定人陳振煜鑑核,其結果為:就下列測試問題「⒈有關本案,你有沒有在臺中市搶一台汽車?⒉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搶一名女子駕駛的汽車?⒊有關本案,你有沒有在沙鹿偷過一台機車?⒋有關本案,你有沒有在民國90年偷過一台機車?」均研判有說謊之可能等情,有該署96年12月24日2007C0046號測謊鑑定書在卷可參。
⑶被告於90年12月13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見 黃秀珍 下車至市場內購物時,未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熄火,即趁機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嗣於同年12月26日9時15分許,被告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鎮○○路與南社路口,因未懸掛車牌,經巡邏員警示意其停車受檢,惟乙○○非但未停車受檢反加速逃逸,經警在後追捕,始因車速過快於臺中縣○○鎮○○路○○○巷口撞上 陳錦勝 所騎乘之腳踏車後,為警攔阻查獲等情,業據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憑,此與本件乘被害人甲○○下車察看車禍,迅速侵入車內,將車輛開走之犯罪手法過程,亦屬類似。
綜合上情,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及4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86年7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修正後之新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上開罪名,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製造假車禍方式,搶奪上開小客車,犯罪情節非輕,且該小客車尋獲後,受損嚴重,經被害人送請修理結果,支出10萬餘元,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罪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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