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馨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文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業經查扣並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水平橫香水潤澤護髮精華油」1瓶及「媚爾麗-零碼胸罩」1件,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676號被告莊文馨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0樓之10居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9月28日15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寶雅生活館大昌分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水平衡香水潤澤護髮精華油」1瓶及「媚爾麗-零碼胸罩」1件,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該店保安專員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水平橫香水潤澤護髮精華油」1瓶及「媚爾麗-零碼胸罩」1件,而悉上情(上開扣案物已發還予000)。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公司出具之竊損清單、機車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7張及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檢察官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