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輝瑞 律師複代理人 白洪樹 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第二六九之一七地號土地面積零點柒壹柒陸公頃,拆除其中如附圖所示A、B、C、E、F、G、I、L、M部分之地上物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第二六九之九一及第二六九之九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中,面積各為零點零壹參參公頃、零點零零貳參公頃暨如附圖所示N部分中,面積各為零點零零零貳公頃、零點零零參柒公頃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每公頃玖佰玖拾捌公斤計算之甘藷,如無實物,得按市價折付新臺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臺東縣○○鄉○○段第二六九之一七地號、同段二六九之九一地號、第二六九之九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第二六九之一七地號、第二六九之九一地號、第二六九之九三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之父 羅德順 生前向原告承租第二六九之一七地號土地,竟擅自變更使用,與被告共同在該地上及相鄰之第二六九之九一地號、第二六九之九三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至十一所示部分,建築房舍、廣場、停車場,並經營羊肉爐及茶藝館,原告乃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土地法第一百十五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通知其終止租約。
(二)被告雖依規定提出申請書、切結書、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等,申請承購上開第二六九之一七地號土地,惟雙方經多次談判,在價格上仍無法取得共識,買賣成立遙遙無期。
(三)被告對於第二六九之九一地號、第二六九之九三地號土地本即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租約終止後,對於第二六九之一七地號土地亦已喪失占有之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使用第二六九之一七地號土地使原告受有相當三七五租額之損失,而被告亦享有相當之利益,依臺東縣公有耕地收穫量標準表及每年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租額計算,原告之損害額為每年甘藷九百九十八公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自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二六九之一七地號土地之日止,賠償原告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件、終止租約通知函影本、地價證明書影本、臺東縣公有耕地收穫量標準表各一件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第二六九之一七地號土地係被告之父羅德順向原告所承租,而第二六九之九一地號、第二六九之九三地號土地,被告並未占用,原告所謂之廣場、停車場係長久以來遊客停車自然所形成。
(二)又第二六九之一七地號土地,原係被告之父在日據時代墾植並定居設籍於此,臺灣光復後本應放領予墾植之農民,然原告竟於四十七年七月二日辦理所有權登記,惟原告迄未將該土地列入原料區,一直由農戶種果樹、畜牧等維生,迄今四十八年餘,其間屢經富源村民陳情。原告公司臺東廠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發函表示同意配合政府政策辦理讓售,惟應俟地籍及現況全部釐正後辦理,而被告業已依原告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函之要求,提出申請書、切結書、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等申請中,是該土地即將放領讓售予被告,原告無請求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陳情書影本一件、申請書影本兩件、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廠函影本三件、戶籍謄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理由
一、原告主張第二六九之一七地號、第二六九之九一地號、第二六九之九三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之父生前向原告承租第二六九之一七地號土地耕作,惟其等竟擅自變更使用,在第二六九之十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E、F、G、I、L、M部分建築房舍、停車場以經營羊肉爐及茶藝館,並經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終止租約,被告告現仍無權占用第二六九之十七地號土地、第二六九之九一地號及第二六九之九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及N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終止租約通知函、台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第二六九之九一地號、第二六九之九三地號土地上之廣場、停車場,係長久以來遊客停車自然所形成,非其所占用云云,惟查,經本院前後二次至現場履勘,被告墾植之果園除位於第二六九之一七地號土地上外,尚占用第二六九之九一地號及第二六九之九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及N部分,甚為明確,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又被告抗辯,對系爭土地業已提出申請書、切結書、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等申請該土地之放領讓售,雙方已在協議價格中等情事,均不影響被告現為無權占有人之事實,故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搭建地上物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請求返還土地,自屬有據。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自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第二六九之一七地號土地,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二六九之一七地號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第二六九之十七地號土地屬於第二十等則種類之土地,其每年每公頃徵收佃租為九百二十八公斤之甘藷,此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臺東縣公有耕地收穫量標準表在卷可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年每公頃甘藷九百九十八公斤,如無實物,得依市價折付新臺幣之主張,亦屬有據,且為合理。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第二六九之一七地號土地,拆除其中如附圖所示A、
B、C、E、F、G、I、L、M部分之地上物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將坐落第二六九之九一及第二六九之九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及N部分,交還原告,暨自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第二六九之一七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每公頃甘藷九百九十八公斤,如無實物,得按市價折付新臺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魏于傑法官黃明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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