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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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不知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十四時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一時十分許,在高雄市旗津渡輪站前查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0五號裁定送台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惟查被告遭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伊未施用海洛因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台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進取,竟長期沈迷毒品濫用藥物,經勒戒仍無法斷癮,品行不佳,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廖建彥法官劉柏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