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41號上訴人 蕭興 惟被上訴人 徐光輝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10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57,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0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