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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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世中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醫偵字第40號、107年度醫偵字第54號、107年度醫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3月21日某時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性友人陪同蔡姓女病患,前往址設 高雄市 ○○區○○○路○○○號之「阮綜合醫院」身心內科就診時,因甲○○醫師及 吳育芸 護理師通知警衛護送當時就診之蔡姓女病患先行離去,未讓丙○○及該男性友人與蔡姓女病患接觸,丙○○因而心生不滿,明知甲○○係醫師,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名譽、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翌(22)日19時許,前往阮綜合醫院,先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而由甲○○醫師及吳育芸護理師所進行門診之425號診間外,以自備麥克風大聲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甲○○,嗣員警 林建豪謝文青 據報到場處理並陪同丙○○於診間內看診時,丙○○承前同一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診間內,大聲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社會人格評價,並以徒手持續大力拍打桌面之強暴方式,妨害甲○○醫療業務之執行。
二、另於107年7月18日18時30分許,丙○○由母親陪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診時,在候診區大聲吼叫,丁○○醫生遂請其先行入診間看診,詎丙○○因不滿丁○○勸其降低音量,明知丁○○係醫師,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先於診間內拿出其所有之水果刀1支,並向丁○○恫稱:「你要叫 保全 進來押我是不是,我誰都不怕」等語,復經丁○○帶往急診室時,丙○○又拿出其所有之電擊棒,並恫稱:「刀子拿走,我還有電擊棒」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以前揭恐嚇之方式,妨害丁○○醫療業務之執行。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水果刀、電擊棒各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簡上卷第132、192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
卷第131、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吳育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甲○○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12791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至10頁,107年度醫他字第21號卷【下稱醫他卷】第35至37頁;吳育芸部分,見警一卷第11至14頁,醫他卷第36至37頁)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理醫療暴力通報紀錄單暨傳真附件(見醫他卷第3至7頁)、員警林建豪、謝文青之職務報告(見警一卷第21頁)、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見警一卷第23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5至33頁)、被告自白書(見簡卷第2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07年度醫偵字第40號卷第25頁,簡上卷第131、1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被告之母 宋妙蓮 於警詢中之證述(丁○○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23435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1至13、15至17頁;宋妙蓮部分,見警二卷第19至20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21至25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二卷第29至30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7年8月27日高市衛醫字第107364237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所轄醫療機構暴力事件通報表(見107年度醫他字第62號卷第3至10頁)、被告自白書(見簡卷第20頁)等件存卷可考,以及水果刀、電擊棒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第30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8年12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就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於107年3月22日診間外候診及看診時大聲辱罵告訴人甲○○,另於107年7月18日診間內及被害人丁○○帶往急診室時分持水果刀、電擊棒恫嚇被害人丁○○,各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再者,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而觸犯公然侮辱、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2罪名;另以接續之一行為而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罹患鬱症疾病,並於107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28日在凱旋醫院接受住院治療,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犯下本案犯行恐與其罹患鬱症之病情有關,無法控制自己情緒,導致衝動行為發生為由提起上訴,為被告聲請法院送精神鑑定。惟被告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各項檢查和會談結果,鑑定人根據 傅男 (按:被告)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簡易判決書、調查及訊問筆錄等資料顯示,傅男對兩次案件的經過均可描述,案件發生的前後亦無觀察到意識不清、胡言亂語的情形。案前可依照當日之案件準備可攜性麥克風、水果刀、電擊棒等器具,案發後的筆錄,亦可做出迴避細節的陳述。鑑定團隊認為目前未有足夠證據顯示傅男在兩次犯案時,有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綜觀傅男之長期紀錄,其失控行為多與酒精使用有相關,但傅男對於屢次因酒精發生司法問題,仍不覺得自己飲酒過量,或是有控制不住的情形,已符合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DSM-5)中『酒精使用疾患』之診斷,這也與凱旋醫院長期診斷有酒精依賴一致。傅男雖稱自己已然戒酒,但凱旋醫院仍有喝酒之紀錄,此部分仍建議長期觀察,並持續戒酒相關之治療。……長期酒精使用、中毒、或是戒斷即伴有情緒、感官之亦常如憂鬱、幻覺等等,傅男之鬱症與酒精之關聯性,恐需長時間之觀察方能釐清。傅男之鬱症表現主要為易怒而非憂鬱、情緒低落;其長期高度易怒,自述14、15歲國中時即開始抽菸喝酒,逃學、在校內或校外打架,打架時曾使用鐵管當武器,曾因拿刀押同學以致被送到少年警察局,高職期間仍有逃學、抽菸喝酒、打群架,也曾在課堂上睡覺被老師點名不爽摔椅子而被記小過的紀錄,已符合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DSM-5)中『品行疾患』之診斷標準;成年後仍反覆酒後鬧事、衝動易怒、與家人有衝突即破壞家內物品;MCMI性格量表亦顯示傅男個性反覆、情緒化、易怒、做事易衝動、曾酗酒、不會考慮事情的後果、不在意懲罰或覺得須負責任,實需考慮傅男可能具有『反社會人格違常』之診斷」等語,此有該醫院108年10月17日長庚院高字第108100264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簡上卷第155至168頁)存卷足憑。參以被告就事實部分,於案發前一日係陪同男性友人與女性病患前往阮綜合醫院,並非事主,僅因被告不滿告訴人甲○○未讓渠等與該女性病患接觸,遂於案發當日逕自準備可攜式麥克風再度前往阮綜合醫院尋釁,妨害告訴人甲○○醫療業務之執行,顯見被告已有預謀,縱令案發前被告曾飲用酒類,應僅係其藉酒壯膽之舉,並不影響被告之行為責任能力;就事實部分,被告前往凱旋醫院就診,隨身攜帶水果刀、電擊棒,見被害人丁○○之處置不如被告之意,被告旋取出水果刀、電擊棒恫嚇被害人丁○○,妨害被害人丁○○醫療業務之執行,益徵被告係預謀行事,足以辨識上開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辯護人另以被告係罹有精神疾患之病人,長期就醫,情緒控制不佳,依被告之病況,尚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形,且易科罰金之刑終將係由被告之母負擔為由,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子女眾多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非特定的鬱症、酒精依賴而長期接受治療,然被告於案發時,均係出於預謀,攜帶可攜式麥克風、水果刀、電擊棒等物前往醫院,並使用前揭物品妨害告訴人甲○○、被害人丁○○之醫療業務執行,已如前述,縱令被告有前揭疾患,尚不足以合理化其行為,且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是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均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就診時,未能尊重醫療之專業,無故以強暴、恐嚇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就事實部分尚公然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語侮辱告訴人甲○○,貶損其名譽及人格,就事實部分則以水果刀、電擊棒等物,恫嚇被害人丁○○,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丁○○和解,且寫下自白書,告訴人甲○○、被害人丁○○均表示工作繁忙不便出席調解,但願意原諒被告等情,以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依犯罪時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手法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將扣案之水果刀、電擊棒各1支,依法宣告沒收。核屬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又,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於最重可處有期徒刑3年及得併科罰金30萬元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如上述之宣告刑,且依上開情節以觀,原審量刑已屬極輕,且無裁量違法之情形,自應予維持。至辯護人所稱易科罰金之刑終將由被告之母負擔乙節,本院雖對此甚感同情,惟此仍非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所需考量之事由。是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楊甯伃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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