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世華輔佐人姚世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世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
犯罪事實
一、姚世華於民國108年2月17日上午8時45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柴山登山口,見 洪清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轉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供己騎乘代步使用。 嗣洪清石 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發現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清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不待被告姚世華陳述,逕為判決: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易卷第109頁、第121頁、第147至149頁),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科以拘役,符合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113頁、易卷第12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告訴人洪清石的機車,監視器截圖中的人只是衣著跟我相似,但不是我本人,我根本沒有騎那台機車,不知道為何會採集到我的
DNA云云(見審易卷第106頁、第111頁)。經查:
(一)告訴人之機車因鑰匙未拔,遭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鑰匙轉動機車電門發動後駛離之方式竊取,嗣經棄置於高雄市○○區○○○路○○巷口,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尋獲而發還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各1份在卷為佐(見警卷第15至18頁、第20頁、第23至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經警查獲時,所著卡其色夾克及藍色長牛仔褲要與監視器畫面中竊取而騎乘本案機車之人相似,且於被告住家附近尋獲印有數字「16」字樣之紅色安全帽1頂,亦與監視器畫面中竊取之人騎乘機車時所戴安全帽相同,此情有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被告遭查獲時之衣著及安全帽照片6張在卷為證(見警卷第21至22頁);更況經員警採集本案機車把手上所存生物跡證送驗後,採自機車把手上之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13至14頁),堪認竊取告訴人機車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被告空言否認竊盜犯行,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是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2.經查,被告行竊時,尚能恪守交通規則頭戴安全帽而騎乘遭竊機車,並將機車停妥後,始步行離開現場,嗣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27分許經警帶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亦能理解員警之提問,且能針對題意清楚表達,未見有何明顯脫離現實,不合邏輯之言語或舉動,於警提示監視器照片時,尚能否認為其本人,復以:我沒有偷竊,案發時間時,我人在高雄市○○○路大盤商買檳榔等語否認犯行而為自己辯解,並於員警詢問有無其他犯行時,主動提及:搶奪那件前科是車主弄我的等語,更嗣於108年9月26日之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就本院提問為清楚之答辯,且所辯內容亦與上開警詢辯解相近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6張、被告108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被告108年9月26日訊問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至4頁、第21頁、審易卷第105至106頁、第109至115頁),綜合上情整理觀之,足認被告行為時及案發後之言行舉止均與常人無異,又被告不僅於案發之初能為自己為清楚有條理之答辯,復在時隔逾半年後之審理期間,能為與案發時相同意旨之答辯,顯見被告對於整起事件之記憶清楚,所為辯詞條理分明且前後一致,要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無異,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
3.本案被告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史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其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病歷各1份查閱屬實,並有其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各1張為憑(見審易卷第37頁、第77頁、第117-1頁),堪以認定。辯護人固據此主張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所定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然經本院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兩度安排精神鑑定,被告於第一次鑑定期日,無正當理由未自行到場接受鑑定;再經本院核發鑑定留置票,請員警協助於第二次鑑定期日帶同被告至凱旋醫院進行鑑定,卻因未獲會晤被告,輔佐人即被告胞兄姚世平經警電聯表示因上班無法到場協助,查訪被告結果亦不知其行蹤,無從執行鑑定留置等情,有凱旋醫院108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2120800號、108年12月2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2235900號函文各1份、本院鑑定留置票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9年1月2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2931400號函文暨所附查訪表及查訪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易卷第51頁、第69至85頁、第123至132頁),則被告既未接受精神鑑定,自無從認定其為本案行為時,確有刑法第19條所指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情形。
4.再且,被告於109年1月8日至榮總醫院、107年7月4日至9月8日至凱旋醫院就診時,其理解事物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等,因非屬門診就診主要評估項目,依病歷記載無法為完整評估;於108年6月21日至高醫醫院就診時,依據該時病歷紀錄,被告之意識狀態清醒,情緒尚平穩、無激動或暴力行為,語言表達流暢等情,亦有榮總醫院10
9年1月13日高總管字第1093400167號函、凱旋醫院109年1月2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970187300號函、高醫醫院
109年1月31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021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易卷第115至119頁),同難據此認定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所指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情形。
5.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之日及事後審判程序中,均能清楚應答及為自己答辯,且因被告消極不配合,而未能完成精神鑑定,則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行為時有何刑法第19條所指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情形存在,自無以認定其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或因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要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
(三)量刑:
1.審酌被告因見告訴人機車鑰匙未拔,即擅自騎乘供己代步,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竊機車業於案發當日即經尋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警卷第20頁),告訴人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長年患有思覺失調症,雖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程度,然其理解或控制能力終較一般人為低,並參酌告訴人表示機車已尋回,並無向被告求償之意,對刑度無意見之情(見易卷第89頁),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本案機車為000年出廠(見警卷第7頁)之價值等情,暨其自述國中肄業,家境免持,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73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至辯護人雖以:被告身心狀況極差,且其犯罪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主張本件被告所為情節尚屬輕微且堪值憫恕,請求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惟本院業已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時,充分考量被告上開身心狀況及告訴人意見,再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擅自竊取他人機車之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加以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尚得以科處罰金刑,要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存在,核非屬刑法第59條酌減之事由,更與刑法第61條所規定「依刑法59條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不符,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附負擔之緩刑(保護管束及精神治療):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又長年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重大傷病卡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考量對精神患者之最適處遇,本院因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完成精神治療,作為緩刑之負擔,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依檢察官執行命令按期履行上述緩刑負擔,或緩刑期內再犯他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林柏壽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語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0380400號卷│├───┼────────────────────────────┤│偵卷│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485號卷宗│├───┼────────────────────────────┤│審易卷│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卷宗│├───┼────────────────────────────┤│易字卷│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08號卷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