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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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仁選任辯護人陳文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之不銹鋼產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智仁明知並無給付貨款真意,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指示 陳信宏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5月間擔任豪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豪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後,於105年7月1日,指示陳信宏、業務 吳綺珍 向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旭德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德公司)訂購不銹鋼產品1批,並以新臺幣(下同)38萬9,508元之即期支票支付貨款,該支票其後正常兌現,以取信旭德公司。嗣於同年8月24日,再以電話傳真向旭德公司佯稱訂購不銹鋼產品1批云云,致旭德公司承辦員工不疑有他,以為豪伸公司確有給付貨款之真意,且於支票發票日屆至即可兌得貨款,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8月26日將該批產品送至豪伸公司,並收取豪伸公司所交付作為貨款之面額為56萬7,656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支票1張(發票人為豪伸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旭德公司」,應予更正;發票日為105年8月29日、支票號碼JK0000000號,下稱上開支票),詎旭德公司屆期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旭德公司告訴及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並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0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易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智仁固坦承其有委由豪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信宏以豪伸公司名義為其訂購不銹鋼產品,第一次是38萬9,50
8元,作為貨款之支票有如期兌現,第二次則是價值為56萬7,656元之不銹鋼產品一批,並由豪伸公司開立上開支票作為價金支付,而其嗣後至豪伸公司將該批不銹鋼產品運走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陳信宏為豪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與陳信宏間係合作關係,也有金錢往來,而伊雖有透過陳信宏以豪伸公司名義購買不銹鋼產品一批,但是向哪一家公司購買,伊並沒有指定,況且如果伊是蓄意詐騙,可以叫更多的鋼材,這樣詐騙到的金額就會更多,也可以開立遠期支票,才不會馬上就被對方發現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376頁至第380頁)。
經查:
㈠被告有委由豪伸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信宏以豪伸公司名義為其訂購不銹鋼產品,第一次係於105年7月1日以38萬9,508元向旭德公司購買,並以即期支票支付貨款,該支票其後正常兌現,第二次則於同年8月24日以56萬7,656元向旭德公司購買,旭德公司並於同年8月26日將該批產品送至豪伸公司,並收取豪伸公司所開立之上開支票,該支票屆期不獲兌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參本院易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376頁至第380頁),並經證人即旭德公司之總經理 吳玉美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陳信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吳綺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參警一影卷第3頁至第8頁、他二影卷第28頁、偵五影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499頁至第501頁、偵六卷第213頁至第214頁、本院易字卷第170頁至第194頁、第187頁至第194頁),復有豪伸公司101年至105年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資料(參偵五影卷第573至727頁)、豪伸公司出貨單影本(參他二影卷第4頁)、本案遭退案之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參他二影卷第5頁)、豪伸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份(參偵五影卷第111至11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8年01月17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即豪伸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5年7月6日至108年1月7日止交易明細各1份(參偵五影卷第505至510頁)、豪伸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參警一影卷第27至28頁)、陳信宏指認鄭智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警二影卷第11頁)、豪伸公司之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查詢結果(參偵一影卷第11至12頁)、高雄地方檢察署所整理之豪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單1紙(參偵五影卷第79頁)、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8年01月09日彰路字第1080
010號函暨附件即豪伸公司之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參偵五影卷第483至490頁)、豪伸公司之
104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參偵五影卷第565至569頁)、旭德公司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參審易卷第17-1至17-3頁)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另公訴意旨雖謂:「鄭智仁遂於同年8月26日派人至旭德公司自行載運該批產品,並交付面額56萬7,65
6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支票1張...」等語(參起訴書第1頁),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未去旭德公司將貨載回來,伊是去豪伸公司將貨載走的,並把貨賣掉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41頁),並觀證人即旭德公司總經理吳玉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次交易的貨是陳信宏打電話說他們急著用,由我們司機送過去的,司機就順便收支票回來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92頁至第193頁),及證人吳綺珍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旭德公司的這兩批貨都是運來公司裡面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79頁),均核與被告前揭所稱該第二次交易係由旭德公司送貨至豪伸公司此情節相符,是第二次交易係由旭德公司先送貨至豪伸公司,再由被告至豪伸公司運離此節,應堪認定,故公訴意旨上開所載恐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證人即陳信宏前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伊沒有工作,豪伸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鄭智仁跟伊說當人頭負責人,一個月給伊一萬多元,鄭智仁有陸陸續續給伊半年,匯到伊太太 吳玉霖 的帳戶,匯款事宜都是由 邱雅玟 與伊聯繫,而豪伸公司的實際營運及虛開發票都是鄭智仁負責的,伊除了擔任豪伸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外,也會在公司內做一些打雜的事等語(參偵五影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265頁至第266頁),復由吳玉霖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可見自104年6月9日起至105年4月15日止,每月有由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或由邱雅玟郵局帳戶匯款至吳玉霖郵局帳戶之情形(參偵五影卷第523頁、第537頁至第541頁),而佐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所函覆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該帳戶之戶名為隆大鋼鐵有限公司,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參偵五影卷第775至777頁,此亦核與證人邱雅玟於偵查中所證稱:伊是依老闆鄭智仁之指示而匯款給陳信宏,伊有用過自己的郵局帳戶匯款,鄭智仁也曾拿隆大公司的存摺、印章給伊去匯款等語(參偵五影卷第551頁至第
555頁)之情節互核相符,堪認陳信宏前揭證稱其僅係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鄭智仁,鄭智仁並指示邱雅玟每月匯其擔任人頭之費用至吳玉霖郵局帳戶此節,應屬真實無偽。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雖然被告曾匯款給陳信宏,但因被告跟陳信宏之間也有一些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是陳信宏所稱之人頭費用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379頁),惟迄未提出任何有關被告與陳信宏間金錢來往關係之證據以實其說,且亦未能說明何以被告與陳信宏間之金錢來往關係為按月固定匯款之性質,是本院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依證人吳綺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聽陳信宏說被告是他的老闆,且豪伸公司的大小章、支票都是被告鄭智仁在保管,需要用到支票的時候,被告會把支票拿過來給陳信宏蓋章,本案的二次交易都是被告指示要訂多少貨,有時候被告也會請陳信宏轉達伊訊息,並由伊去詢價,詢完價之後伊再跟被告報告並由被告決定跟旭德公司購買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72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0頁至第181頁),是由其證述內容觀之,其係依被告指示需訂購多少不銹鋼產品,再經其詢價後由被告決定向旭德公司訂購等情;而衡以被告身為豪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如前述,則證人吳綺珍上開證稱被告係掌管豪伸公司大小章及支票,並決定本案二次交易之對象及進行等節,核與被告身為豪伸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對公司之運作有主導權之情形相符,應非無稽,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些貨是伊要陳信宏叫的,票款也是伊要去支付的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376頁),益徵被告係基於豪伸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而指示證人吳綺珍、陳信宏以豪伸公司名義向旭德公司訂購本案之不銹鋼產品,堪予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悉陳信宏係向何公司廠商訂購不銹鋼產品云云,然此辯詞不唯與證人吳綺珍之上開證詞不符,且證人吳綺珍、陳信宏既均係聽從被告指示而行事之人,亦難認渠等有何自行決定向何一公司廠商訂購之權限,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㈣被告既掌管豪伸公司之運作,理應知悉豪伸公司之財務狀況及支票存款帳戶情形,則其應可預估豪伸公司是否有能力購買本案二次交易之不銹鋼產品。而由豪伸公司之合作金庫支票存款帳戶明細觀之,於與旭德公司間之第一次交易,在該次票據兌領即105年7月29日前,該帳戶於105年7月28日之餘額僅為1,693元,而於105年7月29日票據兌領當日始存入390,000元以供支付(參偵五影卷第505頁、第509頁),是被告應知悉依豪伸公司平時之支票存款餘額情形,倘無再行存入款項390,000元,並無足以支付第一次票款之能力;復依被告所陳,其於104年到105年8月間係經營鋼鐵買賣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378頁),則其理應知悉買賣交易雙方貴在互信,況如係量大價昂之不銹鋼產品,若非有互信基礎,賣方收受票據作為買方價金交付之方式,即須承擔相當之風險,是被告先以向旭德公司購買總價金額較少之不銹鋼產品,並交付38萬9,508元之支票,且存入390,000元以供其兌領,待其兌領成功後即可取信於旭德公司,於第二次交易時再行訂購金額較高之不銹鋼產品,使旭德公司信其於第二次交易仍有支付價金之能力及意願,而願意收受價額高達56萬7,656元之上開支票作為價金給付之方式;且由豪伸公司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明細觀之,於105年8月26日上開支票開立時,該存款帳戶餘額僅餘3,815元(參偵五影卷第505頁、第509頁),顯不敷支付該票面金額56萬7,656元,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於其開立支票時即105年8月26日起,迄票載發票日即105年8月29日間,尚有何應收款項或其他金流可及時存入該支票帳戶之情形,則被告於明知該票載金額本未能兌現之情形下,竟仍向豪伸公司訂購該不銹鋼產品,而使豪伸公司誤認屆期可兌領貨款,嗣後亦將該不銹鋼產品搬離並出售處分,且亦未以出售所得價金支付豪伸公司之貨款,顯見其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㈤又被告雖辯稱其如係蓄意詐騙,當可購買價高且更多之不銹鋼產品,且亦可開立遠期支票以延長遭對方發現之時間云云,然查,依證人吳玉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信宏是電話中告訴伊貨急著用,所以伊就在星期五請司機將貨送過去,之後星期六日休假,剛好星期一將軋票進去,但就被退票了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92頁至第193頁),顯見當時被告係指示陳信宏以急需該批不銹鋼產品請對方盡快出貨之方式,方由旭德公司立即出貨予豪伸公司,則被告既係要求旭德公司須盡快出貨,倘其係訂購如百萬以上之訂單,旭德公司亦未必有能力立即出貨而能同意該筆交易,況如係以遠期支票之方式而要求旭德公司立刻出貨,則旭德公司亦未必願意先行盡早出貨,而擔負長期未能回收價金之成本,是被告上開所辯若係詐騙則可訂購總價更高之產品及開立遠期支票等節,均非屬詐騙方式之常態,礙難據此推論被告必無詐欺行為,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詞均非可採,其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本院易字卷紅色卷宗),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應屬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參酌上開解釋文意旨,法院仍須就個案情節審酌被告就前後犯罪之罪質異同、情節輕重、刑罰反應力之程度等情狀,資為判斷是否應予加重其刑,而非概依上揭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犯贓物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行為之罪質迥然不同,難認前案之執行未收矯正之效而仍有再犯之惡性存在,是本院認本案被告不宜依上揭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竟施用詐術而詐取旭德公司之一批不銹鋼產品,並轉手獲利,妨害社會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填補告訴人旭德公司所受損害,難認其已有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鋼鐵及房屋仲介等工作、本案行為當時係從事鋼鐵買賣,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3個小孩,及其前已有多次以相同方式詐欺其他公司財物之犯行之前科素行(參偵六卷第157頁至第168頁、第169頁至第
176頁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共2份、本院易字卷紅色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載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得價值為56萬7,656元之不銹鋼產品一批,雖未據扣案,然仍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都韻荃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