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樹基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872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損壞他人之粉餅、睫毛膏、睫毛夾、眼影、隔離霜、蜜粉、脣膏、乳液、面膜、髮雕慕斯罐、芳香噴霧罐、痱子粉罐、指甲油、髮燙夾板、髮夾、卸妝油、鏡子、吹風機、眼鏡、太陽眼鏡、梳
子、皮帶,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項第16、17行「遂依甲○○指示簽立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00萬本票2紙後交予甲○○」,更正為「遂依甲○○指示簽發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惟均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2紙後交予甲○○」;應適用之法條欄三、「係犯....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應更正為「係犯....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另補充「被告雖著手向告訴人乙○○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因告訴人乙○○當時未同時在上開2紙本票上簽署發票日之必要記載事項,而未能完成簽發上開2紙本票之行為,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乙○○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2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第302條、第346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