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樓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3138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48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另系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偽造之「甲○○」簽名三枚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簽署其兄甲○○之姓名,有經過甲○○之同意,且原審量刑過重,伊目前失業,家中經濟困難,無力負擔易科後之罰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坦承於96年12月2日晚間11時13分許,駕駛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延和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在上開舉發通知單上簽署其兄甲○○之姓名等事實,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曾得其兄甲○○之同意云云,然查被告駕駛機車闖紅燈違規係一瞬間之事,旋即遭警方舉發,殊難想像渠等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形成使用甲○○名義之共識,遑論被告陳稱當時甲○○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又豈能反應如此迅速授權被告冒名?且證人甲○○於警詢中明確表示係遭被告冒用身分,於偵查中亦表示對於遭舉發一事沒有印象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4858號偵查卷第8、17頁),況本案係因甲○○對上開舉發通知單提出遭人冒用身分之申訴而查獲,若甲○○事前果有同意讓乙○○冒用其身分,要求乙○○逕行繳納罰鍰即可,又何需舉發此事而使其弟乙○○涉及刑事責任?遑論甲○○於卷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係表示遭車主「 曾國慶 」冒用身分(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0頁),顯見甲○○事前並未同意讓乙○○使用其身分甚明。準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辯,洵非足採,其未經授權或同意,即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上偽簽甲○○之姓名,並持之交還警員而行使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量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雖執前揭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被告前已有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仍再犯本案犯行,可徵其素行非佳,是原審審酌被告上開各種情狀後所量定之刑期並無不當之處,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本院97年7月29日審判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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