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6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62、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可幫助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且代為提領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並交予詐欺集團,將遂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96年11月15日,將其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蘆洲分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莊分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泉 」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一)96年11月15日0時46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要援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確認身分等語,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96年11月15日1時37分、1時41分分別匯款5萬元,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蘆洲分行帳戶。嗣甲○○接獲「阿泉」之指示,乃進而變更犯意,與「阿泉」等人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而於同日接續將款項提領並匯至「阿泉」指定之帳戶。(二)同年11月16日19時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又以電話向乙○○佯稱:其所有之帳戶遭冒用,須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9分匯款25,018元至上開甲○○之新莊分行帳戶。嗣於同年11月19日14時50分許,甲○○至台新銀行新莊分行查詢其帳戶為何無法使用時,因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由銀行行員報警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被害人丙○○、乙○○警詢之指述。
(三)被害人丙○○與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96年11月22日北富銀蘆洲字第0967490028號函檢附之上開蘆洲分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12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9617623號函檢附之上開新莊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
三、按本件被告原雖以幫助之意思而提供上開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係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其後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蘆洲分行帳戶之款項予詐騙集團,就此部分已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與詐騙集團共同成立詐欺罪之正犯。又因被告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昇高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另論幫助犯(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7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其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甚且親自提領遭詐騙款項予詐欺集團,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暨所詐取之金額、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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