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1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伊並沒有施用毒品,且警察採尿時並未由被告捺印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嗣經警於當日採集其尿液經送鑑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水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切推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在案。又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四七一三號函釋明確,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已知。從而,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中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上述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非足採,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另辯稱警察採尿時並未由被告之捺印,希望能重新採尿云云,然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於警詢時就查獲之過程、有無施用毒品、曾否觀察勒戒及是否親自將尿液排入尿瓶封罐等項,既能清楚供述,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瓶,發現上開尿瓶上方封緘處確實有按捺指印,並記載E0000000(檢體編號)等情,此有上開尿瓶之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於案發後為警查獲當日晚間猶能在警詢筆錄、代碼對照表、上開尿瓶上捺指印或簽名等情,是就被告查獲後之反應以觀,其為警查獲時,並未有酒醉致意識不清之情形,堪認上開扣案尿瓶係被告為警查獲後其自己排放之尿液,並於尿瓶封緘處按捺指印,被告辯稱警察採尿時並未由被告之捺印云云,與事實不符,洵非足採。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有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