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四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十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及裁定減刑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前,持其於路旁拾得之鑰匙,竊取丙○○所有停放於上址,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見乙○○所有停放於上址,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打開車門進入車內,著手搜尋財物時,遭乙○○當場發現阻止而未遂,兩人拉扯中甲○○所戴之安全帽掉落現場,而甲○○則趁隙逃逸,嗣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由乙○○報警,經警在上址現場留下之安全帽上採得指紋,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甲○○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刑紋字第○九六○一二三七五一號鑑驗書一份、勘查採證同意書一份、證物清單一份、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二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二份、現場照片及勘查照片共八幀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竊取車輛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竊取財物之犯行,雖已經著手竊盜行為,然因告訴人乙○○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始致竊盜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並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揭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尚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已影響社會安寧及秩序,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惟念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未扣案之鑰匙乙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隨機車於該案查獲後返還予車主,於沒收之規定不合,即難併予宣告沒收,僅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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