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交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交簡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於民國97年11月30日前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長春街」應更正為「府前路」,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於肇事後,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小客車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