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解除禁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27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峯沛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114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峯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且本件於民國
109年3月2日開審理庭時,被告及其辯護人沒有聲請調查證據,被告之毒品來源,至今無法查知該人之真實身分,羈押期間也沒有其他單位借調被告再製作筆錄,可能無法查獲毒品來源,因此被告並無與人勾串、滅證之虞,爰聲請請求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法院認被告於羈押中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楊峯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8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9年2月21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迄今原羈押之原因未消滅,如不加以禁見之管束,難防止被告利用接見之機會而勾串證人之可能,是被告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聲請意旨抗辯已無串證之虞云云,顯屬被告個人之主觀臆測,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