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告大員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2被告乙○○兼 韋煙燦 之承被告甲○○即韋煙燦之承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瑩姮 律師被告甲○○即韋煙燦之承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韋煙燦於原告起訴後,已於民國98年5月22日死亡,而被告乙○○及甲○○為其繼承人,此有戶口名簿及被告乙○○及甲○○所提出之韋煙燦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乙○○及甲○○均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於98年11月30日當庭變更其聲明本金為400萬元,利息部分不請求,並經記明於筆錄,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86年8月21日與被告訂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雙方約定由甲方(即被告)提供所有土地座落於新竹市○○段327、519、52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約1317平方公尺做為本約合建基地之使用,原告於簽約時並支付履約保証金400萬元支票予被告兌現。關於產權保証,依合建契約第5條第3項:「甲方同意與其他共有人合併一同申請建築,並同意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履行本約各條文中甲方應盡之義務,倘其他共有人未能與乙方(即原告)達成買賣或合建之協議時乙方得無條件請求甲方解除本契約。」另依合建契約第7條土地點交部分亦明定:「甲方最遲應於本約簽定日起土地辦理分割手續完成後二個月內將地上物理清,並將全部土地騰空移交乙方接管,倘未能如期點交土地,致生損害予乙方,甲方應負違約責任。」惟雙方簽約後延遲至今已11年,相對人均未能將上開土地辦理分割手續,其他共有人亦未能與原告達成買賣或合建之協議,原告不得已乃依合建契約第5條第3項、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雙方之合建契約並以存証信函通知相對人迄今均未回應,且相對人迄今未能辦理土地分割致原告無從請領建照,甲方違反合建契約第7條及給付遲延已甚明確,依合建契約第22條「若甲方違約或妨礙乙方工程時,應加倍給付乙方已付合建保證金,並給付乙方已支付之資金、費用及預期可得之利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合建保証金400萬元。添
(二)本件原告為保債權已向鈞院聲請假扣押核准在案(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號孟股)。
(三)綜上,本件雙方簽約後至今已歷11年餘,原告幾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避不見面,原告不得已,依上揭約定解除雙方合約,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
二、被告之抗辯:
(一)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1,020萬元,理由無非係以被告迄未辦理土地分割手續,違反合建契約第5條第3項及第7條約定,故解除契約並請求依合建契約第22條請求加倍返還合建保證金等語云云。
(二)惟查,被告並無任何違反合建契約第5條第3項或第7條之情事,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前開約定,故解除契約並依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合建保證金,洵屬無據。
⒈按雙方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興建房屋,被告應
提供土地作為合建基地使用,此有合建契約第1條「甲方提供所有土地座落於新竹市○○段327、519、521地號,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約1317平方公尺做為本約合建基地之使用,正確面積、地界以地政機關測量及鑑界為準。但依法應為私設巷道、計劃路、退縮巷道或綠地或保留地等不能做為空地比率者,甲方無條件提供使用。
」之約定可稽;而該條文並註明應參考後附之地籍圖及和解筆錄所附土地分割圖,正確面積、地界應以地政機關測量及鑑界為準。
⒉次按,合建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甲方同意與其他
共有人合併一同申請建築,並同意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履行本約各條文中甲方應盡之義務。倘其他共有人未能與乙方達成買賣或合建之協議時,乙方得無條件請求甲方解除本契約」。惟被告等並無任何違反該項約定情事,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茲說明如下:
⑴由合建契約第1條約定可知,雙方簽訂合建契約並約
定被告應提供系爭土地,土地面積合計共約1317平方公尺做為合建基地使用;而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約1337.32平方公尺,因此被告依系爭合約應提供予原告建築房屋之土地,係專指被告之應有部分而言,並不包括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因此上開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雖有「甲方同意與其他共有人合併一同申請建築,並同意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履行本約各條文中甲方應盡之義務。倘其他共有人未能與乙方達成買賣或合建之協議時,乙方得無條件請求甲方解除本契約」等文字,但依合建契約之本旨,被告所負義務應僅限於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後被告所分得之土地提供予原告興建房屋,與其他共有人完全無涉,因此並無與其他共有人一同申請建築或使其他共有人共同履約之必要。
⑵此外,據被告所知,合建契約簽訂後迄今,曾有其他
共有人主動向原告表達欲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意願,然原告表示其並無購買計畫及意願。因此,縱有「其他共有人未能與乙方達成買賣或合建之協議」之事實,亦非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⑶本件原告僅空言雙方簽約後,迄今其他共有人亦未能
與聲請人達成買賣或合建之協議,故主張依合建契約第5條第3項及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惟原告迄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違反第5條第3項之情事,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⒊合建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最遲應於本約簽訂日起土
地辦理分割手續完成後二個月內將地上物理清,並將全部土地騰空移交乙方接管。否則全部地上物以廢棄物論由乙方接管並全權處理,甲方絕無異議。倘未能如期點交土地,致生損害予乙方,甲方應負違約責任。」惟被告等並無任何違反該條約定情事,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茲說明如下:
⑴依原告所提出合建契約之文字原係「甲方最遲應於本
約簽定日起三個月內及土地辦理分割手續完成後將地上物理清…」,但又以手寫方式修改為「甲方最遲應於本約簽定日起土地辦理分割手續完成後二個月內將地上物理清…」;由此可證雙方之真意為「甲方最遲應在土地辦理分割手續完成後二個月內將土地騰空並移交乙方」至明。
⑵按依上開約定,被告最遲應於土地辦理分割手續完成
後二個月內將地上物理清,並將土地騰空移交原告,換言之,被告移交土地之期限為「土地辦理分割手續完成後二個月內」。惟系爭土地之分割手續,迄今因故尚未完成(詳後述),目前仍由地政機關辦理當中,在此情形下,被告並未違反上開履行期限,亦無給付遲延情事至明,況且被告根本無從移交土地,請鈞院明鑒。
⑶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手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三大房
代表,業於87年間委託代書辦理,全體共有人並將所需相關文件、費用等全數提供予代書;詎料代書送件至地政機關後,因地政機關認有法規執行疑義,致成懸宕未決之情形,然此一情形,並非被告簽署系爭合約時所得預見,更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相關情形,如鈞院認有調查必要,請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查,或傳喚新竹地政事務所承辦單位向鈞院詳為說明。
⒋由上述可知,被告等並無任何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或第7
條之情事,亦無任何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之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情形,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三)次查,原告雖主張其以97年12月5日台北圓山郵局第159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由該存證信函內容以觀,其僅記載請儘速於函到十日內回覆下文,如不能分割將按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本契約云云,其並無任何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僅謂如不能分割其將行使解除民法第256條之解除權而已,事實上原告並未向被告為任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主張其業已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且本件並無民法第226條之給付不能情事,業如前述,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採。
(四)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有違約情形,系爭合約所訂之違約金額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訂有明文,係民法就違約金額過高時,法院得予酌減之規定。
⒉本件縱認被告有違約情形,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致其所
受損害內容,僅空言泛稱受有收益損失3,300萬元、支出損失100萬元、投資契機之損失云云,但就各該損害之具體內容為何、該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等,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說明,亦無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顯屬其憑空臆測之詞。況就該基地上合建之房屋,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明確約定:「雙方同意由甲方分取房屋價值百分之四十,乙方分取房屋價值百分之六十」,亦即合建房屋之收益有百分之四十應歸屬甲方,原告卻無理誑稱所有合建房屋之利潤均屬其收益損失云云,其對於系爭合約顯有嚴重誤解。
⒊實則,系爭土地分割手續尚未辦理完竣,原告根本尚未
開始進行申請建造執照或建築設計、規劃行為,更遑論相關工程之進行,合建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額顯然過高。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由被告提供所有之系爭土地,做為本約合建基地之使用,而原告於簽約時並支付履約保証金400萬元支票予被告兌現,惟雙方簽約後延遲至今已11年,被告仍未能將上開土地辦理分割手續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建房屋契約書、支票影本、被告領取支票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合建契約業已解除,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則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本件合建契約是否合法解除,尚非無疑,惟原告嗣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問:雙方是否同意今日當庭合意終止契約?)同意。」被告乙○○:「我們同意終止契約。」被告訴訟代理人:「同意。」,並經原告當庭表示:「我不接受和解。我請求被告要給付新台幣400萬元,其他我都放棄。(問:你原來有請的利息的部分現在不主張?)對於二個被告利息部分不主張。」,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則以:「400萬元確實有受領,被告同意返還400萬元,但無法一次拿出這麼多錢。」,而被告乙○○則表示:「我願意還400萬元,但我現在沒有錢還,我哥哥還沒有死前有交代400萬元要還給人家,但我現在那有這麼多錢還,是經濟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復以:「(問:
被告甲○○的意見?)『待我打電話向當事人聯繫。被告甲○○的意思與被告乙○○相同。」此有本院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是兩造間之合建契約於本院當庭合意終止,並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保證金400萬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兩造所訂立之合建契約已當庭合意終止,被告並同意返還保證金,且原告交付被告之之票業經兌現,已認定如上,則依據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返還保證金之約定,被告應履行該約定返還保證金,原告依據兩造合意終止契約而為之返還保證金400萬元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該約定,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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